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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0 13:32:0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对于经核查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程序规范,为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规程第五条作为其中的关键条款,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法定职责,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要求,以及意见书和排除证据随案移送的法律效果。本解读将深入分析第五条的法律地位、程序要求、排除条件及法律意义,为实务操作提供清晰指引。

  一、法律地位与程序定位

  规程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既是《刑事诉讼法》第127条在重大案件中的具体程序化体现,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上位法的衔接关系

  规程第五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直接衔接,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规程第五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明确了核查后的排除程序和文书制作要求,形成了从"启动核查"到"核查排除"再到"结果告知"的完整程序链条。

  2.与配套规则的协同作用

  规程第五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形成协同关系。《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对重大案件,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录音录像,核查情况通知捕诉部门。捕诉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依据。规程第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检察院核查后的排除程序和文书制作要求,形成了"驻所核查+捕诉处理+书面告知"的监督闭环。

  3.在重大案件中的特殊程序价值

  规程第五条针对重大案件设置了特殊程序,具有"事前预防"与"事后排除"双重功能。与普通案件不同,重大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的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第五条将排非关口前移至侦查终结前,通过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有效预防了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这种程序设置体现了对重大案件证据合法性的特别重视,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冤假错案防范的现实需求。

  二、人民检察院核查后制作意见书的具体程序要求

  规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后的程序性义务,主要包括核查意见书的制作、送达及后续处理等环节。这些程序要求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1.意见书的制作流程

  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这一流程包括以下关键步骤:

  • 核查主体:主要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和负责捕诉的部门共同完成。驻所检察人员负责初步核查,捕诉部门负责进一步审查并作出最终结论。

  • 核查时限:驻所检察人员应在收到侦查机关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工作;捕诉部门应在核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查结论并制作意见书。

  • 核查方式:核查过程中,检察院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并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

  • 内容要素:核查意见书应包含核查过程、证据合法性结论及排除依据等核心内容。具体而言,应说明核查的时间、地点、人员,询问的内容,核查的结论(是否发现或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以及法律依据(规程第五条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

  2.意见书的审批与送达

  • 审批程序:意见书需经捕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确保其法律效力。

  • 送达对象与方式:核查意见书应书面送达侦查机关,并同步移送本院捕诉部门。送达方式通常应采用正式书面形式,以确保程序的严谨性和可追溯性。

  • 法律效力:核查意见书具有强制排除效力,侦查机关必须依法排除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3.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

  规程第五条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求主要体现在:

  • 通知义务:对于经核查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检察院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 排除范围:排除的证据范围主要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程序违法物证、书证。

  • 排除时限: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与侦查机关的处理义务

  规程第五条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和侦查机关的处理义务,这两部分内容构成了该条款的核心内容。

  1.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条件

  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主要分为两类:

  • 绝对排除条件:对于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必须依法排除相关证据。这里的"确有"是指经核查能够确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非法取证事实。

  • 推定排除条件:对于经核查"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也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这里的"不能排除"是指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侦查机关的排除义务

  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院核查意见书后,负有以下排除义务:

  • 排除范围的确定:侦查机关应当确定哪些证据需要排除,排除的范围应当与检察院核查意见书所指出的非法取证情形相一致。

  • 排除方式的规范:排除方式应当合法、规范,包括从案卷中移除相关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 排除结果的告知: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告知书应当包含排除的证据名称、排除理由、法律依据等主要内容。

  3.侦查机关的复查义务

  规程第五条还明确了侦查机关对检察院核查意见有异议时的复查程序:

  • 复查的启动:侦查机关若对检察院核查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意见书后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 复查的主体:复查主要由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主导进行,驻所检察人员应当配合。

  • 复查的结论处理: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若复查后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仍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四、意见书和排除证据随案移送的法律意义

  规程第五条明确规定,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程序衔接的强制性

  • 确保程序连续性:随案移送的核查意见书和排除证据,确保了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程序衔接,避免了证据"复活"的风险,即侦查机关可能在后续阶段重新使用被排除的证据。

  • 防止证据遗漏:通过强制移送,确保了所有相关证据和程序性文书完整进入下一诉讼阶段,避免了因程序瑕疵导致证据被不当使用。

  2.法院审查的终局性与效率

  • 法院采纳的初步依据:随案移送的核查意见书和排除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初步依据。若意见书已明确排除非法证据,且程序合法(如核查时全程录音录像),法院可直接采纳该结论,无需重复调查,提高了诉讼效率。

  • 程序简化:规程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这体现了意见书随案移送后对后续程序的约束力。

  3.监督与责任倒查机制

  •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随案移送的核查意见书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的书面证明,体现了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的监督权。

  • 责任倒查的依据:若后续发现排除错误或存在程序违法,随案移送的文书可以作为责任倒查的重要依据,明确了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

  4.实务操作的规范性

  • 案卷标注要求:被排除的证据应当在案卷中明确标注"依法排除",并附核查意见书作为附件。这一标注要求确保了案卷材料的完整性和透明度。

  • 标注的法律效果:标注"依法排除"的证据,不得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也避免了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使用被排除的证据

  五、实务操作要点与常见问题

  规程第五条的实务操作涉及多个环节,需要司法机关严格依法执行。以下是一些实务操作要点和常见问题分析。

  1.核查启动的实务要点

  • 案件范围的确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实务中,对于"其他重大案件"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应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 通知送达的规范: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并附《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书面通知是启动核查的必要前提,口头通知无效。

  2.意见书制作的常见问题

  • 证据类型范围:规程第五条明确排除的证据类型主要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物证、书证,需根据规程第三条判断是否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形。

  • "不能排除"的认定标准:实务中对"不能排除"的认定标准可能存在争议。"不能排除"是指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应当采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3.排除证据的实务处理

  • 排除证据的标注规范:被排除的证据应当在案卷中明确标注"依法排除",并附核查意见书作为附件。这一标注是排除决定生效的必要条件,也是后续程序中不得使用被排除证据的法律依据。

  • 排除证据的后续使用: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在其他程序中使用,如作为补充证据、作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的验证等。但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或关键证据。

  4.复查程序的实务难点

  • 复查的启动条件:侦查机关对检察院核查意见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查。但复查的启动条件和程序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理解分歧。

  • 复查的证明标准:复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相关证据应被视为非法并予以排除。

  六、与其他条款的关联性与衔接机制

  规程第五条与其他条款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形成了完善的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体系。

  1.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程第五条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具体程序化体现,前者规定了检察院的一般调查核实义务,后者则规定了检察院在重大案件中的特殊程序性义务。

  2.与规程第六条的协同作用

  规程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第五条与第六条形成了"侦查终结前核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双重保障机制。

  3.与《刑诉法解释》第123条的呼应

  《刑诉法解释》第123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规程第五条与《刑诉法解释》第123条形成程序与实体的呼应关系,前者规定了程序性排除义务,后者规定了实体性排除标准,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完整规则体系。

  七、总结与评价

  规程第五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在于:

  1.程序前置,源头治理:规程第五条将排非关口前移至侦查终结前,通过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从源头上预防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体现了"防范优于救济"的司法理念。

  2.明确责任,强化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的法定职责,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形成了"核查-排除-移送"的完整监督链条。

  3.规范程序,提高效率:通过规范意见书和排除证据的制作、送达和移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程序混乱和重复调查。

  4.保障人权,维护公正:通过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规程第五条的实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防止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核查、排除和移送的程序义务,确保非法证据得到依法排除,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规程第五条的实施,不仅规范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程序,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提高程序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全面落实,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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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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