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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九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7 07:51:50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4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这一条款看似简短,实则蕴含着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实施的关键保障机制。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从隐性走向显性,从形式走向实质,为当事人提供了程序救济的实质路径,也为司法监督提供了透明化、可追溯的制度基础。

一、条款的立法背景与价值定位

第二十九条的立法背景可追溯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为第二十九条的出台奠定了政策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长期面临"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的困境。一些冤假错案如呼格吉勒图案等,正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密切相关。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9月又进一步印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第二十九条作为其中的重要条款,旨在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规范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增强司法透明度。

该条款的价值定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保障程序公正:通过裁判文书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公开说理,确保审判程序的正当性,防止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流于形式或暗箱操作。

2.落实审判中心主义: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第二十九条强化了法院在证据审查中的决定性作用,使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3.保障被告人权利: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权,并通过文书说理强化权利救济,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尊重。

二、条款的具体内容与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的核心要求是法院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进行书面化和理由充分化的表达。根据《规程》的体系解释和司法实践,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所有刑事案件: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只要涉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法院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查结论并说明理由。

2.各类证据类型: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以及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只要存在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均适用本条款。

3.审查程序的各个环节:无论是庭前会议阶段的初步审查,还是一审、二审阶段的正式调查,法院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审查结论进行书面确认。

在具体适用上,第二十九条主要针对以下四种情形:

1.人民检察院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调查后,法院认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决定采信该证据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信的理由。

2.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调查后,法院认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决定排除该证据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排除的理由,特别是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具体表现。

3.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证据:在庭前会议或庭审过程中,若检察院主动撤回了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则裁判文书中无需详细说明,但可在庭前会议记录中载明撤回事实。

4.被告人、辩护人撤回排除申请:若检察院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被告人、辩护人随后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则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相关情况;但如仅是口头认可而未正式撤回申请的,仍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三、审查结论的写明方式与理由说明规范

第二十九条对裁判文书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写明方式和理由说明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具体如何操作需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

(一) 写明方式的具体规范

1.书写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审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的"证据分析"或"控辩焦点评判"部分明确写明,不宜简单附于证据列举之后,而应作为独立的审查环节进行专门阐述。

2.表述方式:审查结论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表述。例如,不能仅说"经审查,证据合法",而应结合具体证据类型和争议焦点进行详细说明。对于采信的证据,应当说明"经审查,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讯问录音录像完整同步,与笔录内容无实质性差异,能够证明该供述系依法收集";对于排除的证据,则应说明"经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情形,且无合理解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

3.引用依据:审查结论应当引用《规程》的具体条款,如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等,明确排除或采信的法律依据。

(二) 理由说明的法定要求

1.理由的充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理由应当充分、具体,能够回应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特别是当决定排除证据时,理由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能够说明为何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理由的针对性:理由说明应当针对争议的具体证据类型和问题点进行分析。例如,对于讯问笔录,应当重点说明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是否完整、时间是否一致、内容是否存在差异等;对于电子数据,则应当说明其是否符合收集、提取、保存的法定程序。

3.理由的层次性:理由应当围绕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要点展开,体现逻辑推理过程。例如,首先说明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次分析这些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再次回应辩方提出的异议,最后得出审查结论。

(三) 与其他条款的衔接要求

第二十九条与《规程》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衔接:

1.与第二十五条的衔接:第二十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若法院据此排除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经通知,侦查人员未出庭说明情况"的事实,并明确适用第二十五条的法律依据。

2.与第二十六条的衔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若法院进行了庭外调查核实,应当在文书中说明调查核实的过程、结果及对证据合法性的影响。

3.与第三十条的衔接: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因此,一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充分说明,对于二审法院审查具有重要意义,避免因一审说理不充分而发回重审。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第二十九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复杂多样,既体现了制度价值的逐步实现,也面临诸多现实挑战。

(一) 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1.审查结论的写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202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全年共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94次,表明实践中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视程度有所提升。

2.理由说明的充分性:在部分典型案例中,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理由说明较为充分。例如,在"文某贪污案"中,二审法院因一审未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采信了该有罪供述,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一决定体现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重视。

3.与二审程序的衔接:根据第三十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在"黄志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若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二) 面临的主要挑战

1.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尽管第二十九条要求说明理由,但在实践中,部分裁判文书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理由说明仍然较为简略。有研究显示,刑事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率极低,2019-2020年案例中,仅27份裁判文书明确排除非法证据,且多数排除理由较为笼统。

2.基层法院执行力度不足:基层法院受制于司法理念、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等因素,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可能存在形式化、简单化的问题。例如,对于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部分法院可能缺乏专业能力,导致审查结论不准确。

3.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共同构建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框架,但在实践中,检察院作为举证责任方,可能因证据材料不足(如录音录像缺失)导致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而法院可能因证据链依赖而妥协,未严格适用"不能补正则排除"规则。

4.撤回情形的处理不统一:对于检察院撤回证据或辩方撤回申请的情形,部分法院可能未严格区分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导致裁判文书中对撤回事实的表述不规范,影响了审查结论的透明度。

五、完善建议与未来展望

为更好地落实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方面的作用,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 细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标准

1.建立分级说理机制:对于简单案件,可以适当简化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理由说明;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强化说理,详细阐明审查过程和结论。

2.明确常见情形的说理要点:针对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录音录像缺失或选择性录制、讯问场所违法等常见情形,制定详细的说理指引,帮助法官规范表述。

3.强化技术证据的审查说理:对于电子数据等新型技术证据,应当要求法官在说理中详细说明其是否符合收集、提取、保存的技术标准,特别是哈希值校验、原始介质封存等技术要点。

(二) 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指导与监督

1.发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发布非法证据排除的典型案例,特别是第二十九条适用的典型案例,为基层法院提供裁判指引。

2.强化二审监督职能:二审法院应当加强对一审裁判文书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和理由说明的审查,对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要求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纠正或发回重审。

3.建立技术审查支持机制:对于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建立技术支持机制,如设立专门的技术鉴定部门或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基层法院提供专业支持。

(三) 优化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

1.规范庭前会议的记录: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的证据合法性共识,应当规范记录方式,确保撤回事实能够清晰载明,为裁判文书记载提供依据。

2.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义务:对于可能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关键讯问环节,应当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义务,避免因不出庭而直接排除证据的极端情况。

3.完善证据补正制度: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应当完善补正制度,明确补正的范围、方式和期限,避免因简单补正而掩盖证据收集的实质违法。

六、结论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九条通过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并说明理由,构建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透明化、规范化机制。这一机制不仅强化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也为二审法院的监督审查提供了可追溯的依据,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十九条的落实仍面临诸多挑战,如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基层法院执行力度不足、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制度设计、司法理念和技术能力等多方面入手,通过细化说理标准、加强指导监督、优化审查程序等措施,推动第二十九条从纸面规定转化为实践中的程序保障。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证据合法性审查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未来,第二十九条作为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继续发挥其规范司法行为、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积极作用,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以证据为基石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坚实支撑。

本文系南京刑事律师网站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九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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