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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五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02 14:23:55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三十五条是2024年9月3日施行的最新司法文件中的重要条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以及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规则。本解读将从法律定位、程序适用、实践意义及挑战等方面对第三十五条进行系统分析。

  一、法律定位与适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规程中的法律定位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对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专门规定;另一方面是对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中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概括性规定。

  从适用范围看,第三十五条主要涉及两类证据:

  1.言词证据:明确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纳入审查范围,但排除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这与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形成对比,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但第三十五条未将其纳入参照范围。

  2.程序范围:将证据合法性审查从一审程序扩展至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填补了过去在终审程序中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的空白,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全面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五条采用了"参照上述规定"的表述方式,表明其审查程序与规程中前文条款(特别是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但同时也引发了对"参照上述规定"具体指向的争议。

  二、程序规则与操作流程

  第三十五条的程序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程序

  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上述规定"。这里的"上述规定"主要指规程中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程序条款,包括:

  • 举证责任分配:规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审查。

  • 审查启动条件:规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也适用相同标准。

  • 调查方式: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详细规定了法庭调查的步骤,包括宣读申请、出示证据材料、质证和辩论等环节。这些步骤同样适用于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2.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查规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这意味着:

  • 二审程序:规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对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合法性审查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若一审法院未审查排除申请或错误排除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审查;若检察院在一审未出示合法性证据,二审中原则上不得补充。

  • 审判监督程序: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同样适用规程的审查规则。这表明再审程序中,法院仍需严格遵循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要求。

  • 死刑复核程序:规程首次将死刑复核程序纳入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依据。然而,规程未详细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具体审查方式。

  三、与规程其他条款的关联性

  第三十五条与规程其他条款形成密切关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规程第三条的关联

  规程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虽然第三十五条未规定实物证据的审查程序,但两者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即通过严格排除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与规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的关联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上述规定"中的"上述规定"主要指规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 举证责任倒置: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在第三十五条中同样适用。

  • 审查结论的文书要求: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这一要求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同样适用。

  • 排除后的处理方式: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作出处理。这一处理方式对各类证据的排除同样适用。

  3.与规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关联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二审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照上述规定"中的"上述规定"主要指这些条款。这表明:

  • 二审对一审审查结论的异议处理: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审查。

  • 二审中首次申请排除的条件:若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 检察院不得在二审补充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四、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与挑战

  1.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第三十五条的实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 强化程序正义:通过规范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审查,减少了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推动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实。例如,在聂树斌案等冤错案件中,证人证言的程序违法成为改判无罪的重要依据。

  • 扩大程序适用范围:将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纳入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强化了对终审判决的监督,防止冤假错案。例如,在李玉前案再审中,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发回重审。

  • 细化审查标准:规程第三十五条与规程其他条款共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2.面临的挑战

  第三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 标准主观性较强:规程对"难以忍受的痛苦"等排除标准的表述缺乏客观判断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法院适用差异。例如,对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 实物证据程序阙如:第三十五条未规定物证、书证的审查程序,导致实务中仅依赖第三条排除标准,但缺乏操作指引。例如,物证保管链条断裂、鉴定意见污染等问题在实务中难以处理。

  • 举证责任与能力失衡:被告方需提供线索或材料,但取证能力有限;而检察院的举证又往往依赖侦查机关的书面说明,缺乏实质审查。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落实。

  •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标准的判断,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排除规则的适用不统一。

  五、实务操作建议

  针对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提出以下实务操作建议:

  1.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 线索要求:申请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

  • 重点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手段。

  • 证据补正: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2.二审程序中的审查

  • 异议处理:对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审查。

  • 首次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

  • 证据材料限制:人民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3.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查

  • 书面审查为主:死刑复核程序以书面审查为主,但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 重点证据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的合法性。

  • 排除后果:若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核准并发回重审。

  六、结论与展望

  第三十五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进步,它明确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并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扩展至二审、审判监督和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全面保障。

  然而,第三十五条在适用中仍面临一些挑战,特别是对实物证据的程序规则阙如、标准主观性较强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完善来解决。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将更加规范。同时,建立更为完善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规则,细化"难以忍受的痛苦"等标准的客观判断依据,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通过第三十五条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走向更加注重程序正义、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阶段。这不仅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系南京刑事律师网站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五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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