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一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9 08:51:0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证据合法性证明方面的严格举证程序与二审补证限制,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深化,以及对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本条款通过强化控方举证责任、规范举证程序、限制二审补证权,构建起了一套系统化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对防范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款内容解析
规程第三十一条分为两款,内容如下: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一款是举证义务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必须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所有相关材料。这里的"应当"表明该款规定具有强制性,而非任意性规范。"全面出示"则强调了控方举证的完整性要求,不得选择性举证。
第二款是程序性限制规定,规定了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履行全面出示证据义务的不利后果:即如果一审法院因此排除了有关证据,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原则上不得再出示一审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设定了一个例外情形——"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证据材料,检察院仍可在二审程序中出示。
二、"全面出示"的法律含义与标准
"全面出示"作为规程第三十一条的核心概念,具有明确的法律内涵与操作标准:
1.举证范围的全面性
"全面出示"要求检察院对所有可能影响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进行展示,主要包括:
• 讯问程序合法性证据:如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
• 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材料:如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
• 证据补正与解释材料:对物证、书证等取证程序瑕疵的补正说明或合理解释
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规程第四条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书面通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此类案件的强制性要求,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必须出示。
2.举证程序的完整性
"全面出示"不仅要求证据材料的完整性,还强调举证程序的完整性:
• 证据材料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质证
• 检察院应主动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以"被动应对"方式履行
• 必要时,检察院应当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出庭
规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3. 证明标准的严格性
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当检察院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庭确认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时,相关证据才不会被排除。
这一严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二审补证限制的例外情形及其适用条件
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设定了一个例外情形:"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这里的"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1.时间界定
"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证据材料,应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至二审程序中被发现的证据。规程明确将"一审程序后"与"一审程序中"严格区分开来,体现了对程序阶段的明确划分。
2.证据类型限制
例外情形中的"发现"主要指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新证据,而非对被告不利的新证据。例如:
• 补充侦查中获取的合法性证明材料
• 技术手段新提取的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
• 因客观原因在一审程序中无法获取的关键合法性证据
3."发现"的客观性要求
例外情形中的"发现"必须满足不可归责于检察院的客观性要求:
• 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原审中无法调取
• 不可抗力:如因自然灾害、突发疾病等客观障碍导致一审期间无法提交
• 非检察院过失:不能是因检察院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导致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
若检察院因疏忽未在一审提交已存在的证据,即使在一审程序后"发现",也不符合本条款例外情形,二审法院不得采纳。
四、该条款与相关条款的衔接与协同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作为我国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性规范,构建了从珍贵文物(一至三级)到一般文物的完整分类体系。
规程第三十一条与规程其他条款构成了一套系统化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主要体现在:
1.与第三十条的衔接
规程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共同构成二审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规则:
• 第三十条规定了二审对证据合法性结论异议的审查义务
• 第三十一条则限定了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补充证据的权限,防止其利用二审程序"补救"一审中的举证瑕疵
2.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协同
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二审程序中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三条规定形成了对控辩双方权利的双向平衡:
• 第三十一条限制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通过新证据"翻盘"
• 第三十二条赋予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限权利
• 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了一审法院未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严重后果
3.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条款的呼应
规程第六条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规程第三十一条与第六条形成呼应,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必须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规定一脉相承。
五、该条款在证据排除机制中的系统性作用
规程第三十一条在整体证据排除机制中扮演着关键性角色,主要体现在:
1.一审程序中的核心功能
第三十一条通过强制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全面举证,确保了证据合法性争议在一审阶段得到彻底解决,避免了程序拖延和证据合法性争议在二审程序中的反复。
这一功能与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款共同构建了"当庭举证—质证—排除"的完整闭环,强化了庭审中心地位。
2.二审程序中的限制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二审程序中形成了对检察院的程序性限制,防止其利用二审程序对被告人不利。同时,通过第三十二条的例外规定,也保护了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有限权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平衡性。
3.与整体排除规则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共同构成了"举证责任—程序后果"的体系,通过程序性排除规则倒逼侦查取证合法性。
同时,该条款与规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录音录像要求结合,形成了对言词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强制性标准。若检察院未在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录音录像等关键证据,将直接导致证据被排除。
六、实务应用与典型案例分析
规程第三十一条自2024年9月3日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以下通过典型案例分析该条款的实际效果:
1.未全面出示证据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故意杀人案(2024年)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院仅出示了部分讯问笔录,未提供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被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主张其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检察院未全面出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依法排除了被告的有罪供述。二审程序中,检察院试图补充提交一审未出示的讯问录音录像,但二审法院依据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不予采纳,维持了一审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案例二:某受贿案(2024年)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院未出示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被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主张其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取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检察院未全面出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依法排除了被告的有罪供述。二审程序中,检察院主张其在一审后才发现该核查意见书,但二审法院经核实后认为,该核查意见书系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在一审程序中出示的关键证据,不符合"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最终维持了一审排除证据的决定。
2.例外情形下允许二审出示证据的典型案例
案例三:某毒品犯罪案(2024年)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院已出示了大部分证据合法性证明材料,但因技术原因未获取到关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以证据合法性存疑为由,排除了该时段的有罪供述。二审程序中,检察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到了该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允许其出示,并结合该录音录像重新审查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最终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未予排除。
案例四:某职务犯罪案(2024年)
在一审程序中,检察院出示了部分证据合法性证明材料,但未提供某次关键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以证据合法性存疑为由,排除了该次讯问的有罪供述。二审程序中,检察院主张该录音录像在一审结束后因系统故障才被发现,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录像的缺失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且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允许其出示,并结合该录音录像重新审查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最终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未予排除。
七、条款的立法背景与价值取向
规程第三十一条的制定有着深刻的立法背景与明确的价值取向:
1.立法背景
规程第三十一条的制定源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深入推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但该规程仅聚焦审判阶段,且由法院单方制定,存在程序衔接不畅、证据标准不一等问题。2024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新规程,实现了从"法院单方规范"到"全流程、多部门协同规范"的跨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2.价值取向
规程第三十一条体现了"程序正义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
• 强化程序意识:通过强制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全面举证,避免了证据合法性争议在二审程序中的反复,强化了程序意识和程序规范。
• 保障人权:通过严格限制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补充证据的权限,防止了公权力机关利用程序优势对被告人不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防范冤假错案:通过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从源头上防范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
• 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明确的程序规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提高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八、司法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规程第三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主要表现在:
1."全面出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全面出示"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出示了主要证据即可,而有的法院则要求必须出示所有相关证据。
应对策略:建议在实务中,检察院应当严格把握规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款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具体要求,对所有可能影响证据合法性的材料进行一次性全面出示,避免因举证不充分导致证据被排除。
2."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的认定困难
对"一审程序后发现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标准存在争议,特别是在证据形成时间、发现原因等方面。
应对策略:建议在实务中,检察院应当对"一审程序后发现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符合"不可归责于检察院"的客观性要求,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因技术原因无法获取等。同时,应当保留证据发现过程的完整记录,以便在二审程序中能够证明证据的"新发现"性质。
3.二审法院对检察院未全面举证的后果认定不一
不同法院对检察院未全面举证导致证据被排除后,二审程序中能否采纳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应对策略:建议在实务中,法院应当严格把握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的证据材料,不得允许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补充出示。同时,应当加强对检察院举证程序的审查,确保其在一审程序中全面履行举证责任。
九、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三十一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强制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全面举证,确保了证据合法性争议在一审程序中得到彻底解决,避免了程序拖延和证据合法性争议在二审程序中的反复,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该条款的实施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 推动了检察院在证据合法性证明方面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 促进了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减少了非法取证行为
• 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展望未来,规程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 细化"全面出示"的认定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 明确"一审程序后发现的"例外情形的具体情形,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 加强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在侦查阶段就得到充分固定
通过这些措施,规程第三十一条将在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本文系南京刑事律师网站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一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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