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内容是什么?【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0 15:40:0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内容是什么?【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法律定位与历史沿革
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特殊类型。该罪名的设立和完善经历了两个重要阶段:
1.立法背景与首次确立:
1997年刑法修订时,针对当时已经出现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首次增设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恐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及公民人身安全,对当地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及人民群众安居乐业造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2.立法完善与修正案:
2001年"9·11"事件后,恐怖犯罪活动已成为危及全人类的共同威胁。为履行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我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20条进行了首次重大修改,将原"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扩展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细化了刑罚配置,体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态度。
3.进一步完善与修正案九: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刑法第120条进行修订,明确了不同参与程度的附加刑配置(组织、领导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并处罚金;其他参加可以并处罚金),体现了"分化瓦解、区别对待"的立法理念。修正案九还增设了第120条之二至之六,形成了更为完整的反恐罪名体系。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3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行有效),以及《反恐怖主义法》的定义,该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
1.恐怖组织的认定:
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的;
◦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便利的;
◦ 其他恐怖活动。
2.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立案情形:
◦ 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的;
◦ 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
◦ 恐怖活动组织成立后,组织、策划、指挥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 其他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3.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立案情形:
◦ 纠集他人共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曾因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 在恐怖活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的;
◦ 在恐怖活动组织中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
◦ 其他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情形。
4.其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立案情形:
◦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上述"组织、领导"或"积极参加"规定情形的;
◦ 只要实际加入恐怖活动组织成为其成员,即构成本罪的"其他参加"。
需注意:该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不论该组织是否实际实施了恐怖活动,均构成本罪。但若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三、定罪标准
(一)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恐怖组织罪未被纳入此列,因此未满16周岁的参与者不构成本罪主体。
特殊情形: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参与恐怖组织并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罚,而非本罪。
• 已满75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适用死刑。
(二)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且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和目的,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明知"的认定标准:
1.客观行为结合主观要素:
根据《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2.推定规则:
◦ 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 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3.恐怖组织性质的认知:
行为人需明知组织具有恐怖活动目的,而非仅知晓其名称或表面活动。
4."应当知道"与"明知"的区别:
本罪要求"明知",即行为人对恐怖组织的性质和目的有明确的认识,而非"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情,但应当知道,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120条规定了不同参与程度的量刑标准:
1.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此处的"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后,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的行为。
◦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没收财产为必并附加刑,且不设上限,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
2.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与谋划、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 根据《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纠集他人共同参加、多次参加、曾因恐怖活动受处罚后又参加、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积极协助组织领导者等情形的,应认定为"积极参加"。
3.其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 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但通过一定方式加入恐怖组织成为其成员的行为。
◦ 根据《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不具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参加"。
4.数罪并罚规定:
◦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特别强调:根据《总则中的数罪并罚制度与分则中的例外规定》,对于恐怖组织罪与利用该组织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刑法第120条第2款明确规定必须数罪并罚,排除总则中牵连犯、吸收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
5.累犯从重:
◦ 根据刑法第66条规定,恐怖活动犯罪属于特别累犯的范围。即行为人曾因恐怖活动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从重处罚的基准是本罪的法定刑,因此对于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但无期徒刑作为法定刑最高限,不再上浮。
五、定案证据
恐怖活动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和组织性,证据收集和认定面临较大挑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恐怖组织罪的定案证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 证据种类
1.电子数据:
◦ 电子数据是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类型,包括:
▪ 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 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程序、计算机网络设备运行日志记录等电子文件。
◦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遵循技术标准,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2.书证与物证:
◦ 书证:恐怖组织章程、招募文件、训练计划、资金往来记录、会议记录等。
◦ 物证:恐怖标识(如旗帜、徽章)、训练器材、武器装备、资金、交通工具等。
◦ 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3.证人证言:
◦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往往面临较高风险,因此《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等。
4.视听资料:
◦ 包括监控录像、录音、视频等,能够证明恐怖活动组织的成立、发展、活动情况的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 对恐怖组织性质、恐怖活动目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等进行的专业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 对恐怖组织活动场所、成员住所等的勘验、检查笔录;
◦ 对恐怖组织成员的辨认笔录;
◦ 侦查实验笔录等。
(二) 证明标准
1.基本标准:
◦ 根据刑事诉讼法,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即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 具体而言,证据应当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2."明知"的证明:
◦ 主观"明知"可通过间接证据链推定,例如:
▪ 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如危险物品、恐怖标识);
▪ 行为人接近的地点(如恐怖训练营地);
▪ 行为人是否受过恐怖组织培训;
▪ 行为人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的联络记录;
▪ 行为人曾因恐怖活动受过处罚;
▪ 行为人对恐怖活动组织的了解程度等。
◦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
3.电子数据的证明标准:
◦ 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和保存,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 根据《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 电子数据应当通过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等方式保护其完整性。
(三) 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1.证据链的构建:
◦ 在司法实践中,恐怖组织罪的证据链通常需要多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
◦ 例如,证明行为人组织恐怖组织的证据链可能包括:
▪ 行为人建立恐怖组织的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 恐怖组织的招募文件或章程(书证);
▪ 其他组织成员的证言(证人证言);
▪ 行为人策划恐怖活动的会议记录或录音(视听资料);
▪ 行为人对恐怖组织性质的认识的供述(口供)等。
2.跨境取证的特殊规则:
◦ 根据《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恐怖活动犯罪的跨境取证有特殊规则。
◦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跨境获取的电子证据需符合《跨境请求电子证据实用指南》,并附翻译件。
3.电子数据的认证与采信:
◦ 根据《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电子数据应当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通过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备份等方式验证。
◦ 若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如未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未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等),可能被排除采信。
4.间接证据的运用:
◦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如口供)往往不足,因此大量依赖间接证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间接证据的运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5.推定的运用:
◦ 根据《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明知"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 例如,曾因实施恐怖活动受过处罚,再次参加恐怖组织的,可以推定其"明知"。
◦ 推定具有可反驳性,即行为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
(四)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1.电子数据的收集:
◦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 现场提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采取这些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
◦ 网络在线提取: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但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2.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 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应当清晰反映物证的内容,并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证人保护与取证:
◦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证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六、实务要点与辩护思路
(一) 立案阶段的实务要点
1.区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与一般参加:
◦ 在立案阶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参与的次数和态度等因素,准确区分其属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
◦ 例如,纠集他人参加恐怖组织的,可能构成"积极参加";而只是偶尔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则可能属于"其他参加"。
2.注意"明知"的证据收集:
◦ 立案时,应当注重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恐怖组织性质和目的的证据,包括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认知能力、一贯表现、与境外组织的联络记录等。
◦ 对于"不明真相"的参与者,应当给予其申辩机会,不能仅凭其参与恐怖组织活动就当然认定其"明知"。
(二) 审查起诉阶段的实务要点
1.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 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原始存储介质是否被妥善保管,完整性校验值是否计算等。
◦ 对于物证,应当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是否被污染或篡改等。
2.主观故意的证明:
◦ 审查起诉时,应当全面评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判断是否足以推定行为人的"明知"。
◦ 例如,行为人曾因恐怖活动受过处罚,再次参加恐怖组织的,可以推定其"明知"。
◦ 但应当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如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被胁迫、诱骗参加等。
3.组织、领导与积极参加的区分:
◦ 对于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的行为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否对组织及其日常运行负责决策、指挥、管理。
◦ 对于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纠集他人参加,或者是否多次参加,或者是否在组织中实施恐怖活动且作用突出等。
(三) 审判阶段的实务要点
1.量刑情节的考量:
◦ 审判时,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
◦ 从重情节:包括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有前科劣迹等。
◦ 从轻情节:包括行为人有自首、立功表现,或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初犯、偶犯,或者受胁迫、诱骗参加等。
2.数罪并罚的适用:
◦ 若行为人同时犯有恐怖组织罪和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但应当注意,恐怖组织罪与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之间可能存在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数罪并罚,不得从一重处罚。
3.附加刑的执行顺序:
◦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执行罚金,后执行没收财产。
◦ 执行时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4.主观故意的反证:
◦ 行为人可以提供反证,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被胁迫、诱骗参加等。
◦ 例如,行为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最初是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发现真相后立即退出的,可能不构成本罪。
◦ 但若行为人发现真相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四) 辩护思路
1.对"明知"的否定:
◦ 辩护要点:可以提出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被胁迫、诱骗参加等。
◦ 法律依据: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证据收集:可以收集行为人参加恐怖组织时的背景情况、心理状态、受胁迫或诱骗的证据等。
2.对参与程度的降低:
◦ 辩护要点:可以提出行为人仅是一般参加,而非积极参加。
◦ 法律依据:刑法第120条规定了不同参与程度的刑罚差异,积极参加的刑罚重于其他参加。
◦ 证据收集:可以收集行为人参与次数少、参与程度低、在组织中地位低、作用小的证据等。
3.对恐怖组织性质的质疑:
◦ 辩护要点:可以提出所涉组织不具有恐怖活动性质,或者行为人的活动不构成恐怖活动。
◦ 法律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有明确定义,不具有恐怖活动性质的组织不构成本罪。
◦ 证据收集:可以收集组织不具有恐怖活动性质的证据,或者行为人的活动不构成恐怖活动的证据等。
4.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质疑:
◦ 辩护要点:可以提出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不合法,或者电子数据已被污染或篡改。
◦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严格规定,程序不合法的电子数据可能被排除。
◦ 证据收集:可以申请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进行重新计算,或者申请对电子数据的来源进行调查等。
七、结语
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我国反恐法律体系中的核心罪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从立法目的看,该罪旨在提前预防恐怖活动的发生,将恐怖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反恐理念。
从司法实践看,该罪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要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又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基于充分的客观证据,不能仅凭主观推断。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深入研究恐怖活动犯罪的特点和证据规则,从行为人参与程度、主观认知状态、组织性质等方面寻找辩护空间,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总之,该罪的适用应当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主观心态、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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