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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是什么?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6 09:47:20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是什么?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增设的新罪名,作为我国反恐反极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罪的立法背景源于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利用宗教极端主义、民族极端主义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日益增多。这类行为虽然未直接采取暴力恐怖手段,但通过歪曲宗教教义、煽动民族对立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该罪被正式命名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的第四款。从法律体系定位看,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恐怖活动与极端主义犯罪类别,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等并列,形成对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思想的全链条打击。

一、条文立法背景与法律定位

从立法目的看,本罪的设立旨在填补此前法律对利用极端主义思想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行为规制的空白,将那些以极端主义思想为手段、以破坏国家法律制度为实质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从而有效遏制极端主义思想的蔓延,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8〕1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追诉:

1.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的

◦ 典型表现为:以宗教仪式(如"尼卡")代替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或干涉他人婚姻选择自由

◦ 实务认定:需以极端主义思想为工具,针对不特定群众进行煽动或胁迫,而非仅针对个别家庭

2.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的

◦ 典型表现为:煽动群众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组织群众冲击、围堵司法机关

◦ 实务认定:需具有极端主义思想的煽动性或胁迫性,如宣称"世俗法律无效,只遵从教法"

3.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的

◦ 典型表现为:胁迫家长不送子女上学,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经文班代替国家义务教育

◦ 实务认定:需针对群体而非个别家庭,且具有破坏国家教育制度的明确目的

4.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典型表现为:组织群众暴力抵制防疫、计生等政府管理活动

◦ 实务认定:需针对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行为,且具有极端主义思想的煽动性

5.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 典型表现为:公开焚烧身份证、人民币等国家法定证件,煽动群众效仿

◦ 实务认定:需具有公开性或组织性,而非个人行为,且需以极端主义思想为动机

6.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 典型表现为:以极端主义为名,组织系统性排斥活动(如威胁、骚扰其他民族人员)

◦ 实务认定:需针对特定民族或信仰群体,且具有破坏居住地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

7.其他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

◦ 作为兜底条款,适用于上述六种情形之外但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 实务认定:需符合"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核心要件

需特别注意的是,本罪与《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界限。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对于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但情节轻微的行为(如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以恐吓方式驱赶其他民族人员等),仅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不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严重程度时,才构成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定罪标准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具体表现为:

1.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身份要求:行为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3.主体排除:单位不构成本罪,若单位实施类似行为,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实务认定要点:

• 对于受极端主义思想影响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员,不宜按照本罪定罪处罚,可依法予以收容教养

•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与极端主义活动的人员,应当根据其主观恶性、在犯罪中的作用、造成的危害等因素综合判断

• 对于受极端主义思想影响但未形成破坏法律制度实施故意的人员,可考虑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属于利用极端主义思想

◦ "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的思想和主张

◦ 具体表现为对其他文化、宗教、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

2.行为人必须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目的

◦ 即行为人认识到其煽动、胁迫行为将导致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无法有效实施

◦ 这种目的性是区分本罪与普通煽动、胁迫行为的关键

"明知"的认定规则(根据《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

1.综合判断标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推定"明知"的情形(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 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 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实务认定要点:

• 即使行为人辩称"不知情",但存在上述推定情形的,仍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与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其主观认识状态,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 对于受极端主义思想影响但未形成破坏法律制度实施故意的人员,可考虑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规定

(三)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必须利用极端主义思想作为工具

◦ 包括歪曲宗教教义、煽动民族对立等多种形式

◦ 典型表现如:以"教义高于法律"为名煽动群众抵制国家法律

2.实施煽动或胁迫行为

◦ 煽动:指利用极端主义思想,以各种方式对群众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群众产生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犯意

◦ 胁迫: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破坏国家法律制度

3.针对"群众"实施

◦ "群众"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个人或小群体

◦ 实务认定:行为具有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可能或实际影响了不特定多数人

4.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制度实施

◦ 包括婚姻制度、司法制度、教育制度、社会管理制度等

◦ "破坏"既包括积极的暴力抗拒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遵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实务认定要点:

• 需区分"破坏国家法律制度"与"抵制地方风俗":对于仅因愚昧无知或狭隘思想而破坏地方风俗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 需区分"煽动、胁迫群众"与"个人行为":对于仅是个人基于极端主义思想而破坏法律制度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 需区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前者以破坏法律制度实施为目的,后者以宣扬极端主义思想为目的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了本罪的三档量刑标准:

1.基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适用于一般情节的犯罪行为,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对国家法律制度实施造成重大破坏的行为

2.加重情节: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适用于行为危害性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破坏程度较深的行为

3.特别加重情节: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适用于行为危害性极其严重、影响范围极大、破坏程度极深的行为

实务量刑考量因素:

1.行为手段的严重程度:

◦ 直接暴力胁迫与间接煽动的区别

◦ 是否使用了极端主义思想的典型手段(如歪曲宗教教义、煽动民族仇恨等)

2.行为影响的范围和规模:

◦ 影响的地域范围(是否跨省、跨地区)

◦ 影响的群体规模(涉及多少群众)

◦ 行为持续的时间(是否长期、反复实施)

3.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 是否导致法律制度无法有效实施

◦ 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 是否引发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

◦ 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4.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 是否具有长期、多次实施极端主义思想活动的历史

◦ 是否有组织、领导极端主义思想活动的经历

◦ 是否有利用极端主义思想牟利或其他不良动机

5.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 是否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极端主义活动

◦ 是否能够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打击极端主义思想

◦ 是否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实务量刑建议:

• 对于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且能够真诚悔罪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 对于累犯、惯犯、情节严重且拒不悔改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 对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与且情节较轻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定案证据

本罪的定案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司法解释,本罪的定案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证明主体要件的证据

1.身份证明文件:

◦ 行为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

◦ 若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需有护照、签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2.刑事责任能力证明:

◦ 证明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的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

◦ 证明行为人精神状况正常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 若存在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如智力障碍、精神疾病等),需有专门的鉴定意见

3.既往违法记录:

◦ 行为人曾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

◦ 行为人曾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为人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类似行为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主观要件的证据

1.极端主义思想的证据: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言论、文字、音视频材料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宗教仪式、活动记录

◦ 行为人接触极端主义思想的证据(如参加极端主义讲座、阅读极端主义书籍等)

2.煽动、胁迫行为的证据:

◦ 煽动、胁迫群众的言论、文字、音视频材料

◦ 煽动、胁迫群众的现场录像、照片

◦ 煽动、胁迫群众的书面材料、录音等

◦ 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行为

3."明知"的证据:

◦ 行为人曾因极端主义犯罪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

◦ 行为人逃避执法检查的证据(如逃跑、丢弃物品)

◦ 行为人使用隐蔽方式(如暗语、代号)实施行为的证据

◦ 行为人以虚假身份、地址实施行为的证据

◦ 其他行为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据

(三)证明客观要件的证据

1.极端主义思想的证据: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宗教仪式记录、照片、视频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讲经、解经记录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网络发帖、群组聊天记录

◦ 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印刷品、宣传单等

2.煽动、胁迫行为的证据:

◦ 煽动、胁迫群众的演讲录音、录像

◦ 煽动、胁迫群众的书面材料、录音、录像

◦ 煽动、胁迫群众的网络发帖、群组聊天记录

◦ 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胁迫行为

◦ 行为人实施煽动、胁迫行为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

3."群众"参与的证据:

◦ 煽动、胁迫行为的传播范围证据(如听众人数、网络点击量)

◦ 受煽动、胁迫群众的证言

◦ 群众参与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证据(如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记录、拒绝子女上学的证据等)

◦ 群众受煽动、胁迫的证据(如威胁信件、胁迫录音等)

4.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证据:

◦ 因行为人煽动、胁迫而破坏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

◦ 群众因行为人煽动、胁迫而实施破坏法律制度行为的证据

◦ 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后果证据(如婚姻登记量下降、辍学学生增加、政府管理受阻等)

◦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

5.因果关系的证据:

◦ 行为人实施煽动、胁迫行为与群众破坏法律制度实施之间的关联性证据

◦ 时间顺序证据(证明煽动、胁迫行为在破坏法律制度实施之前)

◦ 地域关联性证据(证明煽动、胁迫行为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行为发生在同一地区)

◦ 行为关联性证据(证明煽动、胁迫内容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内容一致)

(四)证明情节严重程度的证据

1.情节一般的证据:

◦ 煽动、胁迫行为的传播范围较小(如仅在小范围内传播)

◦ 群众参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人数较少

◦ 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程度较轻(如仅个别家庭拒绝办理结婚登记)

◦ 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情节严重的证据:

◦ 煽动、胁迫行为的传播范围较大(如跨区域传播)

◦ 群众参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人数较多

◦ 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程度较深(如大量群众拒绝执行法院判决)

◦ 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如引起媒体报道、社会恐慌等)

3.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 煽动、胁迫行为的传播范围极大(如全国性传播)

◦ 群众参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人数众多

◦ 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的程度极深(如大面积拒绝义务教育、集体抵制政府管理)

◦ 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严重威胁社会稳定等)

◦ 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五)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罪中涉及的电子数据(如网络发帖、群组聊天记录、音视频材料等)应当符合以下审查与认定规则:

1.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应当合法合规

◦ 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移送,避免被篡改

◦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 电子数据不得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情形

◦ 电子数据不得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其真实性

◦ 对于存储在境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但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3.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 电子数据应当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 电子数据应当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 电子数据应当能够证明行为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务证据运用建议:

•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优先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确保数据在收集、提取过程中未被篡改

•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注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避免侵犯公民隐私权

六、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容易与其他涉恐、涉邪教犯罪混淆,需要严格区分:

(一)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区分

1.行为方式不同:

◦ 本罪以"煽动、胁迫"为行为方式,直接针对群众实施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以"宣扬"为行为方式,不必然直接煽动、胁迫群众实施具体行为

2.行为目的不同:

◦ 本罪以"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为目的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为目的

3.法律后果不同:

◦ 本罪的法定刑更高,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法定刑较低,最高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三百条)的区分

1.犯罪对象不同:

◦ 本罪以"极端主义"为犯罪对象

◦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以"邪教组织"为犯罪对象

2.行为方式不同:

◦ 本罪以"煽动、胁迫"为行为方式,直接针对群众实施

◦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以"组织、利用"为行为方式,强调对邪教组织的控制和利用

3.法律后果不同:

◦ 本罪的法定刑更高,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较低,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区分

1.行为内容不同:

◦ 本罪的行为内容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内容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2.行为方式不同:

◦ 本罪以"煽动、胁迫"为行为方式,且必须针对"群众"实施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不限于针对"群众",也可以针对特定个人

3.法律后果不同:

◦ 本罪的法定刑更高,最高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法定刑较低,最高可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实务辩护要点

作为专业辩护律师,在处理本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辩护要点:

(一)主体要件的辩护

1.刑事责任年龄的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年满十六周岁

◦ 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尤其是精神状况)

2."单位"犯罪的辩护:

◦ 本罪主体为自然人,若指控单位犯罪,可提出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

◦ 对于单位人员实施的类似行为,可提出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要件的辩护

1."明知"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推定"明知"的情形

◦ 若不存在推定"明知"的情形,可提出行为人不具有"明知"的辩护意见

◦ 若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直接故意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直接故意

◦ 若行为人仅是宣传极端主义思想,但未明确煽动、胁迫群众破坏法律制度实施,可提出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

(三)客观要件的辩护

1."煽动、胁迫"行为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属于"煽动、胁迫"行为

◦ 若行为属于普通言论自由范畴,或未达到"煽动、胁迫"的程度,可提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2."群众"参与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是否针对"群众"实施

◦ 若行为仅针对特定个人或小群体,可提出不符合"群众"要件的辩护意见

3."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被破坏

◦ 若行为仅停留在言论层面,未实际导致法律制度实施受阻,可提出不符合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

4.因果关系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与破坏法律制度实施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若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可提出不符合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

(四)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

1.情节严重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 若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破坏程度较轻,可提出不符合加重情节要件的辩护意见

2.情节特别严重的否定辩护:

◦ 重点审查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 若行为未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可提出不符合特别加重情节要件的辩护意见

(五)证据问题的辩护

1.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辩护:

◦ 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 重点审查电子数据是否以封存状态移送,是否被篡改

◦ 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是否计算正确

2.证据链完整性的辩护:

◦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证据断裂、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

◦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证据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

3."明知"证据的辩护:

◦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推定"明知"的证据

◦ 重点审查推定"明知"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结语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重要罪名,是我国反恐反极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对极端主义思想危害的高度重视和坚决打击的态度。作为刑法学家和专业辩护律师,我们既要准确理解、把握该罪的立法精神和构成要件,又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二是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避免将本罪与其他类似犯罪混淆;三是严格把握量刑标准,根据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四是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只有这样,才能既有效打击利用极端主义思想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又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以上就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是什么?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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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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