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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危险物质罪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31 08:25:3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危险物质罪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条文基本结构与立法背景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重要条款,规定了两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本条文由三款构成,第一款规定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危险物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立法背景:

本条文最初规定于1979年刑法,后经1997年刑法修订完善,并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进一步调整,将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修改体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严厉打击,同时也反映了对危险物质管理日益严格的法律趋势,旨在通过严厉惩处涉危险物品犯罪,构建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屏障。

二、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区别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

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 "非法":

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 "制造":

包括自制、改装、组装等行为,不仅指生产完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还包括生产其专用散件。

◦ "买卖":

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是购买后自用还是转售。

◦ "运输":

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上述物品的行为,与"邮寄"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方式不同。

◦ "邮寄":

指通过邮局、快递等将上述物品寄往目的地的行为。

◦ "储存":

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

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 "明知"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特种行业(如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人员,无合法手续持有或交易危险物质的,可推定为"明知"。

◦ "推定明知"的情形:

包括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采用隐蔽手段(如伪装运输、虚假身份)或异常交易方式等。

5.既遂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一法定行为即构成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客体要件:

同样侵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侵犯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 "危害公共安全":

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或实际危害性。

◦ "毒害性物质":

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砒霜、氰化物)、生物性有毒物质(如毒蘑菇、河豚毒素)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

◦ "放射性物质":

指能够自发地放出射线的物质,如镭、铀、钴等。

◦ "传染病病原体":

指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包括甲类传染病病原体(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病原体(如非典、肺炭疽)等。

3.主体要件:

同样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要件:

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

5.既遂标准:

本罪为危险犯,要求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三)两个罪名的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

◦ 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

◦ 危险物质罪的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2.客观要件不同:

◦ 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行为犯,实施非法行为即构成既遂

◦ 危险物质罪为危险犯,需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既遂

3.法定刑相同:

两罪在法定刑上完全一致,均规定了基本刑和加重刑

三、立案标准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量标准: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烟火药三千克以上,或雷管三十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规定品种制造,或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或雷管三百枚以上,或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2.行为次数标准:

◦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3.特殊情形标准:

◦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危险物质类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危害结果标准:

◦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2.数量标准: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其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参照《危险化学品目录》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具体条目确定数量标准。

3.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标准:

◦ 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4.特殊情形标准:

◦ 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的;

◦ 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三)特殊情形下的立案标准

1.单位犯罪: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2.危害公共安全的加重情形: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重点区域非法运输危险物质;

◦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情况下,为谋取私利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

◦ 在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

四、定罪标准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

1."明知"的推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特种行业(如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人员,无合法手续持有或交易危险物质的,可推定为"明知"。具体推定情形包括:

◦ 采用隐蔽手段(如伪装运输、虚假身份)或异常交易方式;

◦ 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 行为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业背景;

◦ 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合理用途解释。

2.主观故意的抗辩排除:

若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蒙骗(如不知物质为危险品),可否定故意。但这种抗辩需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司法机关可基于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明知。

(二)客观行为的认定

1.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犯罪:

◦ "制造":

包括自制、改装、组装等行为,不仅指生产完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还包括生产其专用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非法储存":

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2.危险物质类犯罪:

◦ "危害公共安全":

需满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表现为:

▪ 不特定性:危害对象或后果不可控,如在公共水源投毒、储存危险物质于居民区;

▪ 危险性:即使未实际造成损害,但足以引发公共安全风险。

3.行为方式的认定:

◦ "运输":指通过交通工具移送危险物品,与"邮寄"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输方式不同;

◦ "储存":指长期或较长时间存放危险物品,具有存放的稳定性。

(三)犯罪主体的认定

1.自然人犯罪主体:

◦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周岁以上)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 无特殊资质要求,但需具备实施相关行为的物理和法律能力。

2.单位犯罪主体:

◦ 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 需以单位名义实施,且体现单位意志;

◦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在于:

▪ 单位犯罪需要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 单位犯罪的动机通常与单位利益相关;

▪ 单位犯罪的决策过程通常涉及多人参与。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主管人员:对犯罪决策或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的高层管理者;

◦ 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执行犯罪行为的员工,需明知行为违法且积极参与。

五、量刑标准

(一)基本刑与加重刑的区分

1.基本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一般情节,即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情形。

2.加重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数量加重: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2.危害结果加重:

◦ 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 造成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行为场所与方式加重:

◦ 在公共场所或人员密集区域实施;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 采用隐蔽手段(如伪装运输、虚假身份)实施。

4.行为次数与组织形式加重:

◦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

◦ 形成犯罪团伙、网络或以此为业的;

◦ 拒不悔改或拒不配合调查的。

5.特殊物质加重: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量刑的从轻与减轻情节

1.从轻情节:

◦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不适用从轻情节的情形:

◦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

◦ 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

(四)单位犯罪的量刑

1.对单位的处罚:

对单位判处罚金。

2.对责任人员的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个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定案证据的收集与认定

(一)物证与鉴定意见

1.危险物品的扣押与鉴定:

◦ 危险物品的扣押需制作详细的扣押清单,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

◦ 鉴定意见是认定危险物品性质的关键证据,需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

◦ 鉴定意见需明确说明危险物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等。

2.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 鉴定需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

◦ 鉴定机构必须是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机构;

◦ 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 鉴定意见需经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3.特殊情况的证据收集:

◦ 危险物品灭失:若危险物品灭失,可通过购买记录、运输轨迹、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危险物品的存在和数量;

◦ 病原体样本:传染病病原体的鉴定需由具备资质的实验室进行,采样需无菌操作、低温运输,并记录样本来源、采集时间等信息。

(二)书证的收集与认定

1.交易记录:

包括购买合同、销售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行为的实施。

2.许可证件:

包括无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行为的非法性。

3.会议记录:

单位犯罪中,需收集单位决策文件,证明行为系单位意志。

(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

1.证人证言:

包括知情人员、交易对方、运输人员等的证言,证明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目的。

2.被害人陈述:

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明损害事实和后果。

(四)电子数据的收集与认定

1.通讯记录:

包括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证明行为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2.监控录像:

包括制造、运输、储存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行为的实施。

3.网络数据:

包括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的网页截图、IP地址等。

(五)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

记录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特征、物品存放位置等。

2.检查笔录:

对行为人住所、车辆等可能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检查,记录检查过程和结果。

(六)证据链的构建与要求

1.证据链的完整性:

◦ 即使缺乏危险物品实物,仍可通过购买记录、运输轨迹、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

◦ 证据之间需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

2.证据的合法性:

◦ 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可能被排除;

◦ 鉴定意见的程序瑕疵(如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未签字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

七、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一)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区分

1.行为阶段不同:

本罪涉及制造、流通等环节,而非法持有枪支罪仅惩罚持有状态。

2.主观意图不同:

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目的,而非法持有枪支罪仅要求持有目的。

3.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持有枪支罪仅限于枪支。

(二)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1.主观要件不同:

本罪是故意犯罪,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2.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主要指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三)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1.行为方式不同:

本罪是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将危险物质投放到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中。

2.危害程度不同:

本罪的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危险物质的数量和种类,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投放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

八、实务要点与辩护策略

(一)实务要点

1.数量认定的精确性:

危险物品的数量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需严格依据司法解释和国家标准,避免模糊或扩大化解释。

2.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明:

危险物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明是定罪的关键,需通过客观证据证明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3.主观故意的证据链:

主观故意的认定需通过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行为人明知是危险物品而故意实施相关行为。

4.单位犯罪的证据审查:

单位犯罪需严格审查证据,证明行为系单位意志,而非个人行为。

(二)辩护策略

1.证据瑕疵的辩护:

◦ 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护:如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未签字、鉴定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等;

◦ 危险物品数量认定不清的辩护:如数量计算方法不明确、数量标准适用错误等。

2.主观故意的辩护:

◦ 不明知的辩护:如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被蒙骗等;

◦ 业务过失的辩护:如行为人因业务过失导致危害后果,但无故意。

3.危害公共安全的辩护:

◦ 危险性不大的辩护:如危险物质种类、数量较小,或储存场所远离公共场所等;

◦ 防范措施完善的辩护:如行为人已采取防范措施,危险性可控等。

4.从轻处罚的辩护:

◦ 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辩护:如行为人因筑路、建房、打井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实施行为,且确有悔改表现的;

◦ 情节轻微的辩护:如行为人首次实施,数量较小,危害后果轻微等。

九、总结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规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品的重要条款,包括两个独立的罪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两罪在客观行为和法定刑上完全一致,但在犯罪对象和既遂标准上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为行为犯;后者对象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需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既遂。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危险物品的数量、种类和危害程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同时,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避免证据瑕疵导致的错误判决。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重点关注证据链的完整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明充分性以及行为危害程度的评估,以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严格依法办案,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过度打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本条文的适用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公正量刑,以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以上就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储存危险物质罪规定是什么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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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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