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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是什么?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6 09:56:3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是什么?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名是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旨在强化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源头的打击力度。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零容忍"立场,也反映了对恐怖活动预防性打击的立法趋势。以下从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定罪标准、量刑标准和定案证据五个方面进行专业解读。

一、构成要件分析

(一)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也包括国家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管理秩序。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思想传播可能直接导致暴力恐怖活动的发生,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行为也破坏了国家对相关物品的管理秩序,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提供了可能。因此,立法者通过本罪的设立,既打击可能引发恐怖活动的源头,又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

(二)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且情节严重。具体而言:

1.持有行为:

指行为人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直接的、排他的,也可以是间接的、非排他的。持有行为可以是暂时性的,也可以是长期性的。值得注意的是,持有不以公开传播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际掌控相关物品即构成。

2.物品范围:

包括图书、报刊、文稿、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音像制品、电子文档、电子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资料(如云端存储、网盘备份等)已成为主要形式,对此类物品的持有也应被纳入本罪规制范围。

3.情节严重:

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主要体现为持有数量达到法定标准,或虽未达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非法持有。"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采取严格标准,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辩解就认定其不明知,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

(四)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特定的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本罪不属于这八种严重犯罪,因此,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已满十六周岁。

二、立案标准

(一) 数量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达到以下数量标准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二十分钟以上;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数量标准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细化规定,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执行。对于电子文档,司法解释特别规定需达到五十万字符以上,这一标准主要考虑到电子文档的便捷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对数量标准进行了适当降低。

(二) 情节标准

除数量标准外,《意见》第七条还规定了其他可作为立案标准的情节:

1.多次持有:

指行为人两次以上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且每次持有均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多次持有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故意性;

2.持有多类物品:

指行为人同时持有或先后持有不同种类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指非法持有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恐怖活动的发生,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4.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指行为人有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前科,或在二年内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达到数量标准但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对于"多次持有",应当有前次持有的证据,以及本次持有的证据;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有相关媒体报道、社会反响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 累计计算规则

《意见》第七条对累计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1.多次持有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只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例如,行为人第一次持有十本恐怖主义图书,被公安机关警告后删除,但又再次持有十五本,累计应认定为二十五条,达到立案标准。

2.不同种类物品的折算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例如,行为人持有十五本图书和十个音像制品,按比例折算后,图书按每册1单位计算,音像制品按每册1单位计算,则累计应认定为二十五单位,达到立案标准。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计计算的适用应当谨慎。首先,应当确认行为人是否确实具有多次持有行为;其次,应当确认各次持有之间是否存在时间间隔和行为中断;再次,应当确认不同种类物品的折算是否合理,是否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对于折算,应当以主要物品的数量标准为基准,按照比例进行合理折算,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三、定罪标准

(一) "明知"的认定

"明知"是本罪主观要件的核心,其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明知"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行为+主观认知"的综合判断标准:

1.客观行为推定:

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手段、事后态度等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时,采取了隐蔽的存储方式,如加密存储、使用特定的存储设备等,可以推定其"明知"。

2."明知"的推定情形: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 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 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 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直接认定其具有"明知"。例如,对于维修电脑的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送修的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设备,而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若行为人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不明知"。同样,对于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手机、U盘等存储介质的,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不知情,也不应当认定为"明知"。

(二) 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持有数量或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对于持有数量或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持有十本恐怖主义图书,但未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未被处理过,不构成犯罪,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2.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对于确实不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而持有的,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误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当作普通资料下载保存,且无任何可疑行为,不构成犯罪。

3.持有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于虽然持有数量或情节达到标准,但无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考虑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出于研究、反恐宣传等目的而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并能够提供合理解释的,可以考虑不构成犯罪。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关注行为人是否确实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以及持有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对于技术中立的持有行为,如为研究、反恐宣传等目的而持有,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行为的正当性,从而排除犯罪构成。

四、量刑标准

(一) 基础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本罪的基础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刑罚幅度属于轻刑,体现了立法者对本罪的量刑定位:既打击非法持有行为,又不过于严苛。

(二) 量刑情节的适用

本罪的量刑主要考虑以下情节:

1.从重处罚情节:

◦ 持有数量特别巨大的;

◦ 持有多类物品的;

◦ 曾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 自首、坦白的;

◦ 立功表现的;

◦ 初犯、偶犯的;

◦ 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的;

◦ 认罪认罚的;

◦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正确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于恐怖活动犯罪,一般不得因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而减轻基准刑。例如,海南高院等《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琼高法联[2021]10号)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不得因赔偿而减少基准刑。"

五、定案证据

(一) 证据类型

本罪的定案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存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计算机、手机、移动硬盘等设备。

2.电子数据:包括存储在计算机、手机、移动硬盘等设备中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文档、图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 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

◦ 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 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 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 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3.书证: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审读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明相关物品确实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

4.证人证言:包括知情人、举报人等的证言,证明行为人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口供",是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证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包括对存储设备的勘验、检查笔录,对行为人的辨认笔录等。

(二) 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

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作为主要证据形式,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收集程序合法性:

◦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 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 对于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防止数据被远程删除或篡改。

2.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

◦ 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 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

◦ 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

4.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等。

5.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其他瑕疵的。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关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电子数据,应当提出排除申请。例如,对于未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未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的,应当提出排除申请。

(三) "明知"的证明标准

对于"明知"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具体而言:

1.证据的确实性: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应当确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例如,行为人下载保存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视频的记录,应当有完整的网络日志、IP地址等证据予以佐证。

2.证据的充分性:

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应当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例如,除了电子数据外,还应当有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3.综合判断原则:

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具体行为、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进行综合判断。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关注"明知"的证明是否充分。例如,对于维修电脑的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送修的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设备,而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若行为人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为"不明知"。同样,对于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频视频资料的手机、U盘等存储介质的,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其确实不知情,也不应当认定为"明知"。

六、与其他涉恐罪名的区分

(一) 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区分

本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不同:

1.本罪的核心行为是"非法持有",即明知物品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性质,仍故意持有且情节严重。持有方式不限于随身携带,还包括在住所、车辆等场所存放。例如,张某下载大量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资料并存储于电脑中,虽未传播,仍构成此罪。

2.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核心行为是"宣扬",包括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公开传播。例如,周某某在微信群转发暴力恐怖视频,虽未直接持有大量物品,但因传播行为构成宣扬罪。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区分"持有"与"宣扬"的界限。对于虽然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但未有宣扬行为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有宣扬行为的,则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

(二) 与制作、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行为的区分

对于制作、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行为,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而非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务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区分"持有"与"制作、传播"的界限。对于虽然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但未有制作、传播行为的,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有制作、传播行为的,则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定罪处罚。

七、实务操作建议

(一) 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1.严格把握"明知"的认定标准:

应当坚持客观证据与主观故意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直接认定其具有"明知"。应当收集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持有物品的性质。

2.重视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合理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

对于未达到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严格审查相关证据,确保确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二) 对辩护律师的建议

1.质疑"明知"的证明:

对于指控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应当提出质疑,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持有物品的性质。例如,对于维修电脑的人员,应当提出其不知道设备中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合理辩解。

2.质疑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对于电子数据,应当仔细审查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的程序是否合法,特别是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完整性校验值的计算等环节是否符合规定。对于程序违法的电子数据,应当提出排除申请。

3.质疑持有数量的计算:

对于持有数量的计算,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特别是不同种类物品的折算比例是否合理,累计计算是否正确。

4.提出减轻处罚情节:

应当全面收集行为人可能存在的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争取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八、典型案例分析

(一) 张某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于2010年左右在其家中从网上下载了1个BT链接的内容保存在电脑硬盘内,后发现这些下载内容含有大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视频,遂将这些音视频文件保存在电脑E盘里。2013年的一天及2016年8月23日,张某某两次将这些存在电脑硬盘内的音视频文件上传备份至其360云盘。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了其电脑硬盘。经审读标注,该电脑硬盘内存储的390部音视频中,有50部为暴恐音视频,合计时长1小时15分14秒,均系伊斯兰国组织通过境外涉恐网站发布的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实施暴恐活动,并具有极强的恐吓性、暴力型,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

判决结果: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指控,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辩护人可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张某某下载这些音视频的时间是2010年左右,距案发已有六年时间,是否能够证明其一直保持"明知"的状态?

2.张某某将音视频文件保存在电脑E盘,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故意持有这些物品的意图?

3.张某某上传备份至云盘的行为,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传播意图,从而可能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

(二) 樊某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基本案情:樊某某为寻求刺激,自2018年至2020年8月,在北京市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公众号录屏、网站论坛下载等方式获取暴力恐怖视频,并将上述视频存储在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及115网盘中。经审查认定,从樊某某手机等设备及网盘中查获的109部视频为暴力恐怖视频。法院认为,樊某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判决结果:鉴于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辩护人提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政策导向。

九、结论与展望

(一) 条文解读的总结

1.本罪的立法价值:本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源头治理理念,通过打击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行为,防止恐怖主义思想的传播和扩散,从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2.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持有行为、主观"明知"故意、一般主体资格和侵害双重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管理秩序。

3.立案标准的明确性:《意见》第七条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数量标准和情节标准,并规定了累计计算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4."明知"认定的复杂性:本罪的"明知"认定较为复杂,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认知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证明标准。

5.证据收集的特殊性:本罪的证据收集具有特殊性,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 未来立法与司法展望

1.立法完善方向:本罪的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对于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属于轻刑,未来立法可考虑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增设更重的刑罚档次,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司法解释细化:《意见》第七条对"明知"的认定和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但仍有细化空间。例如,可以进一步明确不同种类物品的折算比例,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认定标准等。

3.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形式不断变化,从传统的纸质资料到电子文档、网络视频等。未来司法解释应当及时跟进技术发展,对新型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4.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是全球性问题,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也可能来源于境外。未来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

综上所述,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对于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和扩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确保证据确实、充分,主观故意明确,避免扩大打击范围,同时也要注重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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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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