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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是什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6 09:41:1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是什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法律定位与立法背景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的独立罪名,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该条款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一部,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等并列,共同构建起我国反恐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

立法背景源于2014-2015年期间我国面临的严峻反恐形势。这一时期,新疆、北京、云南等地连续发生暴力恐怖案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通过网络传播加剧,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为应对这一挑战,立法机关同步推进了《反恐怖主义法》和《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工作。《反恐怖主义法》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而《刑法修正案(九)》则于2015年10月30日发布,将反恐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进一步完善。

二、罪名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一要件与刑法总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致,意味着行为人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特别注意: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这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不同,后者明确将单位纳入主体范围。因此,若单位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非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范畴,仍积极实施。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宣扬的内容属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认识到其煽动的内容属于恐怖活动。

"明知"的认定是本罪主观要件的核心,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综合判断:

1.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

2.行为人的认知背景:包括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因素。例如,具有宗教、恐怖组织背景或相关专业知识的行为人,对其宣扬内容的性质应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

3.行为人的前科记录: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扬具有扩散性、煽动性和危害性,能够引发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稳定,甚至直接导致恐怖活动的发生,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与相关罪名客体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 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七十八条)相比,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

• 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相比,本罪的目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后者的目的则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 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相比,本罪的主观目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后者则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客观行为要件

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采用行为犯模式,即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宣扬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制作"包括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设计、生产、制作等行为;"散发"包括发行、散发、播放、展示、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等行为。"其他物品"不仅包括实体物品,也包括电子文档、移动存储介质、网络链接等新型载体。

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这里的"讲授"包括面对面的传授、课堂讲授、讲座等;"发布信息"则包括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聊天室等渠道发布信息。

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里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激发、鼓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行为包括:

• 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

• 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

• 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场合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三、立案与定罪标准

(一)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基于其作为行为犯的性质,即只要实施了法定的宣扬行为,即达到立案标准,无需实际危害后果。具体而言:

1.行为即构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只要实施制作、散发材料、网络讲授或煽动恐怖活动等行为,即达到立案标准,无需实际危害后果。

2.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对"情节轻微"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拘留+罚款),而刑事立案以"传播行为"或"造成社会影响"为分界点。因此,若行为人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未传播,且数量未达到定罪标准的五分之三以上,可能仅受行政处罚而非刑事立案。

3."情节严重"的立案考量:

虽然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不要求实际危害后果,但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需考虑传播范围、受众数量、内容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因素。

(二)定罪标准

本罪的定罪标准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行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故意,即"明知"而故意实施。

3.客观要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4.客体要件:

行为必须侵犯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管理秩序。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点:

•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认定:

应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定义进行认定。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思想和行为。

• "宣扬"行为的认定:

需与正常的宗教、学术讨论和新闻报道相区分。判断标准包括:宣扬的内容是否符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定义;宣扬的方式是否具有公开性、扩散性;宣扬的目的是否在于传播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恐怖活动。

•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认定:

需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七十八条)相区分,前者针对恐怖活动,后者针对一般法律、行政法规。若利用极端主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可能构成两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四、量刑标准分析

本罪的量刑采用两档刑罚结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宣扬行为的数量和频率:

多次实施宣扬行为、向多人传播、制作散发大量宣扬物品等情形。

2.宣扬行为的范围和对象:

宣扬的范围是否广泛、是否针对未成年人、是否在公共场所或重要时间节点实施等。

3.宣扬内容的性质:

宣扬内容是否具有极端暴力性、是否直接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是否包含具体行动指南等。

4.实际危害后果:是否引发社会恐慌、是否导致他人实际实施恐怖活动、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

5.行为人的前科情况:

曾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被处罚后再犯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参考:

• 在微信群转发暴力恐怖视频,虽未直接实施恐怖活动,但因传播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

• 多次通过网络向他人传播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资料,并雇佣他人搭建网站用于上传、散播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资料以牟利,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 利用网站、网页、论坛等网络平台传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影响量刑的其他因素

除"情节严重"外,以下因素也会影响量刑:

1.从重处罚情节:

◦ 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联络;

◦ 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实施宣扬行为;

◦ 曾因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 向未成年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2.从轻处罚情节:

◦ 实时供述自己罪行;

◦ 自首、立功;

◦ 无违法犯罪前科;

◦ 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恐怖活动组织、不再从事恐怖活动;

◦ 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恐怖活动组织、不再从事恐怖活动。

3.数罪并罚情形:

◦ 若行为人同时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其他罪名,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 若行为人既持有又散发宣扬物品,可能同时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需数罪并罚。

五、定案证据的要求与标准

(一)证据种类

本罪的定案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实物证据: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服饰、标志等物品,以及其原始存储介质。实物证据需通过合法的搜查、扣押程序获取,并制作详细的扣押清单和笔录,记录物品的来源、特征、数量等情况。

2.电子数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信息、通讯记录、访问日志、传播路径分析报告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需严格遵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人证言:包括被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影响的受众或知情人的证言,证明其接触宣扬内容的过程及行为人的传播行为。

4.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宣扬行为的供述或辩解,需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由专业机构对宣扬材料是否符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定义出具的鉴定意见,或对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的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对犯罪现场、电子设备等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记录勘验、检查的经过和结果。

7.视听资料:包括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证据标准

本罪的证据标准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而言:

1.客观行为证据: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或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2.主观故意证据: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其宣扬的内容属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认识到其煽动的内容属于恐怖活动。

3.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证据:需有专业机构对宣扬内容进行鉴定,证明其符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定义。

4.情节严重的证据:若认定"情节严重",需有证据证明宣扬行为的数量、频率、范围、对象、内容性质及危害后果等。

(三)证据链要求

本罪的证据链需满足以下要求:

1.完整性:证据链需涵盖行为人身份证明、宣扬材料的来源与内容、宣扬行为的实施过程、宣扬行为的影响范围和后果等。

2.关联性:证据之间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体系。例如,宣扬材料的鉴定意见需与行为人的传播行为相关联,受众证言需与宣扬材料的传播路径相关联。

3.合法性:所有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和使用均需符合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特别是电子数据证据,需符合《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要求,包括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完整性校验、取证过程录像等。

4.排他性:证据需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宣扬行为。例如,网络平台传播需证明账号的实际控制人,服务器日志需能够证明传播的路径和时间。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要求

由于本罪的宣扬行为多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电子数据证据在定案中具有特殊重要性。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2.完整性校验: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3.取证程序合法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4.证据链闭合:电子数据证据需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宣扬行为的实施过程、范围和后果。

5.瑕疵证据处理: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与其他罪名的竞合与区分

(一)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七十八条)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

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煽动"针对恐怖活动,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煽动"针对一般法律、行政法规。

3.竞合处理:当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时,可能同时触犯两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二)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区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目的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2.内容性质不同:本罪宣扬的内容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而煽动分裂国家罪宣扬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思想。

3.竞合处理:若宣扬内容同时涉及分裂国家目的,则可能与煽动分裂国家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三)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目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内容性质不同:本罪宣扬的内容是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宣扬的内容是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思想。

3.竞合处理:若宣扬内容同时涉及颠覆国家政权目的,则可能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四)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核心行为是"宣扬",包括制作、散发、讲授、发布信息等主动传播行为;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核心行为是"持有",即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非法持有。

2.入罪标准不同:本罪以"宣扬行为"作为入罪标准,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以"持有数量或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

3.竞合处理:若行为人既持有又散发宣扬物品,可能同时构成两罪,需数罪并罚。

(五)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区分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真实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扬,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是虚假恐怖信息(如虚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

2.入罪要件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宣扬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需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要件。

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观目的是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七、实务建议与辩护要点

(一)对司法机关的建议

1.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认定本罪时,应当严格区分正常宗教、学术活动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避免过度打击。

2.科学认定"情节严重":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综合考量宣扬行为的数量、频率、范围、对象、内容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因素,避免简单机械地认定。

3.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别是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正确处理数罪并罚问题:对于同时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其他罪名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避免不当加重处罚。

(二)对辩护律师的建议

1.仔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别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确实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被误导、不知情等情形,以及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

3.全面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宣扬行为的实际影响范围、对象数量及危害程度如何,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4.关注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行为人是否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恐怖活动组织、不再从事恐怖活动,以及是否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

5.研究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了解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明知"等概念的认定标准,以及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为辩护提供依据。

(三)对社会公众的建议

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认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的法律后果,避免无意中触犯法律。

2.提高辨别能力:学会辨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与正常宗教、学术思想的界限,不盲目相信和传播可疑信息。

3.及时举报可疑行为:发现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4.不传播不明来源的信息:特别是在网络平台上,对于来源不明的恐怖、血腥、暴力内容,应保持警惕,不随意下载、保存、转发。

八、结语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我国反恐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罪名,其设立旨在遏制恐怖主义思想传播,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理解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准确把握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规则,以及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与区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扬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但在打击过程中,也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确保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随着反恐形势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本罪的适用标准和量刑规则可能不断完善。辩护律师应当密切关注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不断更新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精准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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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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