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什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6 09:32:2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是什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刑法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条文解读
本条是《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新增的罪名,将传统刑法中的恐怖活动预备行为正犯化,旨在强化对恐怖活动源头的刑事规制。该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属于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模式,将原本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避免了传统刑法中预备犯可能面临的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择一重处"的竞合处理规则,体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态度。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高检会〔2018〕1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规定,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立案追诉:
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工具:
包括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工具。
2.组织或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 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
◦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
3.与境外联络:
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
4.策划或其他准备: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工作,包括设计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收集情报、选择目标地点等。
立案标准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行为,而不要求必须已经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立案应当基于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主观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三、定罪标准
定罪标准涉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但单位实施本条规定的帮助行为,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且希望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行为人是否了解恐怖活动的性质、目的和危害性。
2.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行为人是否曾有极端主义思想倾向、参与过恐怖活动相关活动或与恐怖活动组织、人员有联系。
3.行为人的职业背景:
行为人是否从事与恐怖活动相关的敏感职业或活动。
4.行为人的具体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准备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恐怖活动目的和特征,如购买危险物品的隐蔽性、组织培训的针对性、联络境外的频繁性等。
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本罪定罪的关键难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行为人具有极端思想倾向就认定其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直接故意。应当通过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来综合判断,确保主观故意的认定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但已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我国《反恐怖主义法》明确将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活动,作为恐怖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予以打击。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之一:
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包括制造、购买、运输、储存、实验等一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这里的"凶器"包括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其他工具"指可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其他器械、设备。
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组织方式包括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等传统方式,以及利用网络平台、应用服务等现代方式;培训内容包括恐怖主义思想、体能技能、犯罪技能方法等。
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
联络方式包括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传统通讯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应用服务等现代通讯方式;联络内容应当与恐怖活动相关,如获取指令、招募人员、筹集资金等。
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策划包括制定恐怖活动方案、选择目标、设计行动计划等;其他准备包括收集情报、获取资金、建立联络网络等。
客观行为的认定应当与恐怖活动直接相关,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危险物品等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非法持有危险物品罪等。
四、量刑标准
(一)基本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实施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具体量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类型:
四种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不同,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大于其他类型的准备行为。
2.准备程度:
准备行为的完成程度、细致程度,如已经购买了危险物品并进行了测试,与仅处于初步计划阶段的,社会危害性不同。
3.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行为人是否具有极端主义思想、是否曾有恐怖活动相关经历、是否积极参与恐怖活动组织等。
4.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行为人是否主动停止准备行为、是否配合调查、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二)加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1.准备工具的性质和数量:
准备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核武器、生化武器、放射性物质等)或危险物品数量巨大,足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2.培训规模和内容:
组织大规模恐怖活动培训(如参与人数众多),或培训内容直接涉及暴力技能(如制造爆炸物、使用武器等)的。
3.与境外联络的频繁程度和内容:
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频繁联络,获取恐怖活动指令、资金或技术支持的。
4.策划的详细程度和目标:
策划的恐怖活动方案详细具体,或针对重大目标(如军事设施、核电站、人员密集场所等)的。
5.准备行为的持续时间:
准备行为持续时间长,表明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意愿实施恐怖活动的。
6.准备行为的隐蔽程度:
准备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表明行为人有充分的实施恐怖活动的准备和计划的。
7.准备行为的危险程度:
准备行为已经达到了可能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程度,如已经购买了危险物品并进行了测试,或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行动计划的。
8.行为人的身份和地位:
行为人是否是恐怖活动组织的骨干成员、领导者,或在恐怖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
9.行为人的前科情况:
行为人是否有恐怖活动犯罪前科,或曾因恐怖活动犯罪被处罚的。
10.行为人的悔罪态度:
行为人是否拒不认罪、是否抗拒调查、是否销毁证据等。
加重情节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情节严重"的范围。同时,应当注意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后者可能在其他相关罪名中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三)竞合处理规则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恐怖活动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想象竞合的情形:
如行为人为实施恐怖活动非法购买、运输、储存了爆炸物,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论处。
2.牵连犯的情形:
如行为人为实施恐怖活动,既组织恐怖活动培训,又为恐怖活动招募人员,可能构成牵连犯,也应择一重罪论处。
3.择一重罪的判断标准:
应当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幅度,如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最高可判死刑,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故应择一重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处罚。
4.数罪并罚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预备行为后,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罚的事前行为"的规定,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证据
(一)证据类型
定案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客观行为证据:
◦ 物证:如准备的凶器、危险物品或其他工具;培训场所、器材;联络使用的通讯设备;策划文件等。
◦ 书证:如购买记录、交易凭证、培训资料、联络记录、策划方案等。
◦ 视听资料:如培训录像、录音、通讯记录等。
◦ 电子数据:如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站内容、通讯软件数据等。
◦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现场勘验笔录、物品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2.主观故意证据:
◦ 口供:行为人的供述,包括其对恐怖活动的认识、目的、计划等。
◦ 证人证言:如证人对行为人行为的目击、了解等。
◦ 鉴定意见:如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鉴定、对恐怖活动内容的鉴定等。
◦ 其他间接证据:如行为人的言论、行为模式、与恐怖活动组织的联系等。
3.身份证据:
◦ 行为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行为人的社会关系、职业背景等材料。
4.程序合法性证据:
◦ 证据收集的合法程序证明,如搜查令、扣押令等;
◦ 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存过程的合法证明;
◦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记录等。
(二)证据要求
1.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行为人实施的恐怖活动准备行为相关联,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2.证据的充分性:
证据应当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恐怖活动准备行为,并且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主观故意。
3.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保存等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4.证据的完整性:
证据应当能够完整地反映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行为的全过程,包括准备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
5.证据的排他性:
证据应当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准备行为确实是为了实施恐怖活动,而非其他合法或非法目的。
(三)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罪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即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主体、主观、客体、客观)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即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固定、保存,并且经法庭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即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恐怖活动准备行为,并且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主观故意。
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据链的构建尤为重要。由于恐怖活动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跨国性和技术性等特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面临诸多挑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重以下几点:
1.电子数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
恐怖活动犯罪的联络、策划等行为往往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电子数据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2.境外证据的合法获取:
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涉及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境外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应当符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可能较少,应当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确保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4.专家证言的运用: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如危险物品的性质、恐怖活动培训的内容、网络通讯的技术分析等,可以聘请专家出具意见,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六、结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预防为主、打早打小"的反恐刑事政策。该罪的设立,将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正犯化,避免了传统刑法中预备犯可能面临的从轻、减轻处罚,有助于从源头上打击恐怖活动犯罪。
作为刑法学家,我应当强调本罪的立法价值和司法意义,同时关注本罪与其他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实施。本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恐怖活动的准备行为,并且具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主观故意。
作为专业辩护律师,我应当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充分性,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以及主观故意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我应当关注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关系,提出择一轻罪或择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既要防止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不力,也要防止将合法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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