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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内容是什么?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0 15:31:5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内容是什么?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立法背景

该条款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历经多次修改完善。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煤气"修改为"燃气",扩大了罪名的保护范围,体现了立法对燃气安全的重视。

二、罪名确定与理论争议

(一) 司法解释确定的两个独立罪名

根据司法解释,本条被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而非选择性罪名。这一做法有其特定的立法考量:

1.立法协调性:

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名确定方式保持一致,体现刑法分则体系的协调性。

2.危害性质差异:

电力设备与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的危害公共安全方式存在本质区别。电力设备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停电、触电风险,而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的危害则主要表现为爆炸、泄漏、环境污染等,两者的危害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保护法益均有所不同。

3.构成要件差异:

两者的构成要件要素存在差异。例如,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可能同时侵犯"电力设施安全"与"公共安全",而燃气设备的破坏更直接威胁"危险物品管理秩序"与"公共安全"。

(二) 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

理论学界对这一罪名确定方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条应确定为一个概括性罪名"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将电力设备视为其中的一种。

司法实践中的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区分,体现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内部逻辑关系的尊重。

三、行为对象认定标准

(一) 电力设备的认定

1.范围界定:

电力设备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系统中的设备设施,如变压器、电缆线、开关柜、配电箱等。

2."正在使用中"的认定:

◦ 已经通电使用,即使因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

◦ 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

◦ 备用电力设备(如高压输电线路备用线)

3.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 尚未安装完毕的电力设备

◦ 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 库存或废弃不用的电力设备

(二) 燃气及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认定

1.燃气设备:

包括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天然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如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管道等。

2.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等。

3."正在使用中"的认定:

燃气设备必须是已经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的设备,即使当时处于暂停状态,但需要保证随时可以恢复使用。

4.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 库存的燃气设备

◦ 废置不用的燃气设备

◦ 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或修理中的燃气设备

(三) 环境因素与公共安全关联性

设备所处的环境是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

1.电力设备:

◦ 位于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园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电力设备

◦ 为医疗、交通、抢险等关键领域提供电力支持的设备

◦ 一旦被破坏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生产停滞、生活不便的设备

2.燃气设备:

◦ 位于居民区、学校、商场等人流密集场所的燃气管道、储罐等

◦ 为重要公共设施提供燃气支持的设备

◦ 一旦被破坏可能导致爆炸、火灾、中毒等严重后果的设备

司法认定要点:破坏行为必须针对"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且该设备的破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行为方式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一) 破坏行为的认定

1.行为类型:

◦ 积极作为: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放火、爆炸等直接破坏设备的行为

◦ 不作为:如负有维修职责的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设备损坏

2.行为强度:

破坏行为必须达到使电力设备无法正常供电或燃气设备无法安全运行的程度,如破坏电力设备的关键部件(变压器、电缆线等)或燃气设备的重要接口(阀门、管道连接处等)。

(二) "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由于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

1.电力设备破坏的危害公共安全认定

电力设备破坏的危害公共安全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 触电风险:破坏带电电力设备导致裸露线头遗留公共区域,可能引发触电事故

• 火灾风险:破坏电力设备可能引发短路、过载等电气火灾

• 停电影响:破坏电力设备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影响居民生活、企业生产,甚至危及关键基础设施运行

司法认定要点:判断电力设备破坏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考虑设备用途、破坏部位、环境因素等综合因素。例如,盗割带电电缆导致裸露线头遗留公共区域,即使未造成实际触电,仍因"可能引发触电风险"被认定构成本罪。

2.燃气及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破坏的危害公共安全认定

燃气设备破坏的危害公共安全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

• 泄漏风险:破坏燃气管道阀门或接口可能导致燃气泄漏,引发中毒或爆炸

• 爆炸风险:燃气泄漏后在密闭空间内积聚,达到爆炸极限后遇火源可能引发爆炸

• 环境污染:破坏化工、石油等易燃易爆设备可能导致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环境污染

司法认定要点:判断燃气设备破坏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结合破坏的具体手段、设备的具体用途、破坏的具体部位以及可能造成的实际危险。例如,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手段破坏燃气设备,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三) 与盗窃罪的竞合处理

破坏电力、燃气设备的行为常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具体表现为:

1.想象竞合关系:

行为人实施一个破坏行为,同时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想象竞合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2.法定刑比较原则:

◦ 首先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上限(最高可至死刑)通常重于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 当法定刑相同(如均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害的法益复杂性等因素,倾向于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定罪处罚

3.实务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多数情况下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因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法益更多,包括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盗窃罪仅侵害财产安全。

五、立案标准分析

(一) 刑事立案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立案标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对象要件: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2.行为方式要件:实施了破坏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3.危害公共安全要件: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4.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

1.电力设备破坏的判断标准

电力设备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 设备性质:是否为重要电力设施(如变电站、高压输电线路)

• 破坏部位:是否为关键部件(如变压器、电缆线)

• 危害可能性:是否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火灾、爆炸等危险

• 客观环境:是否位于人口密集区或关键基础设施附近

2.燃气设备破坏的判断标准

燃气设备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需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 设备性质:是否为公共燃气设施(如居民区燃气管道、工业区燃气设备)

• 破坏手段:是否为直接破坏设备完整性(如切割、打孔)的手段

• 危险等级:是否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积聚并达到爆炸极限

• 环境因素:是否位于密闭空间或人员密集区域

(三) 立案证据标准

刑事立案需达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

1.行为证据:证明破坏行为确实存在的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2.设备状态证据:证明被破坏设备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证据,如电力公司出具的《设备在用证明》、燃气公司出具的《设备运行记录》等

3.危害公共安全证据:证明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如供电公司出具的《触电风险评估报告》、燃气公司出具的《泄漏风险检测报告》等

4.主观故意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破坏故意的证据,如行为人供述、职业背景证明、破坏手段的专业性等

六、定罪标准分析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电力设备破坏罪:侵犯的是电力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涉及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居民、企业用电安全。

2.燃气设备破坏罪:侵犯的是燃气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涉及燃气供应的安全性和居民、企业用气安全。

区别要点:电力设备破坏罪与燃气设备破坏罪在保护法益上虽有重叠,但电力设备破坏罪更侧重于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和用电安全,而燃气设备破坏罪则更侧重于燃气设施的完整性和用气安全。

(二) 客观要件

1.行为要件:实施了破坏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破坏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2.对象要件: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3.结果要件: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危险的现实可能性。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不要求实际造成严重后果。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特殊主体的考量:电力、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因具有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可能更为严格,更容易被推定为"明知"设备在用且破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会导致电力设备无法正常供电或燃气设备无法安全运行,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2.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可能导致电力设备无法正常供电或燃气设备无法安全运行,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主观故意的推定规则:

• 行为人具有电力、燃气行业从业背景的,可推定其明知设备性质及破坏行为的危害性

• 行为人使用专业工具实施破坏的,可推定其明知设备性质及破坏行为的危害性

• 行为人实施破坏行为时,设备处于明显使用状态(如带电、有运行标识)的,可推定其明知设备在用

主观故意的反证规则:行为人可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设备在用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提供设备购买凭证(证明购买时设备已废弃)、维修记录(证明破坏时设备未通电)或沟通记录(证明雇主未告知设备性质)等,来推翻"明知"的推定。

七、量刑标准分析

(一) 基本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起点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量刑起点通常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破坏设备的性质和重要程度

• 破坏行为的方式和强度

• 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 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等

(二) 从重处罚情节

在基本刑罚幅度内,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从重处罚:

1.破坏重要公共设施设备:如破坏变电站、高压输电线路、医院、学校、机场等重要场所的电力设备或燃气设备。

2.破坏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如破坏行为引发公众恐慌、社会舆论关注或需要大规模应急处置的。

3.多次实施破坏行为:如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破坏电力、燃气设备行为的。

4.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虽然尚未达到"严重后果"的标准,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5.具有特殊身份:如电力、燃气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破坏行为的,可从重处罚。

(三) 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自首情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坦白情节:行为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认罪认罚情节: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赔偿损失情节: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修复设备情节:行为人主动配合修复被破坏设备,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 与盗窃罪的竞合处理

当破坏电力、燃气设备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或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时,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法定刑比较规则:

◦ 首先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法定刑上限(最高可至死刑)通常重于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 当法定刑相同时(如均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害的法益复杂性等因素,倾向于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定罪处罚

3.特殊情形处理:

◦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五) 加重处罚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1.电力设备破坏的严重后果:

◦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 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2.燃气设备破坏的严重后果:

◦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 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加重处罚的适用规则:

• 电力设备破坏的经济损失门槛更高(100万元)

• 燃气设备破坏的环境污染后果更受重视

• 无论造成何种严重后果,均应适用加重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八、定案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一) 行为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1.行为证据的类型:

◦ 物证:被破坏的设备残片、作案工具、遗留现场的物品等

◦ 书证:设备维修记录、购买凭证、交易记录等

◦ 证人证言:目击证人、知情证人、被害单位人员等的证言

◦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录音资料、照片、视频等

◦ 电子数据:聊天记录、通讯记录、网络交易记录等

2.行为证据的鉴定要求:

◦ 电力设备:需由司法部认证的电力类专业鉴定机构(如中电联电力发展研究院、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设备性质、破坏手段与功能丧失的关联性

◦ 燃气设备:需由具备CMA和CNAS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如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联正检测)出具鉴定报告,证明破坏行为对设备密封性、压力系统的影响

3.行为证据的证明标准:

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

◦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 危害公共安全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1.直接经济损失证据:

◦ 电力设备:需达到100万元以上,包括设备维修费、更换费、修复费以及因停电导致的间接损失(如医疗设备无法运行的损失)

◦ 燃气设备:需达到50万元以上,包括管道修复费、阀门更换费、燃气泄漏处理费以及环境污染治理费等

2.危害公共安全评估证据:

◦ 电力部门出具的《触电风险评估报告》

◦ 燃气公司出具的《泄漏风险检测报告》

◦ 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评估报告》

◦ 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3.用户影响证据:

◦ 电力公司出具的《停电影响用户证明》

◦ 燃气公司出具的《停气影响用户证明》

◦ 医疗机构、交通部门等出具的《因停电/停气导致的运行障碍证明》

4.环境风险证据:

◦ 人口密集区域的证明材料

◦ 设备周边环境的现场勘查记录

◦ 燃气泄漏后可能影响的范围和人口数量评估

证据收集要点:

• 危害公共安全证据需由专业机构出具,确保其科学性和权威性

• 间接损失证据需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并证明与破坏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证据需包含技术参数和具体数据,如电力中断时长、影响用户数量、经济损失金额等

(三) 主观故意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1.直接故意证据:

◦ 行为人供述其实施破坏行为的目的和动机

◦ 行为人与他人共谋破坏设备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

◦ 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如变卖设备残片的记录)

2.间接故意证据:

◦ 行为人明知设备在用但放任危害发生的证据

◦ 行为人具有相关行业背景的证明(如职业资格证书、工作经历等)

◦ 行为人使用专业工具实施破坏的证据(如专业工具照片、购买记录等)

3.推定明知的证据:

◦ 行为人具备电力、燃气行业从业背景的证明

◦ 破坏行为实施时设备明显处于使用状态的证据(如带电标识、运行指示灯等)

◦ 破坏行为实施时环境明显需要设备运行的证据(如农忙季节、供暖期等)

4.反证不知的证据:

◦ 行为人无电力、燃气行业从业背景的证明

◦ 设备外观无明显在用标识的证据

◦ 行为人收购设备时查验了合法来源凭证的证据

◦ 雇主未告知设备性质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仅约定"回收废铁")

证据运用要点:

• 主观故意证据的收集应注重客观化、间接化,避免过度依赖口供

• 对于间接故意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行为方式、设备状态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 对于推定明知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凭行为人职业背景就直接推定其明知

九、实务处理要点与辩护策略

(一) 实务处理要点

1.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

◦ 构成本罪:破坏行为针对"正在使用中"的设备,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 不构成本罪:破坏的是非公共设备、非使用中设备,或破坏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2.与盗窃罪的竞合处理:

◦ 择一重罪处罚: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的,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罪名明示要求:判决书中应同时列明触犯的数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体现对多重法益的评价

3.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 电力设备破坏的经济损失门槛为100万元,燃气设备破坏的经济损失门槛为50万元

◦ 无论造成何种严重后果,均应适用加重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证据链的构建:

◦ 应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破坏行为的存在、设备的使用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 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明体系

(二) 辩护策略分析

作为专业辩护律师,针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行为对象的辩护:

◦ 非使用中设备:论证被破坏设备并非"正在使用中",如已报废、未通电、未交付使用等

◦ 非公共设备:论证被破坏设备属于私人设备且未并入公共管网,不构成本罪

◦ 次要部件:论证破坏行为仅针对设备次要部件,不影响设备整体功能和安全运行

2.危害公共安全的辩护:

◦ 危险可能性不足:论证破坏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可能性,如破坏程度轻微、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善等

◦ 损失金额不足:论证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加重处罚的标准,如电力设备损失不足100万元,燃气设备损失不足50万元

◦ 间接损失证明不足:论证间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或与破坏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3.主观故意的辩护:

◦ 不知情辩护:论证行为人确实不知设备在用或危害公共安全,如无相关行业背景、未接触专业信息等

◦ 过失辩护:论证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设备破坏,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 反证推翻推定:通过提供反证证据,推翻"明知"的推定,如提供设备购买凭证、维修记录、沟通记录等

4.量刑情节的辩护:

◦ 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强调行为人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修复设备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 初犯、偶犯:强调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 主观恶性较低:论证行为人主观恶性较低,如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非报复社会等

十、结论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两个独立罪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本罪的设立旨在保护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作为刑法学家,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特别是应区分电力设备与燃气设备的差异,以及"正在使用中"与"非正在使用中"设备的不同法律后果。

作为专业辩护律师,应着重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主观故意四个方面进行辩护,收集有利证据,提出有力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与盗窃罪的竞合案件中,应全面分析两罪的法定刑和宣告刑,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

总之,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不仅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法学家和辩护律师都应秉持专业精神,准确把握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为构建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贡献力量。


以上就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内容是什么?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规定是什么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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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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