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是什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0 15:29:0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是什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构成要件解析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客体是公共安全的一种具体表现,具有高度的公共属性。
交通运输安全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的安全,二是可能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的安全。破坏交通设施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为任何途经该设施的车辆都有可能因此发生危险。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客体仅限于交通运输安全,不包括其他社会管理秩序或财产权益,这是与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区分的关键。
(二) 客观要件
1.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具体包括:
• 列举的交通设施: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
• "其他破坏活动":指破坏上述未列举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
"正在使用中"的认定标准是关键:
• 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的交通设施
• 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季节等原因暂停使用的设施
• 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设施
不构成本罪对象的情形包括:
• 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
• 已经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
• 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如火车站候车室、长途汽车站货仓等)
2.破坏行为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上述交通设施实施的破坏行为。这里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还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风险之中的行为。
破坏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如炸毁铁轨;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发现交通设施出现故障却不及时修复。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针对交通设施的破坏行为:行为必须直接作用于交通设施,造成其物理损坏或功能损害。
•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核心,要求破坏行为达到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
危险状态的认定是本罪的关键:
• 本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引发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不要求实际发生倾覆或毁坏结果。
• 危险状态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破坏的部位、程度、交通设施的重要性以及当时的交通状况等因素。
• 必要时,需由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证明破坏行为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具体而言:
• 年龄要求: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 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 特殊身份:无特殊身份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单位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等罪的情形,但本罪未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具体包括:
•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
•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可能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无论是出于贪利动机(如盗窃交通设施的部件)、报复动机、还是其他动机,只要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并且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一) 立案基本条件
1.行为要件
•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 破坏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2.对象要件
• 破坏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 如果破坏的是非使用中的设施或虽在使用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则不构成本罪
3.危险要件
• 破坏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
• 这种危险是现实的、可能的,不要求已经实际发生了倾覆或毁坏的结果
• 危险状态的认定需综合考虑破坏的部位、程度、交通设施的重要性以及当时的交通状况等因素
(二) 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
• 明确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 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3.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 破坏的部位:是否为交通设施的关键部位,如铁路轨道连接处、桥梁支撑结构、机场导航灯塔等。
• 破坏的程度:是否导致交通设施功能丧失或严重受损,如完全切断、严重损毁等。
• 交通设施的性质:是否为直接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如高速公路护栏、铁路信号系统等。
• 当时的交通状况:如破坏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处于交通高峰期,车流量大小等。
需特别注意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立案标准与一般财产犯罪的立案标准有本质区别:本罪不要求造成实际损失,而只要求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四、定罪标准
(一)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1.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区别要点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故意毁坏财物罪 |
侵犯客体 | 交通运输安全 | 公私财产所有权 |
犯罪对象 | 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设施 | 任何公私财物 |
主观故意 | 明知危险并放任或追求 | 仅需毁坏财物的故意 |
危害程度 |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造成数额较大或严重情节 |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造成财物价值的严重损毁
• 若破坏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但毁坏财物价值达到较大标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区别要点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法律性质 | 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殊法 | 危害公共安全的普通法 |
行为方式 | 明确列举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 |
危险程度 | 足以使特定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 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本罪是特殊法,优先适用
• 若破坏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 若破坏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如破坏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井盖),但危害公共安全且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性相当,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区别要点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寻衅滋事罪 |
侵犯客体 | 交通运输安全 | 社会公共秩序 |
犯罪对象 | 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设施 | 公共场所或公私财物 |
主观动机 | 明知危险并放任或追求 | 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
危害程度 |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足以破坏社会秩序,但未必危害公共安全 |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滋事活动发泄情绪等,毁坏财物只是手段
•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目的是破坏交通设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
•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往往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
• 若行为人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4.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区分
区别要点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破坏电力设备罪 |
犯罪对象 | 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 | 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
危害法益 | 交通运输安全 | 电力安全 |
危险程度 |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足以使电力系统发生严重故障 |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要点:
• 若破坏的是兼具交通与电力功能的设施(如铁路信号灯电缆),需根据行为直接危害的法益认定罪名
• 破坏行为直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 破坏行为直接危害电力安全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 若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二)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1.既遂标准
本罪是危险犯,其既遂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
2.未遂标准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施,但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3.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要点
• 既遂的认定标准是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非是否已经实际造成了危险
• 未遂的认定标准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通常需要由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五、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两个档次:
(一) 基本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行为已经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实际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结果。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影响量刑的因素:
• 破坏行为的性质和手段
• 破坏的交通设施的重要性和使用频率
• 危险的程度和范围
• 破坏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次数
• 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前科
• 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二) 加重刑(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破坏行为不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且已经实际导致了这种危险的现实化,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结果。
量刑标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包括:
• 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
• 致1人以上死亡
• 致3人以上重伤
• 致10人以上轻伤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 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
• 导致重大交通中断(如高铁中断5小时以上、高速公路长时间瘫痪)
(三) 从宽处理的情形
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量刑中,存在以下从宽处理的情形:
1.法定从宽情节
• 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过失犯: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酌定从宽情节
• 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赔偿损失: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 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积极补救:破坏后立即报警、协助修复设施,降低"严重后果"风险的
3.从宽处理的典型案例
• 案例一:贺某、于某因在高速路上倾倒沙土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因自首、认罪认罚获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案例二:王某等人在交通要道上倾倒渣土,破坏半幅道路功能,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因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最终以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六、定案证据要求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定案证据要求较为严格,需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 主要证据类型
1.物证
• 被破坏的交通设施实物或残片:如断裂的钢轨、缺失的窨井盖、损毁的桥梁支撑结构等
• 破坏工具:如扳手、铁锤、断线钳等用于实施破坏的工具
• 现场痕迹:如指纹、DNA、脚印等留在现场的痕迹
• 监控录像:记录破坏行为发生过程的视听资料
2.书证
• 交通设施的设计图纸:证明设施的结构和功能
• 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记录:证明设施在破坏前的正常使用状态
• 交通设施的使用状态证明:由设施管理单位出具,证明设施处于正在使用状态
• 修复方案及费用单据:证明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 电子数据:如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预谋过程
3.证人证言
• 目击证人证言:对破坏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的陈述
• 专业技术人员证言:如交通设施管理人员、维修人员对设施损坏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险的判断
• 被害人陈述:如交通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对设施被破坏前后的状况描述和影响评估
4.鉴定意见
• 交通设施安全技术鉴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规范》等国家标准,对被破坏设施的安全性能、功能影响、修复难度等进行专业评估
• 危险状态鉴定:确认破坏行为与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因果关系
• 价值评估鉴定:对被破坏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包括修复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 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犯罪现场的状况、位置、破坏程度等
• 人身检查笔录:记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情况
• 辨认笔录:记录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过程和结果
• 侦查实验笔录:记录模拟破坏行为进行的实验过程和结果
(二) 危险状态证明的关键证据
危险状态的证明是本罪定案的关键,需通过以下证据形成完整证明:
• 专业技术鉴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设施管理档案:包括设计图纸、施工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明设施的重要性和使用状态
• 现场勘验数据:如破坏部位的测量数据、车流量、人流量、道路属性等,辅助证明危险程度
• 专家证言:由交通工程、车辆工程等领域专家出具的证言,对危险状态进行专业解释
需特别注意的是,设施管理单位出具的"危及行车安全"等证明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需通过司法鉴定或专家意见进行转化。
(三) 证据链的构建要求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链需满足以下要求:
• 完整性:证据需覆盖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包括行为、对象、危险状态和主观故意
• 关联性:各证据之间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 合法性:证据的收集、固定和提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 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证据链的核心要素包括:
•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证据
• 证明被破坏设施是正在使用中的关键交通设施的证据
• 证明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证据
• 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故意的证据
(四) 证据审查要点
在审查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 技术鉴定的可靠性:需确认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合理性
• 书证的权威性:需确认使用状态证明等书证的出具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需确认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证言是否前后一致,与客观证据是否相符
• 因果关系的排除:需确认危害结果是否确实由破坏行为导致,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如驾驶员操作失误等)
七、结论与实务建议
(一) 研究结论
1.本罪的法律性质:
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既遂以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标志,不要求实际造成严重后果。
2.构成要件的核心:
◦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 破坏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
3.量刑标准的层次性: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从宽处理的情形包括自首、立功、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
4.证据要求的严格性:
◦ 需通过专业技术鉴定证明危险状态
◦ 需通过书证证明设施的使用状态
◦ 需通过证人证言证明行为过程和危险性
◦ 需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
(二) 实务建议
对司法机关:
1.准确认定犯罪对象:需严格区分"正在使用中"与"非使用中"的交通设施,避免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
2.科学评估危险状态:对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确保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严格把握罪名界限:需准确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界限,避免错案。
4.合理量刑: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辩护律师:
1.仔细审查证据链:重点审查证明危险状态的证据是否充分、可靠,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等情形。
2.关注设施使用状态的证明:审查交通设施的使用状态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证明设施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
3.分析行为与危险的因果关系:评估破坏行为与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影响。
4.挖掘从宽处罚情节:积极寻找自首、立功、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争取最轻刑罚。
5.考虑罪数关系:若案件涉及多个罪名,需分析是否存在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的情形,提出合理的罪数关系辩护意见。
对刑法学者:
1.深入研究危险状态认定标准:建议进一步研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具体认定标准,形成更加明确的判断规则。
2.完善罪名竞合处理规则:针对本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竞合问题,建议进一步研究并形成统一的处理规则。
3.探讨未遂犯的处罚标准:对于本罪的未遂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标准,建议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合理的处罚建议。
4.关注新型破坏手段的法律适用:随着科技发展,破坏交通设施的手段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建议关注新型破坏手段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八、附则
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本罪的危险犯属性要求证据必须充分证明危险状态的存在,而不仅仅是破坏行为本身。
本罪的量刑具有层次性,需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从宽处罚情节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罪的证据要求具有严格性,需通过专业技术鉴定、书证、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综上所述,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项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定罪标准、量刑标准和定案证据要求均有其特殊性,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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