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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是什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20 15:26:1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是什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是什么,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核心罪名之一,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特殊保护。

一、条文结构与立法原意解读

从立法结构上看,本条文属于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二类犯罪——"破坏特定设施、设备的犯罪",与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共同构成对特定设施设备安全的保护体系。本条文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形成完整的量刑梯度:第一百一十六条为基本犯,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为结果加重犯,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法原意主要体现为:通过严厉刑罚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防止因特定破坏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随着现代社会交通工具的大型化、高速化和载客量的增加,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因此立法机关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予以特别规制。

二、犯罪对象与范围界定

1.交通工具的法定范围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刑法明文列举的五类交通工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对"汽车"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大型拖拉机,但农耕拖拉机不在此列;电瓶车、缆车应包含在"电车"中。值得注意的是:

• 非机动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因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航空器的范围: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如直升机、飞艇等。

• 汽车的界定:用于交通运输的大型拖拉机可解释为"汽车",但小型拖拉机或非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辆通常不在此列。

2.交通工具的使用状态要求

本罪对交通工具的使用状态有严格要求,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根据司法解释和实务认定,"正在使用中"包括以下情形:

• 正在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如行驶中的汽车、火车,飞行中的航空器,航行中的船只。

• 已交付使用但暂时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如停靠在车站、码头、机场待发的交通工具,或虽处于短暂停靠但仍可能随时投入运行的交通工具。

• 交付检修的交通工具:如果交通工具本身并无故障,但检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故意破坏关键部件,即使交通工具处于检修状态,仍视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以下情形不构成本罪:

• 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已制造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正在制造或报废的交通工具:因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不构成本罪。

• 维修中的交通工具:如处于工厂维修状态且已排除公共安全风险的,不构成本罪,但维修人员故意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的,则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分析

1.立案的核心要件

立案标准的核心在于判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实务认定,"足以"是一种危险状态的判断,不要求实际已经造成倾覆、毁坏后果。具体而言:

• 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判断标准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而应基于行为时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 危险程度的现实可能性:破坏行为需具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而非抽象或理论上的危险。

• 公共安全的威胁性:危险状态需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

2.危险状态的认定方法

危险状态的认定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

• 运行状态:正在行驶、飞行或航行中的交通工具。

• 准运行状态:虽处于短暂停靠,但仍可能随时投入运行的交通工具。

• 待运行状态:已交付使用,处于停机待用状态的交通工具。

(2)破坏行为的性质与部位

• 关键部件破坏: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如发动机、刹车装置、导航系统、转向系统等直接影响安全运行的核心部件。

• 危险方法使用: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交通工具,无论破坏部位如何,均可能被认定为足以造成危险。

• 危险程度判断:需结合交通工具的种类、破坏的具体部位、程度及运行环境综合判断。例如,破坏飞机的发动机或导航系统,足以使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发生坠毁危险;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足以使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失控翻车危险。

3.立案排除情形

以下情形即使造成交通工具损坏,也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 破坏已报废或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 破坏非关键部件(如门窗、座椅、灯具等)且不会影响安全运行的,不构成本罪。

• 破坏行为未达到足以造成倾覆、毁坏危险程度的,不构成本罪。

四、定罪要件详解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

• 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满16周岁的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需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 单位犯罪:虽然刑法第116条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单位可成为本罪主体,适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而言:

•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点:

• 明知性:行为人必须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故意性: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 动机不影响故意认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动机可能是报复泄愤、邀功请赏、贪利等,但无论动机如何,只要具备上述明知和故意,即构成本罪。

3.客观行为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且该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包括:

• 破坏行为的性质:可以是作为,如拆卸、损毁、爆炸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行为人负有维护义务却故意不履行,导致交通工具存在危险。

• 破坏行为的持续性:破坏行为必须已经实施完毕,且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危险。

• 危险状态的现实性:破坏行为必须已经实际造成了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而非抽象或理论上的危险。

4.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

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

• 对象的不特定性: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 危险的扩散性:破坏行为造成的危险可能随交通工具的运行扩散至更大范围。

• 公共安全的关联性: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必须是用于公共交通运输的,而非私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五、量刑标准与情节考量

1.基本刑与加重刑

根据《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本罪的量刑分为两个档次:

• 基本刑: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如火车出轨、汽车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毁等。

• 人员伤亡:因破坏行为导致人员重伤、死亡。

• 重大财产损失:因破坏行为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如导致大量旅客滞留、交通严重堵塞等。

3.量刑情节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量刑时会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 犯罪动机:如报复社会、经济纠纷、个人恩怨等,动机恶劣的可能从重处罚。

• 破坏手段:采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可能从重处罚;采用一般方法的,酌情从轻处罚。

• 破坏部位与程度:破坏关键部件且程度严重的,可能从重处罚;破坏非关键部件或程度较轻的,酌情从轻处罚。

• 交通工具类型:航空器、高速列车等危险性较高的交通工具,可能较汽车、电车等量刑更重。

• 犯罪后果: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可在较轻的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造成较轻后果的,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加重刑。

• 悔罪表现: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的,可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特殊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量刑的层次性

在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可进一步细化:

• 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破坏行为较为轻微,危险程度较低,且有悔罪表现的。

• 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破坏行为一般,危险程度中等,且有悔罪表现的。

• 六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破坏行为严重,危险程度高,或无悔罪表现的。

在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可进一步细化:

• 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但后果相对较轻,或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的。

• 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后果较重,或行为人无悔罪表现的。

• 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行为人主观恶性极深的。

• 死刑:造成极其严重后果,如多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行为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深的。

六、定案证据要求

1.关键证据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技术鉴定意见:对交通工具被破坏的关键部件进行技术鉴定,证明破坏行为与危险状态的关联性。

• 现场勘验笔录与物证:记录破坏现场状况,提取破坏痕迹、作案工具等物证。

•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如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证明破坏行为的发生过程。

•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包括目击证人、交通工具驾驶员、维修人员等对破坏行为及危险的认知。

• 书证:如交通工具运营记录、维修日志、所有权文件等,证明交通工具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

• 鉴定意见:对交通工具被破坏的关键部件进行技术鉴定,证明破坏行为与危险状态的关联性。

2.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本罪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包括:

• 客观行为的证明:需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实施完毕。

• 危险状态的证明:需通过技术鉴定、专家意见等证明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证明危险状态与破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因素干扰。

• 主观故意的证明:需通过行为人的职业背景、破坏部位选择、反常行为等间接证据推定其主观故意。

3.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尤为重要:

• 技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需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

•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需审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是否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是否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

• 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需通过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需符合以下条件: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七、辩护要点与实务策略

1.无罪辩护要点

• 破坏对象不符合法定范围:主张被破坏的交通工具不属于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类交通工具;或主张被破坏的是非机动交通工具、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已报废的交通工具等。

• 交通工具未处于"正在使用中":主张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处于维修状态、停放在工厂或仓库中、未交付使用等状态,不构成"正在使用中"。

• 破坏行为未达到危险程度:主张破坏行为仅针对非关键部件,或破坏程度轻微,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缺乏主观故意证据:主张行为人无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或主张行为人不知其破坏行为足以导致危险。

• 证据不足: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危险状态的存在。

2.罪轻辩护要点

• 破坏后果相对较轻:主张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或主张破坏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 行为人有悔罪表现:主张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现,可依法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 破坏行为与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主张严重后果并非由行为人的破坏行为直接导致,而是由其他因素引起。

• 交通工具类型差异:主张被破坏的交通工具类型不同,危险程度不同,可据此提出量刑建议。

• 特殊主体因素:主张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证据质证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尤为关键:

• 质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主张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鉴定人专业水平不足等。

• 质疑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检材来源不明或被污染、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等。

• 质疑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张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未被扣押、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不匹配、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等。

• 质疑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主张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

八、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1.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五类交通工具;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

• 危险状态要求不同:本罪要求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不要求危险状态,但要求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

• 主观认识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导致危险;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不要求明知危险,仅要求明知毁坏财物。

2.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分

•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本身;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设施,如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

• 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对交通工具本身的破坏;破坏交通设施罪则表现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

• 危险状态不同:本罪要求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设施罪则要求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3.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分

•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其他公私财物。

• 危险状态不同:本罪要求危险状态与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相关;放火罪、爆炸罪则不要求与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相关。

• 主观故意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放火罪、爆炸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放火、爆炸的故意。

九、实务案例分析与启示

1.典型案例

以破坏汽车刹车系统案为例: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专业货运司机,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于2024年10月30日晚在停车场内,使用美工刀对同事的营运货车前后左右四个轮胎分别划了一刀。次日,同事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轮胎被划,及时更换,未造成实际事故。经技术鉴定,轮胎被划后若未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车辆在高速行驶中爆胎,进而引发交通事故。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案例启示

• 主观故意的认定:行为人作为专业货运司机,明知破坏轮胎可能导致车辆在行驶中爆胎,进而引发交通事故,仍实施破坏行为,至少构成间接故意。

• 危险状态的判断:破坏行为针对的是营运车辆的关键部件(轮胎),且该车辆处于"正在使用中"(次日即将投入运营),破坏行为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危险。

• 证据链的构建:本案中,通过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张某甲的破坏行为及其危险性。

• 量刑的考量因素: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破坏四个轮胎)、犯罪对象(营运车辆)、社会危害性(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以及悔罪表现(未造成实际后果)等因素,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

十、结论与实务建议

1.本罪的立法价值与实务意义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安全进行特殊保护的重要罪名,体现了刑法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关注。从立法价值看,本罪的设立有效预防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实务意义看,本罪的认定需要严格把握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和危险状态等要件,避免扩大打击范围或打击不足。

2.实务操作建议

• 严格把握犯罪对象:确保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属于刑法第116条规定的五类交通工具,且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

• 科学认定危险状态:通过技术鉴定、专家意见等科学方法,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 全面审查主观故意: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破坏部位选择、反常行为等,全面审查主观故意。

• 审慎处理证据问题: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证明力。

• 合理把握量刑尺度:根据破坏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把握量刑尺度,做到罪刑相适应。

3.未来立法与司法展望

随着交通工具的不断发展和多样化,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扩展。同时,随着技术鉴定方法的进步,对"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标准也将更加科学和精确。在司法实践中,应继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把握定罪量刑标准,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总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和处罚,应严格遵循刑法规定,既要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又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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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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