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二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30 09:32:5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三十二条是二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关键性条款,它为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了有限的救济途径。本条款的立法价值在于平衡程序安定性与实体公正性,通过设置特定条件下的二审审查机制,既防止因程序疏漏导致冤假错案,又避免程序权利滥用影响司法效率。
一、条款文本及基本含义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该条款的实质在于突破一般程序规则的限制,允许特定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未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审查。它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正义"与"实质公正"的辩证关系——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若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公正,二审法院仍应给予审查机会。
二、适用条件及构成要件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构成要件:
1.告知义务的法定性:根据《规程》第八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根据第九条,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这些规定为"依法告知"提供了明确依据。
2.告知义务的违反性: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包括未在送达起诉书时告知、未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等情形。
3.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未告知权利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实务要点:在二审程序中,辩护人主张适用第三十二条(一)项时,通常需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实未履行告知义务,如未收到书面告知、未有相关记录等。法院在审查时,应结合案卷材料中的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进行核实。
(二)庭审后发现新线索或材料的情形
构成要件:
1.线索发现的时点性:相关线索或材料是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的,即在一审程序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发现的新证据或线索。
2.线索的具体性:根据《规程》第五条,"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3.线索的关联性:新发现的线索或材料应当与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实质性关联,能够初步证明相关证据可能系非法方法收集。
实务要点:实践中,"庭审后发现"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指一审判决前发现;也有观点认为应指上诉期限内发现。但根据《规程》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只要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判决生效前)发现,就符合该条件。
三、与相关条款的衔接关系
第三十二条与《规程》其他条款形成有机整体,共同构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框架:
1.与第八条、第九条的衔接:第八条、第九条确立了一审法院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法定义务,第三十二条(一)项则明确了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即二审法院必须审查相关申请。
2.与第三十条的关联: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提出异议时,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第三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特定情形,形成程序救济的互补。
3.与第三十三条的联动:若一审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第三十二条(一)项的情形可能成为触发第三十三条的常见原因。
4.与第三十四条的衔接: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一审未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第三十二条则明确了二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情形,为第三十四条的适用提供了程序基础。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
(一)典型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十二条已发挥了一定作用。以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车超案"为例,该案在二审程序中,辩护人提供了新的DNA鉴定材料,证明原审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取。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第三十二条(二)项在实践中对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价值。
再如"杨某龙故意杀人案",二审法院依据第三十二条(一)项,对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情形进行了审查,最终排除了相关证据,并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应用效果的积极面
1.权利救济功能显现:第三十二条为因一审程序疏漏或新证据出现而未能在一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被告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2.二审程序规范性提升: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依法宣告598名被告人无罪,再审改判无罪83件101人。虽然未明确统计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情况,但这一数据从侧面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二审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3.促进证据收集合法性:第三十二条的实施促使司法机关更加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证据被排除。根据2025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提出纠正意见1.3万件次,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的重视。
(三)实践中的挑战与争议
1."新线索"认定标准模糊:实践中,对"第一审庭审后发现"的具体时点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一些法院对"新线索"要求过于严格,甚至要求达到能够直接证明非法取证的程度,这与《规程》第五条关于"线索"的定义不一致。
2."依法告知"的证明责任:虽然《规程》规定了一审法院的告知义务,但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够明确。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需要自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这增加了被告人的举证负担。
3.与《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二审程序中,如何适用这一规定与第三十二条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明确。
五、实务操作建议
(一)对辩护人的建议
1.审前准备: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全面阅卷,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线索,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规程》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2.一审程序中的权利主张:若发现一审法院未依法告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应立即提出,并要求记录在案。同时,辩护人应关注一审庭审中可能遗漏的非法取证线索,为二审程序中的申请做准备。
3.二审程序中的申请技巧: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应重点说明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如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详细说明在一审庭审后发现的新线索或材料。同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如讯问笔录、体检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对法院的建议
1.严格审查适用条件:二审法院在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形,避免扩大或限缩适用范围。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权利"的情形,应结合案卷材料中的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进行核实;对于"庭审后发现新线索"的情形,应审查线索的发现时间、内容具体性等。
2.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根据《规程》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二审法院应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避免将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充分保障辩护权:二审法院应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中的诉讼权利,如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等。对于重大案件,可考虑召开庭前会议,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六、结论与展望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二条是二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保障机制,它通过设置特定条件下的审查程序,既维护了一审程序的安定性,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该条款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避免因一审程序疏漏导致权利丧失;二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纠错机制,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三是促进了一审程序的规范化,推动司法机关更加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然而,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如"新线索"认定标准模糊、"依法告知"的证明责任不明确等。未来,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出台实施细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和程序,充分发挥第三十二条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积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因过度强调程序正义而放纵犯罪,也不能因过度关注打击犯罪而忽视程序公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规程》的立法目的,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文明、高效进行。
本文系南京刑事律师网站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十二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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