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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6 07:31:4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6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八条作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最终决策环节,构建了一套完整的证据合法性调查与排除机制,对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提高司法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条款通过确立"当庭决定为主、休庭评议为辅"的排除机制,强化了证据排除的程序性约束,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实践。

一、条款的文字含义解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调查后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最终处理方式,即当庭决定原则和休庭评议机制。

当庭决定原则要求法官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结束后立即作出决定,体现了程序效率和公开透明的价值取向。这种即时性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程序拖延,也有助于增强审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休庭评议机制则为复杂案件提供了更为审慎的决策渠道。当案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证据合法性争议较为复杂时,法官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成员共同评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体现了司法民主和集体智慧的价值理念。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排除后的证据处理规则:"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绝对效力,排除后的非法证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完全失效,不得再被使用。

二、条款的法律意义与价值

1.保障被告人权利,防止冤假错案

第二十八条的立法价值首先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上。通过严格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该条款为被告人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性救济,防止了因非法取证可能导致的冤假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仍然存在,这些手段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还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第二十八条通过强制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限制了这些侵权行为,为被告人提供了程序上的保护屏障。

2.确保证据真实性,维护司法公正

该条款的价值还体现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上。当庭排除存在实质性差异或程序瑕疵的证据(如选择性录制的录音录像),避免了虚假证据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从而维护了司法公正。

证据的真实性是司法公正的基础。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机制,法院能够对证据的来源、收集过程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提高司法程序透明度,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八条通过要求当庭作出排除决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查结论及理由,提高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程序透明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当庭决定机制使证据排除过程公开透明,当事人能够直接参与并监督这一过程,有利于消除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同时,裁判文书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详细说明,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增强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与其他条款的衔接与协同

第二十八条作为证据排除程序的关键环节,与规程其他条款形成了紧密的衔接与协同关系。

1.与举证责任条款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与规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形成有效衔接。根据这些条款,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需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或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法院即可依据第二十八条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这种举证责任与排除决定的衔接机制,确保了证据排除程序的规范运行。

2.与庭前会议条款的协同

第二十八条与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关于庭前会议的条款形成了协同关系。在庭前会议阶段,控辩双方已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初步审查和协商,第二十八条的当庭决定程序则确保了庭审阶段能够高效处理证据合法性问题,避免庭审中断。

具体而言,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一般不再审查;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才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这种分阶段处理机制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3.与二审程序条款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还与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关于二审程序的条款形成了有效衔接。根据这些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但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申请。

这种衔接机制既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又防止了程序滥用,确保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决定的终局性,也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正义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1.应用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十八条的应用通常遵循以下机制:

首先,法院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结束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这一决定应当基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前会议的审查结果作出。

其次,对于重大疑难案件,法院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机制既保障了决策的审慎性,又体现了司法民主的原则。

最后,排除后的非法证据不得再作为定案根据,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排除的理由,确保裁判的可接受性。

2.面临的挑战

尽管第二十八条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当庭决定与休庭评议的界限不明确。实践中,法官可能对何时应当当庭决定、何时需要休庭评议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处理方式不一致。

其次,证据排除的审查标准存在模糊性。规程虽然明确了应当排除的证据类型,但对于"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情形的认定标准仍不够明确,可能导致不同法官理解差异。

再次,排除决定的执行力度不一。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排除决定的执行力度不够,排除后的证据仍可能被不当使用。

最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难度较大。由于证据收集过程多发生在隐蔽场所,且往往缺乏第三方见证,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难度较大,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

五、完善建议与展望

针对第二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明确当庭决定与休庭评议的适用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当庭决定与休庭评议的适用标准,如案件复杂程度、争议焦点数量等因素,为法官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2.细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认定标准

建议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情形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如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控方承担更严格的证明责任等。

3.强化排除决定的执行力度

建议通过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救济途径,强化排除决定的执行力度,确保排除后的非法证据不得再作为定案根据,维护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

4.完善证据收集过程的监督机制

建议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过程的监督机制,如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规范录音录像的保存和调取程序等,从源头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降低证据合法性争议的风险。

六、结论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八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它通过确立"当庭决定为主、休庭评议为辅"的排除机制,强化了证据排除的程序性约束,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要求。这一条款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还提高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庭作出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决定,必要时通过休庭评议机制确保决策的审慎性,同时严格执行排除后的证据处理规则,确保排除决定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第二十八条的实施效果将进一步显现,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体系提供有力保障。

本文系南京刑事律师网站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八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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