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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七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5 13:33:5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七条是规范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条款,明确了四种应当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法定情形。该条款作为2024年9月3日起施行的现行有效规范,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条款内容解读、构成要件分析、排除程序梳理及司法实践评估四个方面,对第二十七条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

一、条款内容与法律地位

第二十七条是《规程》中关于供述证据排除的核心条款,规定了四种应当排除非法供述的具体情形。该条款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主体与效力层级:2024年9月3日施行的《规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法发〔2024〕12号),取代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作为"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层级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对公检法司安各部门均有约束力。

2.上位法衔接:第二十七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存在直接衔接关系。其中,《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原则,而《规程》则对程序性规则进行了细化。

3.与其他规定的协同:第二十七条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2017年)在内容上保持一致,但在程序上更强调全流程规范,包括侦查阶段的合法性核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动排除义务以及审判阶段的认定规则,体现了从"法院单方规范"到"全流程、多部门协同规范"的转变。

4.适用范围:第二十七条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严格审查,体现了对重大案件证据合法性的特别重视。

二、四种应当排除非法供述的具体情形及构成要件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应当排除非法供述的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违法取证情形,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

(一) 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该情形是典型的"确认非法"情形,即通过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构成要件:

1.非法方法明确:必须是《规程》第一条明确列举的非法方法,包括:

◦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 采用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

◦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2.取证过程确认非法:必须通过伤情记录、体检照片、医院病历、讯问录音录像、同监室人员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直接确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非仅是存在合理怀疑。

典型案例:如某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显示其身体多处有伤痕,且无法排除系刑讯逼供所致,结合其他证据可直接确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法院应当排除该供述。

(二) 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该情形是典型的"不能排除非法"情形,适用于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存在瑕疵的重大案件。

构成要件:

1.适用案件范围明确:仅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

2.录音录像程序违法:

◦ 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 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破坏完整性或同步性的情形;

◦ 录音录像未全程不间断录制;

◦ 录音录像未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

3.不能排除非法方法的证明标准:即使控方提供其他证据(如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仍无法消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即综合全案证据后仍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典型案例:在汪某毛故意杀人、抢劫案中,法院认定侦查机关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且无法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依法排除了相关供述,体现了对该条款的严格适用。

(三) 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该情形主要针对讯问场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强调程序合法性对证据效力的影响。

构成要件:

1.办案场所不符合法定要求:

◦ 对已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 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法定场所(如其住处或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2.例外情形严格限制:仅限"紧急情况",如犯罪现场发现嫌疑人需立即讯问、证据可能灭失等法定紧急情形。

3.不能排除非法方法的证明标准:与第二款相同,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办案场所法定定义:

• 看守所讯问室:对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法定场所。

• 执法办案场所: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办案的场所,包括询问室、讯问室等。

• 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如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

典型例外:如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当场进行讯问。

(四) 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该情形为兜底条款,适用于前三款未明确涵盖但符合排除条件的其他情形。

构成要件:

1.性质相当性:与前三款情形具有相当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不能简单扩大解释。

2.不能排除非法方法的证明标准:与第二、三款相同,控方未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典型适用情形:如讯问时未告知权利义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讯问人员身份存疑;未保障犯罪嫌疑人饮食和休息时间等。

三、排除程序、举证责任与例外情况

(一) 排除程序

1.程序启动

• 申请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申请时机:原则上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庭审期间发现新线索的,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

• 申请条件: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材料,如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矛盾点等。

• 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调查。

2.调查阶段

• 庭前会议: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证据审查重点: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同步性及与笔录的一致性。

• 侦查人员出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出庭。

• 调查核实:法院对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排除决定

• 决定主体:人民法院。

• 决定方式: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 排除后果: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 举证责任

《规程》明确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一规定在第二十七条中得到充分体现:

1.举证责任主体:人民检察院是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唯一责任主体。

2.举证责任内容: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证明取证合法性:

◦ 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 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 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3.证明标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能够排除一切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若不能达到这一标准,法院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4.举证时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若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二审程序中一般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除非是一审程序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 例外情况

1.第一款的例外情形

• 重复性供述的例外: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后,若存在以下情形,之后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可不被排除:

◦ 侦查期间,侦查机关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取证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第二款的例外情形

• 录音录像瑕疵可补正: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但能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且不影响供述自愿性的,可能不触发排除。

• 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录音录像缺失但能证明系因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且不影响供述自愿性的,可能不被排除。

3.第三款的例外情形

• 紧急情况:如犯罪现场发现嫌疑人需立即讯问、证据可能灭失等法定紧急情形,允许在非规定场所讯问,但需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全程录音录像。

4.第四款的适用边界

• 限制性解释:兜底条款仅适用于与前三款情形性质相当的非法取证可能性,避免被滥用或不当扩大解释。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与价值评估

(一) 应用效果

1.重大案件纠错功能显著

•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超、李勇及谢广英再审一案公开宣判,宣告三人无罪。法院明确指出,原判依据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非法获取,且足迹鉴定样本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相关证据被依法排除。

• 汪某毛故意杀人、抢劫案中,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未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依法排除了相关供述。

2.程序性排除规则强化侦查规范

• 通过第二款对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和第三款对讯问场所的限制,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减少程序违法。

• 2025年,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1.3万件次,反映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执行。

3.二审纠错机制完善

• 2024年《规程》完善了二审程序对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机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并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 2025年,最高法案例库新增的77件案例中,多起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再审改判案件,体现了二审纠错机制的有效运行。

(二) 制度价值

1.保障人权

• 通过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直接从源头杜绝了非法取证逼取口供的行为。

•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其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2.维护程序正义

• 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录音录像和讯问场所的严格要求,推动了侦查程序的透明化和规范化。

• 强调了"程序合法"与"实体真实"并重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对程序价值的尊重。

3.提升司法公信力

• 通过明确排除规则和严格的证明标准,减少了"疑罪从有"的现象,增强了司法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 二审纠错机制的确立,为一审可能存在的错误提供了救济途径,维护了司法的最终决定权。

4.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通过强化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权,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明确了控辩双方在排除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促进了诉讼结构的优化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 实践挑战

1.举证责任不平等

• 虽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但实践中辩方需提供初步线索才能启动排除程序,这导致了举证责任的实质不平等。

•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获取非法取证线索极为困难,限制了排除程序的实际效果。

2.地方执行差异

• 部分地区对"不能排除非法方法"的证明标准把握不一,有的地区要求较高,有的地区则较为宽松。

• 对"紧急情况"的界定也存在地区差异,有的地区解释较为严格,有的地区则较为宽泛。

3.检察院举证压力

• 新规要求检察院全面举证,但部分基层检察院因证据保存不全或侦查协作不足,导致举证困难。

• 对于重大案件,检察院需在侦查终结前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增加了工作量。

五、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二十七条通过明确四种应当排除非法供述的具体情形,构建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条款内容来看,第二十七条既包含了传统的"确认非法"情形,也涵盖了"不能排除非法"的程序性排除情形,体现了"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排除规则。通过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规定了严格的证明标准,第二十七条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二十七条在重大案件中发挥了显著的纠错功能,促进了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和透明化,提升了司法公信力。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和二审纠错机制的完善,第二十七条的实施效果逐步显现。

然而,第二十七条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如举证责任的实质不平等、地方执行差异以及检察院举证压力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强化司法监督和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来解决。

展望未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第二十七条的实施效果将进一步提升,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力保障。同时,也需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及时完善相关制度,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的适用,真正发挥其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七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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