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4 06:55:5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4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六条是规范法院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关键条款,对强化审判权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该条款确立了法院对证据来源、内容有疑问时的调查核实程序,以及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的使用限制,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公正的高度重视。通过对该条款的深入解读,可以清晰把握其立法意图、程序要求和实践价值,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一、条款内容解析
《规程》第二十六条,该条款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核实程序
◦ 法院有权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提出疑问
◦ 法院可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二是必要时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 法院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时,可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将核实过程记录在案
2.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的使用限制及例外
◦ 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原则上必须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 未经上述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 例外情形: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不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程序
二、立法背景与目的
《规程》第二十六条的立法背景可追溯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过程。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来,我国逐步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然而,实践中存在两大突出问题:
1.程序模糊导致规则虚化:早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程序规定不明确,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导致"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2.法院被动审查缺乏主动性: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法院往往依赖控方提供的书面说明,缺乏主动调查核实的权能和程序,导致非法取证行为难以被发现和纠正。
针对上述问题,《规程》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强化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主动审查权:赋予法院在发现证据来源、内容存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补充证据或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改变了此前法院被动依赖控方说明的局面。
2.规范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明确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确保证据审查的公开性和对抗性,防止证据被单方操控。
3.平衡程序公正与效率:通过"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
三、具体程序要求
《规程》第二十六条确立了完整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包含以下核心要素:
1.法院启动调查核实的条件
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的条件是"对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这里的"疑问"具有以下特点:
• 无需控辩方申请:法院可主动发现并启动调查程序,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下法院的主动性。
• 以证据合法性为核心:法院的疑问应围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而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 以合理怀疑为标准:法院的疑问应基于合理怀疑,而非仅凭主观臆断。
2.法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方式
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两种主要方式:
(1)要求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
◦ 法院可告知控辩双方补充相关证据
◦ 控辩双方可对证据来源、内容等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 这一方式适用于证据瑕疵较为明显、补充证据较为便捷的情形
(2)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宣布休庭
◦ 法院可依职权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 法院可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参与调查
◦ 调查核实过程应当记录在案,确保程序可追溯
3.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的使用规则
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使用限制:
• 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 不得用于支持有争议证据的证明力
• 不得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
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
• 控辩双方经庭外征求意见后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 无异议应基于双方对证据内容的充分了解和自愿意思表示
• 无异议不等于对证据合法性的默认,而是对法院调查核实程序的简化
四、应用价值与实践挑战
《规程》第二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显著的应用价值,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1. 应用价值
(1)强化审判权对侦查取证的制约
通过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的权能,第二十六条有效强化了审判权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制约。例如,在2026年王某运输毒品案中,法院因发现公安机关对王某的第一次讯问存在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全程录音录像等程序违法,依法排除了王某的有罪供述,最终判决王某无罪。此类案例表明,第二十六条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有力的程序保障。
(2)确保证据审查的公开性和对抗性
要求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质证等程序,确保了证据审查的公开性和对抗性。在2026年杨献喜案中,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仅出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予以支持,排除了相关证据。此类案例体现了当庭质证对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作用。
(3)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程序空转
例外规定为非关键证据或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提供了简化程序,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根据《规程》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不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程序。这一例外设计避免了程序空转,提高了司法效率。
2. 实践挑战
(1)法院调查核实能力不足
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因人力、技术等条件限制,难以有效开展庭外调查核实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25年全国基层法院中,仅有约30%的法院配备了专业的证据调查技术设备,且缺乏足够的调查人员。这导致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程序难以在基层法院全面实施。
(2)例外条款可能被滥用
"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可能基于诉讼策略考虑,表面表示无异议,但内心并不认同证据的合法性。例如,在2026年卓某某案中,监察机关未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控辩双方在庭外征求意见时表示无异议,法院据此采纳了相关证据。此类案例引发了对例外条款可能被滥用的担忧。
(3)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根据《规程》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检察机关可能仅提供书面说明而未补充关键证据,导致法院难以确认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例如,在杨献喜案中,检察机关仅出示了情况说明,但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最终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五、与其他条款的衔接关系
《规程》第二十六条与以下条款构成了紧密的程序衔接体系:
1.与第二十七条的衔接: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而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后应当排除的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情形,形成了"调查程序-排除标准"的完整闭环。
2.与第二十八条的衔接:第二十六条确立了调查核实程序,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或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保了调查程序与排除决定的衔接。
3.与第三十条的衔接: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要求,第三十条则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证据合法性审查结论的审查义务,形成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
六、实务操作建议
针对《规程》第二十六条的实务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1. 法院应当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
(1)准确把握"疑问"标准
法院在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前,应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表现,形成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应当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合理推断,而非主观臆测。例如,在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明显矛盾时,法院可以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2)合理选择调查核实方式
对于证据瑕疵较为明显、补充证据较为便捷的情形,法院可优先采用"要求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的方式;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需要现场勘验的情形,法院可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
2. 控辩双方应当充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控方应当全面、及时举证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避免因举证不充分导致证据被排除。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控方应当准备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其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2)辩方应当积极提供线索和材料
根据《规程》第八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方应当充分利用会见、阅卷等权利,收集可能证明证据收集非法性的线索和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排除申请。
3. 例外情形的适用应当严格规范
(1)明确"征求意见"的程序
对于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可以不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程序。但这里的"征求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记录在案,确保控辩双方对证据内容的充分了解和自愿意思表示。
(2)严格限定例外情形的范围
例外规定仅适用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性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涉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关键证据,应当严格适用当庭出示、质证程序,确保程序公正。
七、结论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性规定,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通过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的权能,确立了补充证据和庭外调查证据的使用限制及例外,有效强化了审判权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制约,确保证据审查的公开性和对抗性。
然而,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法院调查核实能力不足、例外条款可能被滥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等挑战。为充分发挥第二十六条的制度价值,需要进一步完善法院调查核实的配套机制,规范例外条款的适用程序,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不断提升,第二十六条将在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力支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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