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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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疑难案件听证工作,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审查方式。
听证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听证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廉洁行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听证活动的启动和实施、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听证员库建设、听证员抽选、听证工作统筹等管理工作,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经费保障,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司法警察部门负责安全保障。
第二章 听证适用情形和方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等案件,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上述情形的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和民事、行政拟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当事人对原案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听证:
(一)原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
(二)人民检察院已开展当面释法说理的;
(三)当事人对适用简易听证没有异议的。
第七条 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案件的听证会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听证会一般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有特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其他场所举行。
当事人因自然灾害、年老疾病、交通不便等原因参加现场听证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报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在线听证。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听证员选任和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听证员库,作为辖区内检察院选用听证员的主要来源。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可以设立听证员库。
人民检察院在选任听证员时,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兼顾专业性,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听证员库的人员规模和专业结构。同一听证员不得入选两个及以上听证员库。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选任的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的中国公民;
(四)具有正常参加听证活动的身体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曾在听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
(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听证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三)人民陪审员;
(四)其他不适宜选任的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选任听证员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或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选任计划,接受申请或推荐;
(二)审查参选人报名材料,确定候选人;
(三)对候选人进行考察,确定拟任人选;
(四)作出选任决定,通知听证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从听证员库随机选取听证员。未设立听证员库的基层院可以使用所属市级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根据听证案件类型及所涉专业领域,需要安排具备专业知识的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从听证员库相应类别成员中选取。
听证员库中没有相关专业成员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邀请听证员库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
参加简易听证的听证员可以从听证员库或者参与信访接待的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人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员每届任期三年,连续担任听证员不超过两届。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除听证员外,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请司法行政机关抽选,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采纳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尊重听证会参加人权利,依法、公正发表意见。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办案秘密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听证员的动态管理,听证员任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除听证员资格,并通知其本人、告知推荐单位或组织:
(一)因身体等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听证员职责;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听证员;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或其他违纪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听证员的情形。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决定召开听证会的,一般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听证员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抽选、联络确定听证员,及时反馈抽选情况。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为三至五人;参加简易听证的听证员一般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担任主持人;
(二)举行听证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听证员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
(三)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讨论后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四)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加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简易听证不受上述程序限制,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期间计入办案期限。
第五章 听证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组织听证活动提供相应的场所、设备和相关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听证活动产生的咨询费、翻译费、培训费以及听证员参加听证活动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合理经费,按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听证信息化建设,为听证案件办理和管理规范应用、听证员实时了解案件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听证会现场及安全风险情况,合理配置司法警察,保障听证会有序、安全进行。
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听证会,应当通知司法警察到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开展听证员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9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涉及检察听证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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