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二十八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06 10:36:55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8次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二十八条作为规程的最后一条,虽仅短短一句话,却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和实践影响。本条规定:"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这句话不仅明确了规程的施行时间,更标志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从试点阶段正式迈入定型实施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一个关键节点。
一、制度演进:从"试行"到正式施行的里程碑
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源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法第182条第2款首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为庭前会议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随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形,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等四种情形。
201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这是我国首次专门针对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参与主体、会议内容及效力等进行了系统性规定。
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替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的试行规程,并于2024年9月3日正式施行。这一变化不仅是时间上的更新,更标志着制度的成熟定型。
第二十八条的深层含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制度成熟定型:从"试行"到正式施行,表明庭前会议制度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已具备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不再需要作为试点性规范存在。
2.效力层级提升: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的试行规程,升级为"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正式规程,其法律约束力从仅适用于法院系统扩展到公检法司机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共识。
3.程序规范化:正式施行意味着庭前会议程序不再允许随意变通,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程执行,确保程序统一性和规范性。
二、新旧规程对比:从"试行"到正式施行的核心变化
第二十八条的实施意味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新规与旧规在多个方面存在重要差异:
1.制定主体与法律效力的变化
旧规: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仅约束法院系统,对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司法机关无直接约束力。
新规:由"两高三部"联合制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共识。
2.程序性事项处理规则的变化
旧规: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仅为建议性,庭审中可重新审查。
新规: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赋予程序性事项处理结果强制约束力。
3.二审程序适用规则的确立
旧规:未明确规定二审程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规程。
新规: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首次将二审程序纳入庭前会议规程的适用范围。
4.证据展示规则的细化
旧规:对证据展示的要求较为笼统,未明确证据展示的具体方式和内容。
新规:明确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第二十条),并要求"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细化了证据展示规则。
5.被告人参与规则的完善
旧规:规定"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但未明确其他情形下被告人的参与规则。
新规:进一步明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第四条),并规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第五条),完善了被告人的参与机制。
三、新规实施对二审程序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的实施使新规全面取代旧规,对二审程序产生了深远影响:
1.二审程序首次明确适用庭前会议
旧规未明确规定二审程序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规程,导致二审庭前会议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新规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首次将二审程序纳入庭前会议规程的适用范围,使二审庭前会议有了明确的程序依据。
2.庭前会议结果对二审的约束力增强
新规赋予庭前会议结果更强的约束力,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这一规定对二审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 程序性事项终局化:二审庭前会议中对管辖、回避等程序事项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庭审中不得反悔。
• 证据展示的简化效果:二审庭前会议中对无争议证据的确认,使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提高二审庭审效率。
• 争议焦点的精准化:二审庭前会议通过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使庭审能够集中审理上诉理由中的核心争议,避免重复审理一审已解决的程序问题。
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强化
新规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强化,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第二条)。
这一规定对二审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 二审排非申请的程序保障:若一审未排除非法证据且被告方提供线索,二审必须召开庭前会议审查,减少了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可能性。
• 排非程序前置化: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预审,使二审能够更高效地处理排非问题,避免庭审中断。
• 控方证明责任明确化:新规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明确了控方的证明责任,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新规实施对司法实践的整体影响
第二十八条的实施使新规全面取代旧规,对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产生了多方面影响:
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新规的制定和实施是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具体举措,通过规范庭前会议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新规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贡献包括:
• 程序性事项前置处理: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如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提前到庭前会议处理,避免庭审中断,提高庭审集中度和效率。
• 证据展示规则完善:通过规范证据展示程序,要求控辩双方提前交换证据,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为法官审理提供充分准备。
• 争议焦点归纳:通过庭前会议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使庭审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审理核心问题,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2.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新规通过庭前会议机制,优化了刑事诉讼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问题:
• 繁简分流机制完善:庭前会议通过梳理案件争议焦点,识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提供依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 庭审效率提升:通过庭前会议处理程序性事项、梳理争议焦点、展示证据,使庭审能够集中精力审理核心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提高庭审效率。
• 司法资源配置优化:庭前会议机制减少了庭审时间,减轻了法官工作负担,使司法资源能够更集中地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3.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范冤假错案
新规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范冤假错案方面进行了重要完善:
• 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强化:通过细化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明确了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 辩护权保障:新规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保障了辩护人在庭前阶段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被告人参与权扩大:新规明确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并规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确保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 事实不清案件的处理:新规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程序保障。
五、实务操作要点与挑战
新规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时间要求严格化:新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第九条),并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这些时间要求的明确化,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守程序规定,避免程序违法风险。
2.证据展示规范化:新规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第二十条)。这一规定明确了证据展示的范围和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仅展示证据而非进行质证辩论,为庭审保留了充分的质证空间。
3.庭前会议报告的制作与宣读:新规要求庭前会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第二十四条),并在开庭审理时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五条)。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必须当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并对报告中记载的事项进行确认,确保程序透明和当事人知情权。
4.二审程序的特殊考量:虽然二审程序参照一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但二审的性质(救济审、终审)决定了其庭前会议的侧重点与一审有所不同。二审庭前会议通常更聚焦于上诉或抗诉的具体理由,如对量刑的异议或对一审程序违法的指控。
新规实施后面临的挑战主要包括:
1.程序衔接的协调性:新规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监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况下。
2.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平衡:新规在多处条文修改上体现了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加强,如"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法院有疑问的,才会在庭审中调查"(第十五条)。如何平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
3.庭前会议与庭审的界限:虽然新规强调"庭前会议不能替代庭审",但在实践中,如何确保庭前会议不越界处理实体争议,是需要法官谨慎把握的。
4.监察委程序的间接影响:新规制定机关不包含国家监察委员会,理论上对纪委监委的办案程序和办案人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纪委监委的行为仍受《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管理和约束。
六、结论:制度定型与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
第二十八条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从探索阶段进入成熟定型阶段,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
1.制度定型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新规的施行结束了试点阶段的不确定性,使庭前会议程序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既保障了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又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完善的程序保障。
2.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平衡:通过规范庭前会议程序,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范冤假错案,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3.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新规是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撑。
4.二审程序的完善与优化:新规首次将二审程序纳入庭前会议规程的适用范围,为二审程序的规范化和高效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提高二审质量和效率。
新规的施行不仅是对旧规的替代,更是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全面升级和系统完善。通过"两高三部"的联合制定,新规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化提供了更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新规对庭前会议结果效力的强化,也体现了对程序终局性的尊重,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尽管新规的施行带来了诸多制度上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衔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平衡、庭前会议与庭审的界限等方面,需要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等共同遵守和严格执行,才能真正发挥新规的价值,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南京刑事律师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二十八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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