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0 13:30:1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确立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保障程序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创新机制。该条款通过赋予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权,构建起了一道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防火墙",为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奠定了基础,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证据合法性的源头管控。
一、条款原文与立法背景
第四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可追溯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但当时仅规范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24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实现了从"法院单方规范"到"全流程、多部门协同规范"的重大转变,将监督节点前移至侦查终结前,形成了"驻所核查—同步录音录像—捕诉排除—审判采信"的完整证据监督链条。
二、适用范围解析
第四条适用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其核心特征在于:
1.刑罚重大案件:明确列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是基于此类案件一旦错判将导致不可逆的人权侵害后果,必须从严审查取证合法性。
2.其他重大案件:作为兜底条款,实践中主要指具有以下特征的案件:
◦ 社会影响重大:如涉黑涉恶、恐怖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 证据收集难度大:如"零口供"案件、证据链薄弱案件
◦ 涉及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可能需要特殊保护的犯罪嫌疑人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其他重大案件"范围尚未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已形成一定共识。如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科学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建议,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纳入核查范围,并建议条件成熟后扩大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案件。
三、主体要求与职责划分
条款明确了两大主体的职责:
1.侦查机关的义务:
◦ 书面通知义务: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通知需采用《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格式,包含案件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情况及核查必要性
◦ 配合核查义务:需为检察人员开展核查提供必要条件,包括允许询问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案卷材料等
◦ 时限要求:根据最高检与公安部的联合意见,侦查机关应在侦查终结前至少7日送达书面通知,以确保驻检有充足时间开展核查工作
2.检察人员的职责:
◦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作为主要核查主体,需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开展工作
◦ 负责捕诉部门的检察人员:可凭书面通知和有效证件参与核查工作
◦ 核查内容:重点围绕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一般不询问具体案情
◦ 程序要求:询问应当个别进行,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操作程序与实施机制
第四条确立的操作程序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启动阶段:
◦ 侦查机关制作并送达《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
◦ 通知需包含案件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情况及核查必要性
◦ 时限要求:侦查终结前至少7日送达书面通知
2.核查阶段:
◦ 询问程序: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
◦ 权利告知: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核查目的及法律后果,包括若发现非法取证将依法排除相关证据
◦ 全程录音录像:必须对核查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程序透明可追溯
◦ 身体检查:若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并展示身体损害伤情,检察人员应当拍照或录像,必要时组织身体检查
3.意见形成与移送:
◦ 核查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
◦ 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侦查机关,一份附卷,一份移送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 内容要求:明确记载核查结论,包括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4.结果处理:
◦ 若核查发现确有或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 侦查机关对核查结论无异议或复查确认的,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 侦查机关应当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五、制度价值与实施意义
第四条确立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具有多重制度价值:
1.源头防范非法取证:
◦ 该制度将监督节点前移至侦查终结前,从证据收集的源头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 通过驻检人员的询问和录音录像,形成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直接监督,增加了违法取证的"成本"
◦ 根据最高检2026年工作报告数据,2025年检察机关对涉人身权利强制措施提出纠正意见1.3万件次,其中部分即源于该制度的实施
2.强化程序正义保障:
◦ 该制度构建起"驻所核查—同步录音录像—捕诉排除"的三维监督体系,确保重大案件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性
◦ 全程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使讯问过程可回溯、可监督,增强了程序透明度
◦ 如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赵长风律师团队在2025年一起走私毒品案中,通过申请排除侦查阶段程序违法取得的电子证据,最终使法院以"核心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3.提升司法公信力:
◦ 通过规范化的核查程序,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增强裁判的权威性
◦ 驻检核查意见随案移送,为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供客观依据,减少证据合法性争议
◦ 该制度有效防范了证据被选择性排除的风险,促进了司法标准的统一
4.保障特殊群体权益:
◦ 对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嫌疑人,该制度提供了额外的程序保障
◦ 未来可能逐步扩大至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特殊群体案件,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六、实践挑战与完善建议
尽管第四条确立的制度具有重要价值,但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
1."重大案件"范围界定模糊:
◦ 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其他重大案件"范围认定标准不一,可能导致制度适用不均衡
◦ 建议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对重大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如列举典型罪名或设定量化标准
2.录音录像技术标准不统一:
◦ 部分基层看守所录音录像设备不足或技术不规范,影响核查工作开展
◦ 建议加强看守所录音录像设备建设,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3.侦查机关配合度问题:
◦ 少数案件中侦查机关未按规定书面通知或拖延核查时间,影响制度刚性
◦ 建议完善监督机制,对未按规定通知或配合核查的侦查机关追究责任
4.核查结果的后续处理机制:
◦ 核查发现的非法取证情形如何在捕诉环节得到落实,仍需进一步明确
◦ 建议强化捕诉部门对驻检核查意见的审查责任,建立更完善的排除机制
七、典型案例与实践效果
该制度实施以来已取得显著实践效果。以湖北省松滋市检察院为例,2025年该院在对一起重大抢劫、盗窃案件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时,发现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违法情形。该院依法形成核查处理意见书,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及改进工作建议,并将核查情况通报该院公诉部门进行跟踪处理。松滋市公安局最终将侦查阶段初期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指令重新侦查。
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检察院,该院构建"三措并举"的立体化核查模式,包括推动"双向联动"协作、推行"书面审查+实地核实"双轨审查、确保律师全程参与等,有效提升了核查工作的质效。
八、结论与展望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确立的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保障程序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创新。该制度通过赋予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在侦查阶段的核查权,构建起了一道防止非法取证的"防火墙",为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奠定了基础,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证据合法性的源头管控。
随着该制度的深入推进,建议进一步明确"重大案件"范围,统一录音录像技术标准,强化侦查机关配合义务,并完善核查结果的后续处理机制。同时,可探索将核查范围逐步扩大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案件,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体系,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已成为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要依据。如北京某走私毒品案中,辩护律师通过申请排除侦查阶段程序违法取得的电子证据,最终使法院以"核心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体现了该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未来,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和制度机制的不断完善,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将在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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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四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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