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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一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0 13:41:5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一条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核心条款,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智慧。该条款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证据合法性争议拖延庭审"问题,创设了庭前会议解决证据合法性质疑的前置程序,旨在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

  从立法沿革看,该条款源于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后经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24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逐步完善。规程第十一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从"实体规则"向"程序规则"纵深发展,通过精细化程序设计,既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权拖延诉讼,又确保其在重大案件中享有充分的救济渠道。

  一、第十一条三种情形的法律规范与实务解读

  (一) 提供线索或材料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1.庭前会议召开的强制性要求

  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线索或材料时,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这种"应当"表述表明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重视。从实务操作看,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召开庭前会议,即使对证据合法性无明显疑问,也必须履行召开庭前会议的程序义务。

  2.材料移送的时限与形式要求

  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具有明确的程序意义:

  • 时限要求:三日前的时限为检察院提供了充分的准备时间,确保其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据合法性说明或举证。

  • 形式要求:必须移送复制件而非原件,既保障材料的安全性,也避免原件流转可能带来的风险。

  • 内容范围:不仅包括申请书,还包括相关线索或材料,确保检察院能够全面了解申请内容和依据。

  3.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在此情形下具有明确的功能定位,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初步审查程序。根据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庭前会议中法院将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申请及线索材料;公诉人提供合法性证据;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此时,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并非最终决定,而是为庭审中的合法性调查做准备。

  (二) 未提供线索或材料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1.补充提交的程序要求

  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被告人未提供线索或材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这种告知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表明法院不能简单驳回申请,而必须给予被告人补充材料的机会。实务中,法院应通过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如制作专门的《补充提交线索或材料通知书》,并由被告人签收确认。

  2.不予受理的条件与程序

  若被告人在告知后仍未补充材料,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这种规定体现了程序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但需注意的是,不予受理并非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认定,而是对程序要件的审查。实务中,法院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记录在案的程序保障

  规程强调"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程序保障价值。记录在案意味着法院对整个程序的履行情况有完整的书面记载,可作为日后审查的依据,防止程序漏洞或权利侵害。实务中,法院应在送达回证、庭审笔录或其他专门记录中详细记载告知、补充提交、不予受理等各环节的程序事实。

  (三) 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特殊处理规则

  1.重大案件的界定标准

  规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案件"是指"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根据《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重大案件"具体包括:

  •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 严重毒品犯罪案件。

  2.检察阶段核查询问的程序意义

  规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已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但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申请的处理规则。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重大案件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特殊程序设计,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证据合法性争议对重大案件的审理造成不必要的拖延。

  3.说明理由的实质要求

  规程要求此时被告人"应当说明理由",这一规定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实务中,法院对理由的审查标准通常包括:

  • 理由的合理性: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逻辑矛盾;

  • 理由的针对性:是否针对先前未提出的新的线索或材料;

  • 理由的充分性:是否足以使法院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

  4.驳回申请的裁量标准

  规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这里的"可以"表明驳回申请是法院的裁量权,而非强制性义务。法院驳回申请的依据通常是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合法性核查结论,如《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等。

  二、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比较分析

  规程第十一条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类型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思路。

  第一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最为有利于辩方,只要提供线索或材料,法院必须召开庭前会议,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这体现了对被告人申请权的充分保障。

  第二种情形的法律后果相对中性,法院必须告知被告人补充线索或材料,但若被告人未补充,则申请不予受理。这种设计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又防止了滥用申请权的情况。

  第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对辩方较为不利,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若被告人在检察阶段已确认讯问合法性,审判阶段反悔需说明理由,法院经审查后可驳回申请。这种设计体现了对重大案件诉讼效率的考量,但也通过"应当说明理由"的限制,避免了程序的完全僵化。

  三、三种情形的实务操作要点与典型案例分析

  (一) 提供线索或材料情形下的实务要点

  1.线索的举证标准

  实务中,法院对"线索"的审查标准主要依据规程第八条的定义,即"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包括:

  • 人员线索:需明确指出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侦查人员,而非泛泛而谈;

  • 时间线索:需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时间段,如"2025年3月15日晚8点至10点";

  • 地点线索:需具体到实施非法取证的场所,如"XX公安局3楼审讯室";

  • 方式线索:需具体描述非法取证手段,如"殴打、电击、威胁等"。

  2.材料的举证标准

  规程第八条对"材料"的定义为"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实务中,法院对材料的审查标准通常包括:

  • 材料的客观性:是否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而非主观陈述;

  • 材料的关联性:是否与非法取证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 材料的完整性:是否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完整过程或结果。

  典型案例分析:在2025年"张某故意杀人案"中,张某在侦查阶段曾被刑讯逼供,但未及时提出。在审判阶段,张某提供了侦查阶段审讯室监控录像缺失的线索,以及其入所体检时手臂有淤青的体检记录材料。法院据此召开庭前会议,检察院虽提供讯问笔录,但无法解释监控录像缺失原因,最终法院在庭审中排除了张某的有罪供述。该案体现了提供线索和材料对启动排除程序的关键作用。

  (二) 未提供线索或材料情形下的实务要点

  1.告知补充的程序规范

  法院告知被告人补充线索或材料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范:

  • 书面告知:制作专门的《补充提交线索或材料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补充的内容;

  • 明确时限:一般给予7-15日的补充期限,具体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确定;

  • 记录在案:将告知情况详细记录在案,确保程序的可追溯性。

  2.不予受理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未补充线索或材料的申请不予受理时,应当遵循以下审查标准:

  • 形式审查:确认申请人是否已收到补充告知;

  • 实质审查:确认申请人是否确实未提供任何线索或材料;

  • 程序审查:确认法院是否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典型案例分析:在2024年"李某抢劫案"中,李某提出排除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申请,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或材料。法院依法制作《补充提交线索或材料通知书》并送达李某,但李某在期限内仍未补充。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记录在案。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未提供线索或材料申请的规范处理。

  (三) 重大案件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实务要点

  1.重大案件的核查程序

  对于重大案件,根据规程第四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侦查终结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具体程序包括:

  • 通知机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7日内书面通知驻看守所检察人员;

  • 核查询问: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个别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两人;

  • 录音录像:核查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 结论移送: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并移送捕诉部门。

  2.被告人"说明理由"的实务标准

  对于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实务中法院对"说明理由"的审查标准通常包括:

  • 时间因素:理由是否与先前陈述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或触发因素;

  • 空间因素:理由是否涉及先前未接触到的证据或信息;

  • 客观因素:理由是否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非主观推翻。

  典型案例分析:在2025年"王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王某在侦查终结前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无刑讯逼供。但在审判阶段,王某提出排除有罪供述的申请,理由是"当时害怕,不敢说真话"。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理由仅为主观恐惧,未提供任何客观线索或材料,且与先前陈述无明显矛盾,遂驳回其申请。该案体现了法院对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严格审查标准。

  四、规程第十一条与其他条款的衔接关系

  (一) 与第八条的衔接关系

  1.举证责任的衔接

  规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 第八条: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线索或材料,明确了辩方的初步举证责任;

  • 第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对辩方申请的程序性处理,特别是对重大案件的特殊处理规则。

  2.程序要件的衔接

  规程第八条对"线索"和"材料"的定义,为第十一条中法院对申请的处理提供了实体依据:

  • 线索的具体性要求:内容具体、指向明确,为第十一条中法院判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提供标准;

  • 材料的客观性要求: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事实,为第十一条中法院判断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提供依据。

  (二) 与第九条的衔接关系

  1.权利告知的程序衔接

  规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共同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与申请处理机制:

  • 第九条:规定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线索或材料;

  • 第十一条:规定了法院对被告人申请的具体处理规则,包括召开庭前会议或不予受理等。

  2.程序保障的衔接

  规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共同构成了对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程序保障:

  • 第九条:通过法院的告知义务,确保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权利;

  • 第十一条:通过法院对申请的具体处理规则,确保被告人权利得到实质性保障。

  五、规程第十一条的实施效果与完善建议

  (一) 实施效果评估

  1.提高诉讼效率

  规程第十一条的实施显著提高了诉讼效率,主要体现在:

  • 庭前会议机制:将证据合法性争议前置到庭前会议,避免庭审中断,提高庭审质量;

  • 程序分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负担;

  • 证据固定:通过庭前会议固定争议焦点,为庭审做好准备。

  2. 保障程序公正

  规程第十一条的实施有效保障了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

  • 权利告知:确保被告人知悉并能够行使申请权;

  • 举证责任平衡:既要求辩方提供线索或材料,又明确控方的举证责任;

  • 重大案件特殊保护:对重大案件设置更严格的程序保障。

  (二) 完善建议

  尽管规程第十一条已较为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1. 细化"线索"和"材料"的标准

  实务中,法院对"线索"和"材料"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细化:

  • 线索的最小内容要求:明确线索需包含哪些基本要素;

  • 材料的最低证明力:明确材料需达到何种证明力标准;

  • 线索与材料的结合使用:明确线索与材料如何结合使用才能有效启动排除程序。

  2. 完善重大案件的核查机制

  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在检察阶段与审判阶段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反映了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仍需完善:

  • 核查程序的规范性:建议进一步规范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核查程序,确保核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核查结论的效力:建议明确核查结论的效力范围和期限,避免结论被不当推翻;

  • 救济渠道的畅通性:建议完善被告人在检察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出异议时的救济渠道。

  3. 强化记录在案的程序保障

  规程第十一条强调"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但实务中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仍有待加强:

  • 记录形式的统一:建议统一记录形式,如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笔录》和《补充提交线索或材料通知书》;

  • 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建议明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告知时间、方式、内容,以及补充提交的情况;

  • 记录保存的规范性:建议规范记录的保存方式和期限,确保程序的可追溯性。

  六、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十一条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定三种不同情形下的处理规则,构建了完整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该条款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从司法实践看,规程第十一条的实施有效解决了以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的"启动难"、"审查难"、"决定难"等问题,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线索"和"材料"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重大案件核查机制有待完善等。

  展望未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规程第十一条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特别是随着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推进,讯问录音录像的规范化管理将为证据合法性审查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被告人获得专业法律帮助的机会将增加,有利于其更有效地行使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规程第十一条的完善方向应当是: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提高程序效率;在明确举证责任的同时,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在规范重大案件处理的同时,确保所有案件得到公正对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规程的立法目的,为构建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一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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