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0 13:40:3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十条是程序性权利保障与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衔接条款,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限要求、申请形式规范以及法律援助保障机制。该条款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正义的高度重视,通过构建"申请-审查-决定"的完整链条,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避免了程序滥用,平衡了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关系。本文将从立法目的、条款构成、程序衔接及实务应用四个维度,对第十条进行全面解读。
一、条款构成与核心内容
第十条包含三个核心段落,分别规定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限要求、申请形式规范以及法律援助保障机制:
1.申请时限与例外情形
◦ 原则性规定:申请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 例外情形: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2.申请形式要求
◦ 基本形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 例外情形: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 程序保障:口头申请时,"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3.法律援助保障机制
◦ 强制指派: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三项规定共同构成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三重保障"机制,既确保了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又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能力差异的包容与保障。
二、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
第十条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规范与效率平衡
"开庭审理前提出"的时限规定主要出于提高庭审效率的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设置这一时限是为了避免在正式庭审过程中因证据合法性争议导致庭审中断,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涉及大量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控辩双方充分准备和交换意见。通过将申请时限提前至开庭前,可以为法院和检察机关留出足够时间进行调查核实,确保庭审顺利进行。
2.举证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体现了对"初步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与第八条关于"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要求相呼应,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初步证明-详细审查"机制。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线索或材料,防止权利滥用;另一方面,又通过允许口头申请的例外,为那些因文化水平、身体状况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表达的被告人提供了程序保障。
3.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第三款规定是法律援助制度在证据排除程序中的重要延伸,体现了对弱势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限为3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限也为3日。这一规定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特定人群(如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人等)扩大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确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有效进行。
三、程序衔接与实施细则
第十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形成了紧密的程序衔接,其实施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庭前会议程序的衔接
根据《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庭前会议成为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关键环节,法院可以在此阶段初步了解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为正式庭审奠定基础。
2.与举证责任制度的衔接
第十条与《规程》第六条形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第六条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既体现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证明义务,确保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有据可依。
3.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
第十条第三款与《法律援助法》第三十六条形成了程序上的衔接。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一衔接机制确保了法律援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为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四、实务操作与争议焦点
在实务操作中,第十条的适用涉及多个争议焦点和操作细节,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
1.申请时限的认定与例外情形的处理
"开庭审理前"的时限要求与"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例外情形是实务中的第一个争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开庭审理前"一般指正式庭审开始前,包括庭前会议阶段。而"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则要求这些线索或材料必须是在开庭审理期间才被发现或才可能被发现的,如新获得的体检记录、新发现的证人证言等。
在实务中,法院对"庭审期间发现"的认定往往持谨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这表明,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实是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线索;二是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2.申请形式的规范与执行标准
在申请形式方面,书面申请是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执行标准。根据《规程》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书面申请应当包含申请排除的证据名称、收集时间地点、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申请书应当简明扼要,但必须明确指出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形,以便法院和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书写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实务中一般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法院通常会根据被告人的自述、身体状况或精神状态等综合因素进行判断,无需严格的医疗证明。但为了程序的严谨性,法院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被告人主张的"书写确有困难"的具体原因和表现,并由被告人签名或捺指印确认。
3.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与时限要求
法律援助律师在排非程序中的职责和时限要求是实务中的第三个争议点。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律师在排非程序中的核心职责包括:一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二是协助被告人整理排非申请;三是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四是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记录在案。
五、实施效果与完善建议
自《规程》实施以来,第十条的实施效果总体上是积极的,但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方面:
1.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条的实施显著提高了排非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根据2025年全国司法统计数据,法律援助案件总量达到158万件,其中刑事案件占比约20%。在一些地区如北京,实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全覆盖,三年来累计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3152件,市级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率达100%。
然而,排非申请的实际成功率仍然较低。根据某判例数据库统计,在500多个职务犯罪案件中,只有1个成功启动了排非程序,成功率不足0.2%。这表明,虽然程序性权利得到保障,但实体性权利的实现仍然面临较大挑战。
2.现存问题与完善建议
当前第十条的实施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问题一:法援律师专业能力不足
在一些地区,特别是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法援律师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难以有效处理复杂的排非申请。
建议:建立专门的排非案件法援律师库,优先指派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特别是处理过排非案件的律师承办此类案件;加强对法援律师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在排非程序中的专业能力。
问题二:程序衔接不畅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未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指派律师,导致排非申请未能及时提出。
建议:建立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非申请的自动转交和指派;对未按规定时限通知或指派的,建立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问题三: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标准不一
不同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导致排非申请的处理结果不一致。
建议:进一步明确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和证明要求;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排非程序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六、结论与展望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范申请时限、申请形式和法律援助机制,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该条款的实施,既提高了排非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也为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援助,确保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然而,排非程序的实施效果与立法初衷仍存在差距。从实务数据看,虽然排非申请的数量有所增加,但成功率仍然偏低,特别是在职务犯罪等重大案件中。这表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与实体性权利的实现之间还存在一定的鸿沟。
未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第十条的实施效果有望进一步提升。司法机关应当更加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高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
排非程序的完善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关乎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只有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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