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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1 08:16:0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8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三条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关键条款,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在证据合法性审查环节的具体落实。该条款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项重要权利,同时对法院审查程序作出严格规范,构建了一套更加完善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为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本文将从法律定位、权利内容、程序价值及实践挑战等角度,对该条款进行系统解读。

一、条款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规程》第二十三条是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审判阶段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核心程序:该条款规定于《规程》第三章"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与调查"中,是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明确了控辩双方在证据合法性争议中的权利义务分配。

2.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细化与强化: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相比,《规程》第二十三条在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范,将"可以通知"改为"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并明确禁止以书面说明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刚性要求。

3.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机制:该条款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同时规范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防止因过度排除证据而影响打击犯罪的效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双重价值取向。

二、三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与适用条件

《规程》第二十三条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项重要权利,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

(一) 出示线索或材料的权利

1.权利性质与内容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出示相关线索或材料,以支持其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 这些线索或材料应当指向特定的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

2.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

• 线索或材料应当具有初步可信性,能够表明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 根据《规程》第二十条规定,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若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

• 线索应当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具体信息,以便法院进行针对性审查

3.实践意义

• 该权利保障了辩护方在证据合法性争议中的初步举证能力

• 通过提供线索或材料,可以激活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

• 有助于防止法院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

(二) 申请播放特定讯问时段录音录像的权利

1.权利性质与内容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庭申请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以验证该时段供述的合法性

• 这一权利针对的是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讯问时段

2.适用条件与审查重点

• 申请应当基于对特定时段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

• 根据《规程》第二十四条,法庭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应当重点包括:

◦ 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 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覆盖每一次讯问全过程,有无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

◦ 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是否自讯问开始至笔录签字确认结束)

◦ 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特别是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内容)

3.实践意义

• 录音录像作为客观证据,能够直接反映讯问过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 申请播放特定时段录音录像的权利,为辩护方提供了验证供述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 有助于推动侦查机关规范讯问程序,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三) 申请调取未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

1.权利性质与内容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 这一权利突破了传统上控方主导证据提交的模式,赋予了辩护方调取关键证据材料的权利

2.适用条件与法院审查标准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明确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名称、内容及与证据收集合法性相关的理由

• 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应当予以调取

• 若认为无关,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3.实践意义

• 该权利打破了控方对证据的垄断,确保法院能够全面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通过调取控方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体检记录等客观证据,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更多依据

• 有助于推动证据收集过程的透明化,减少证据被选择性提交的可能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及其法律意义

《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是条款的亮点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 出庭程序的刚性要求

1.出庭条件与程序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 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 法院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这一规定直接针对实践中"以材料代人"的普遍现象

2.出庭人员的职责

•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

• 应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发问

• 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3.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且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这一规定建立了严格的"出庭义务-不出庭后果"机制,倒逼侦查人员依法出庭

(二) 法律意义分析

1.实现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实质化

• 通过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避免了证据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

• 与《刑事诉讼法》相比,《规程》将"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缩小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强化了侦查人员出庭的强制性

• 通过当庭质证,可以更全面、更直接地审查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实现程序正义

2.保障了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 赋予辩护方直接质询侦查人员取证细节的权利,使辩护方能够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性挑战

• 通过当庭对峙,可以更有效地暴露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

• 该权利与《规程》第二十二条"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呼应,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机制

3.强化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 明确要求检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 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检方必须提供更充分、更直接的证据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 避免了检方仅依赖书面材料(如情况说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弊端,增强了证明的可信度

4.构建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双重制约机制

• 一方面通过录音录像的同步性、完整性审查(《规程》第二十四条)进行技术性核查

• 另一方面通过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进行程序性核查

• 两种核查方式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了更加完善的证据合法性审查体系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与挑战

《规程》第二十三条自2024年9月3日实施以来,已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 应用效果

1.出庭率显著提升

• 根据最新数据显示,2021年后侦查人员出庭案件量年均增长62.4%

• 在部分重大案件中,法院已严格执行《规程》规定,如湖州吴兴法院审理许某诈骗案时,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等质疑,法院通知3名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 出庭后,侦查人员需就证据收集过程进行详细说明,增强了证据收集过程的透明度

2.证据排除效果明显

• 侦查人员出庭后,若其证言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或无法合理解释取证程序瑕疵,法院往往会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 据统计,在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中,因出庭证言矛盾导致证据排除的比例高达37.8%

• 例如在赵某彪故意杀人案中,法院因侦查人员无法合理解释讯问程序违法问题,最终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改判被告人无罪

3.倒逼侦查行为规范化

• 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机制,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形成了有效制约

• 部分法院组织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如湖州吴兴区50余名民警旁听庭审),增强了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意识

• 最高检通过出庭评议活动,对侦查人员出庭情况和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专项评估,进一步强化了制度执行

(二) 实践挑战

1.执行标准不统一

• 部分法院对"确有必要的"判断标准把握不一,导致侦查人员出庭率地区差异较大

• 例如,广东高院2013-2014年数据显示,侦查人员出庭率仅为15.53%,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 对于哪些情形属于"确有必要的",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可能得到不同处理

2.实务操作障碍

• 侦查人员出庭困难:侦查人员可能因任务繁重、回避、调动或退休等原因无法出庭

• 书面说明替代现象:尽管《规程》明确禁止,但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以"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 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可能影响法院对侦查人员出庭的决定,以及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判断

3.证据转化效率低

• 即使法院决定调取证据材料,如录音录像等,但实际调取过程耗时较长

• 例如广东高院在一起案件中,针对40余份《情况说明》,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收集、固定证据,耗时近两年

• 证据调取与转化的低效率,可能影响诉讼进程,甚至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4.技术性证据依赖不足

• 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真实性审查在实践中仍存在困难

• 部分案件中,录音录像可能存在时间戳不连续、录制不完整等问题

• 且部分法院对录音录像的技术性核查能力有限,难以有效识别非法取证行为

五、完善条款适用的建议

针对《规程》第二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与挑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明确"确有必要的"判断标准

1.制定具体指引

•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确有必要的"具体情形

• 可列举以下情形作为判断依据: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具体、可信的非法取证线索

◦ 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矛盾或瑕疵

◦ 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 其他需要当庭核实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重大情形

2.强化司法监督

• 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的监督

• 通过定期抽查、通报等方式,确保各级法院严格执行《规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建立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统一全国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二)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保障机制

1.建立出庭激励与惩罚机制

• 对于依法出庭、如实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作伪证的侦查人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 考虑在绩效考核中设置"出庭率"指标,激励侦查人员依法出庭

2.简化出庭程序

• 探索远程视频出庭方式,解决侦查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的问题

• 建立出庭人员信息共享平台,便于法院及时联系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

• 完善出庭费用保障机制,减轻侦查人员出庭的经济负担

(三) 强化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能力

1.提升法院技术审查能力

• 加强法院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升对同步录音录像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能力

• 建立录音录像技术鉴定制度,对于存疑的录音录像,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 推动法院与公安机关建立录音录像数据共享机制,确保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2.规范录音录像制作程序

• 严格遵循《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标准,确保全程不间断、同步录制

• 建立录音录像完整性自查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证据前进行自查

• 推动录音录像技术升级,如采用时间戳叠加、多视角录制等技术手段,增强录音录像的可信度

(四) 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

1.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 强化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减少书面证言的依赖

• 探索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和安全性

• 落实质证程序,确保证据在法庭上经过充分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改革司法考核机制

• 调整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标准,降低无罪判决对考核的负面影响

• 建立更加科学的司法评价体系,鼓励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 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减少外部干预

3.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及时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 建立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核查取证合法性

•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救济机制,包括国家赔偿、司法责任追究等,形成完整制度闭环

六、结语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作为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三项重要权利,以及强制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构建了一套更加完善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该条款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朝着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方向稳步前进,对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当前,《规程》第二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面临诸多挑战,如执行标准不统一、实务操作障碍、技术性证据依赖不足等。要充分发挥该条款的制度价值,需要从明确"确有必要的"判断标准、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保障机制、强化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能力以及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等多方面入手,形成制度合力。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我们有理由相信,《规程》第二十三条的制度价值将得到更加充分的发挥,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制度贡献力量。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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