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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20 09:00:0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9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二十二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确了公诉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以及补充侦查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该条款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同时为审判阶段证据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通过分析该条款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及实践意义,可以全面把握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和应用。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与意义

(一) 法律依据

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一规定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该条款指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对象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量刑事实及反面事实,要求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3.《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指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且2021年修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兜底条款,表明立法机关已将全部证明责任明确分配给控方。

(二) 理论意义

规程第二十二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体现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人民检察院,避免了将举证义务转嫁给被告人的不合理现象,符合"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2.强化控方责任:要求检察机关主动证明其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体现了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3.促进程序正义: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有助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二、公诉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及其效力

(一) 公诉人可采用的证明方式

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列举了公诉人可采用的多种证明方式:

1.出示书面证据材料:包括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

2.播放讯问录音录像: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可申请播放讯问录音录像,以直观展示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3.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当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公诉人可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规程第23条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强调了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二) 证据效力的法律分析

1.录音录像的证明效力:规程第22条及第24条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录音录像具有核心证据地位。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以录音录像为准。

2.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规程第23条强调,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表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必要程序,书面说明材料不能替代出庭作证。

3.证据效力的层次性:规程对不同证据材料的效力进行了层次性规定,其中录音录像的证明力最高,其次是侦查人员的出庭说明,最后是其他书面材料。这种层次性设计有助于提高证据审查的严谨性,防止仅凭书面材料就认定证据合法性的简单做法。

(三) 证明标准的严格性

规程第二十二条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提出了严格要求:

1."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规程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排除一切"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2.举证不能的后果:若检察机关的举证未能达到上述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法院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3.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根据规程第27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补充侦查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一) 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

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

1.当庭不能举证:公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庭审中即时提供证明证据合法性的相关证据材料。

2.需要提供新的证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材料,需要补充收集新的证据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3.程序启动方式:由公诉人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建议延期审理。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同意延期审理,启动补充侦查程序。

(二) 补充侦查的法律后果

1.补充侦查的期限与次数: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且以两次为限。

◦ 在审判阶段,规程第二十二条未直接规定补充侦查的次数限制,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司法实践,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通常不受两次限制,但需遵循必要性和可行性原则。

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

◦ 若补充侦查完成:检察院应当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由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若两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能根据证据不足直接排除争议证据,甚至宣告无罪。

3.程序违法的后果:

◦ 超期或超次补充侦查:检察院不得再退回补充侦查,必须直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 未完成补充侦查:若检察院未在补充侦查期限内完成补侦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可能直接排除相关证据,甚至宣告无罪。

(三) 补充侦查的实践意义

1.保障证据质量:补充侦查程序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完善证据体系的机会,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质量和证明力。

2.平衡诉讼效率与公正:通过设定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限制,在保障证据质量的同时,也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限制拖延。

3.强化法院审查功能:补充侦查程序的启动需经法院同意,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精神,确保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

四、规程第二十二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衔接

(一) 与庭前会议程序的衔接

规程第二十二条与规程中关于庭前会议的条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

1.庭前会议中的审查:规程第19条、第20条规定,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

2.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规程第21条规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3.庭审中的最终审查:规程第二十二条确立的庭审审查程序是庭前会议审查的延续和深化,确保了对证据合法性的全面审查。

(二) 与证据排除规则的衔接

规程第二十二条与规程中关于证据排除的条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合法性审查与处理机制:

1.证据排除的情形:规程第2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排除证据的情形,包括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等。

2.证据排除的后果:根据规程第27条、第28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3.二审程序中的处理:规程第30条、第31条规定,对于一审法院未审查或未排除的非法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五、规程第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挑战

(一) 实际应用中的典型情形

规程第二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重大案件中的证据合法性争议: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规程第二十二条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程序依据。

2.讯问录音录像缺失或瑕疵的案件:当案件中应当制作但未制作讯问录音录像,或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瑕疵时,规程第二十二条为检察机关提供了补救机制。

3.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案件:当检察机关无法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救济途径。

(二) 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

规程第二十二条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1.证明标准把握困难:如何界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应当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一致,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2.补充侦查的启动与限制: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条件和次数限制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实践中操作不一。有学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和次数限制。

3.录音录像的规范使用:规程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规范使用提出了严格要求,但实践中仍存在录音录像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问题。有学者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录音录像的管理制度,确保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 改进和完善建议

针对规程第二十二条在实践中的挑战,提出以下改进和完善建议:

1.明确证明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

2.规范补充侦查程序:进一步明确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和次数限制,避免程序滥用。建议规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以一次为限,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但总次数不超过两次。

3.强化录音录像的规范使用:完善录音录像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确保其全程、不间断录制,避免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问题。同时,明确录音录像的调取和使用程序,保障辩护方的质证权。

六、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二十二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条款,它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具体的证明方式及其效力、规范补充侦查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

规程第二十二条的实施意义重大,它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和公信力。同时,它也有助于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取证行为,提高证据质量,为法院正确审理案件提供可靠的证据基础。

展望未来,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仍需努力:

1.细化证明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

2.范补充侦查程序:明确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和次数限制,避免程序滥用。

3.强化录音录像的规范使用:完善录音录像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4.加强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规程第二十二条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规范取证行为、提高司法公正方面又迈出了重要一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规程第二十二条的积极作用将得到进一步发挥,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体系做出贡献。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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