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六条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5 10:55:3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六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十六条作为庭前会议中关于证据撤回与排除申请撤回的核心条款,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精细化和程序化发展。该条款通过规范人民检察院撤回证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条件与限制,既保障了司法程序的效率,又确保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正义价值。本文将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内容解析、实务操作要点及价值影响等方面进行专业解读。
一、条款内容与立法背景
规程第十六条全文: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规程第十六条的制定背景可追溯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然而,庭前会议中如何处理证据撤回问题在原有规定中存在空白,导致实践中检方随意撤回证据、辩护方反复撤回申请等问题频发。
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新规程,第十六条正是针对庭前会议中证据撤回机制的专门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规范证据撤回机制,减少庭审中的对抗和争议,避免证据反复撤回、提交的程序空转,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2.保障程序稳定:防止人民检察院滥用撤回证据的权利,通过"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的限制,确保程序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3.保护辩护权:既允许辩护方撤回排除申请,又通过"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申请"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同时为发现新线索保留救济途径。
4.促进实质审查:推动证据合法性争议在庭前会议阶段得到实质审查和解决,避免将问题简单留置到庭审,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
二、人民检察院撤回证据的条件与限制
(一) 撤回证据的条件
规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撤回有关证据。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分析,检方撤回证据需满足以下条件:
1.程序性条件:
◦ 时间节点:撤回行为必须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而非在庭审过程中
◦ 形式要求:通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证据的申请,明确列明撤回的证据及撤回理由
◦ 会议参与:检方需在庭前会议中实际参与并明确表示撤回证据的意愿
2.实体性条件:
◦ 证据合法性瑕疵:撤回的证据应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或程序违法等瑕疵
◦ 主动纠错:检方基于内部审查或庭前会议协商结果,主动纠正可能存在问题的证据
◦ 自愿性要求:撤回行为应基于检方的真实意愿,不得受胁迫或外部不当影响
(二) 撤回证据的限制
规程第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明确了撤回证据的限制:"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这一限制具有以下特点:
1.程序不可逆性:一旦检方在庭前会议中撤回证据,除非有新的理由,否则不得在庭审中重新提交该证据
2."新的理由"的严格性:
◦ 新理由需具有独立性:必须与原撤回理由无关,是基于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
◦ 新理由需符合法定排除标准:需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即"新的理由"应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该证据符合法定的可采性条件
◦ 排除重复性理由:检方不得以与原撤回理由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新理由重新提交已撤回的证据
3.法院监督权:法院虽无权直接批准或拒绝检方撤回证据的申请,但需在庭前会议笔录中记录撤回行为,并在庭审中核实撤回的证据不得重新出示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排除申请的条件与限制
(一) 撤回排除申请的条件
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
1.程序性条件:
◦ 时间节点:撤回行为必须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而非在庭审过程中
◦ 形式要求:需以书面形式提交撤回申请,明确列明撤回的申请及撤回理由
◦ 会议参与:辩护方需在庭前会议中实际参与并明确表示撤回申请的意愿
2.实体性条件:
◦ 自愿性要求:撤回申请需基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真实意愿,不得存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形
◦ 理由充分性:虽未强制要求提供撤回的具体理由,但实践中通常需说明撤回的正当性
◦ 协商可能性:撤回申请往往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可能基于检方已作出证据补正或检方承诺撤回相关证据等
(二) 撤回申请的限制
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半段明确了撤回申请的限制:"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这一限制具有以下特点:
1.再次申请的严格限制:
◦ 新线索或材料的必要性:撤回申请后若要再次提出排除申请,必须提供新的线索或材料
◦ 线索的具体性要求:新线索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规程》第八条的要求,即"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
◦ 材料的客观性要求:新材料应是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客观证据,如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
2.二审程序的衔接:
◦ 若一审程序中撤回申请后,二审发现新的线索或材料,可重新申请排除
◦ 但需注意,二审法院对一审已撤回申请的证据进行审查时,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3.正当理由的例外:若能证明撤回申请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如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即使无新的线索或材料,仍可申请排除
四、"新的理由"和"新的线索或材料"的界定标准
(一) "新的理由"的界定
规程第十六条中关于检方撤回证据后重新在庭审中出示的"新的理由",需满足以下标准:
1.与原合法性瑕疵的无关性:新理由必须与原证据被撤回时存在的合法性瑕疵无关,是基于新发现的事实或证据
2.符合法定排除标准的反向条件:若原证据因程序违法被撤回,新理由需证明该程序违法已得到补正,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使证据重新具备可采性
3.证据补正后的合法性证明:检方撤回证据后若通过补正程序(如补充完整录音录像、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等)消除原瑕疵,可基于"已消除瑕疵"为由重新出示证据
4.排除重复性理由:检方不得以与原撤回理由相同的程序瑕疵或非法取证情形重新出示证据
(二) "新的线索或材料"的界定
规程第十六条关于辩护方撤回申请后再次申请排除的"新的线索或材料",需满足以下标准:
1.具体性与指向性:
◦ 需包含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信息
◦ 需能够指向特定证据的非法取证情形
2.客观证据支持:
◦ 需提供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
◦ 需提供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同监室人员证言等第三方证据
3.推翻原审查结论的可能性:
◦ 新线索或材料需能够证明原证据存在未被核查的非法性
◦ 需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
4.时间限制:新线索或材料需是在撤回申请后新发现的,而非在庭前会议中已提交但未被采信的材料
五、条款的程序衔接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 与庭前会议其他条款的衔接
规程第十六条与庭前会议其他条款形成了紧密的程序衔接:
1.与第十五条的衔接:第十五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为检方判断是否撤回证据提供了依据。
2.与第十七条的衔接:第十七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这与第十六条的撤回限制形成了互补。
3.与第十八条的衔接:第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这为撤回证据或申请的效力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 实务操作要点
规程第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需注意以下要点:
1.检方撤回证据的实务要点:
◦ 撤回前的评估:撤回证据前需全面评估证据的合法性瑕疵程度、补正可能性及撤回后对案件的影响
◦ 书面形式:撤回证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列明撤回的证据及撤回理由
◦ 记录在案:撤回证据的行为需在庭前会议笔录和报告中详细记录,作为庭审的依据
◦ 证据补正:若撤回证据后通过补正程序消除原瑕疵,需在庭审中重新提交补正后的证据并说明理由
2.辩护方撤回申请的实务要点:
◦ 撤回前的协商:撤回申请前应与检方充分协商,明确检方对证据的态度及可能的处理方式
◦ 书面申请:撤回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明确列明撤回的申请及撤回理由
◦ 保留证据:撤回申请时应保留可能影响案件的证据,为后续可能的再审或二审程序留有余地
◦ 新线索收集:撤回申请后,辩护方仍应继续收集可能影响证据合法性的新线索或材料
3.法院的审查要点:
◦ 自愿性审查:法院需审查撤回证据或申请的自愿性,确保无胁迫或欺骗情形
◦ 记录完整性:需在庭前会议笔录中详细记录撤回证据或申请的过程、理由及结果
◦ 效力确认:在庭审中需对撤回的证据或申请的效力予以确认,明确告知双方不得随意反悔
◦ 正当理由判断:若一方在庭审中反悔,法院需审慎判断"正当理由"的存在,避免程序滥用
六、条款的价值影响与实务意义
规程第十六条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多方面的重要价值影响:
(一) 对程序效率的提升
1.庭前会议功能强化:通过规范证据撤回机制,强化了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解决功能,减少了庭审中断和拖延。
2.证据合法性争议前置:将证据合法性争议从庭审阶段提前到庭前会议,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问题。
3.举证质证简化: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提高了庭审效率。
(二) 对人权保障的促进
1.防止检方程序滥用:通过"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的限制,防止检方随意撤回证据、拖延程序或变相绕过排除规则。
2.保障辩护权实质行使:既允许辩护方撤回排除申请,又通过"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申请"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同时为发现新线索保留救济途径。
3.确保证据合法性审查:通过撤回证据或申请的机制,确保证据合法性在庭前会议阶段得到实质审查,避免庭审中因证据合法性问题导致的突袭。
(三) 对司法公正的促进
1.程序确定性:撤回证据或申请后,程序具有确定性,避免反复撤回、提交导致的程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
2.证据审查全面性:通过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撤回机制,确保了对证据的全面审查,提高了证据认定的准确性。
3.防止冤假错案:通过严格的证据合法性审查和撤回限制,减少了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影响,从程序上防范冤假错案。
七、典型案例分析
以非法经营案为例,展示了规程第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案情概述:被告单位J公司被指控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经过庭前会议的激烈交锋,公诉人撤回了H某的部分有罪供述,不再举证。同时,合议庭当庭出具刑事裁定书,对J公司被控非法经营罪裁定终止审理,J公司当庭获得无罪的结果。
法律分析:
1.检方撤回证据的考量:检方基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可能发现H某的有罪供述存在程序瑕疵或非法取证嫌疑,故选择撤回该证据。
2.撤回后程序处理:检方撤回关键证据后,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指控J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故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3.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可能通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等方式,促使检方重新评估证据的可采性并最终撤回。
八、结论与建议
规程第十六条作为庭前会议中关于证据撤回的核心条款,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精细化和程序化发展。该条款通过规范证据撤回机制,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同时,也确保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正义价值,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证据程序上的重要体现。
针对规程第十六条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1.检方角度:
◦ 撤回证据前应全面评估证据的合法性瑕疵程度、补正可能性及撤回后对案件的影响
◦ 撤回证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列明撤回的证据及撤回理由
◦ 撤回后若无新理由,不得随意重新提交已撤回的证据
2.辩护方角度:
◦ 撤回申请前应与检方充分协商,明确检方对证据的态度及可能的处理方式
◦ 撤回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明确列明撤回的申请及撤回理由
◦ 撤回申请后仍应继续收集可能影响证据合法性的新线索或材料
3.法院角度:
◦ 庭前会议中需审慎审查撤回证据或申请的自愿性,确保无胁迫或欺骗情形
◦ 庭前会议报告需详细记录撤回行为及争议焦点,作为庭审的依据
◦ 对撤回证据或申请的效力需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明确告知双方不得随意反悔
规程第十六条的实施,对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提高审判效率、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随着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入应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将更加完善,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将得到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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