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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七条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5 10:59:1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第十七条对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阶段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精细化设计。该条款通过规范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反悔机制,以及明确庭前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的调查义务,构建了一个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款文本与立法背景

规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可追溯至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实施后暴露的实践问题。2017年规定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严格标准,但在程序衔接和证据审查标准上仍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同案不同启动"的情况,影响司法公信力。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发布新规程,取代了2018年最高法单独制定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实现了从"法院单方规范"到"全流程、多部门协同规范"的重大转变。

二、"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规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辩方在庭审中提出新的线索或材料,足以质疑庭前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实务指导,"正当理由"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新线索或材料的客观性:辩方需提供能够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客观证据或线索,如新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证人证言等。

2.反悔的必要性:辩方反悔应当基于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而非单纯对庭前会议结果的不满意。

3.反悔的及时性:辩方应在发现新线索或材料后及时提出反悔,避免拖延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正当理由"的认定通常较为严格。例如,在池州杨某某盗窃案中,杨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时签署的具结书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新线索或材料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驳回了其反悔申请。相反,在一些案件中,辩方通过发现新的证据线索(如未被披露的同步录音录像、新的证人等),成功说服法院在庭审中重新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客观化标准与审查机制

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疑问"标准作为启动庭审调查程序的条件,这与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比是一个重大变化。2017年规定要求只要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就必须进行调查;而新规程则要求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启动调查,这被部分学者批评为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新规程通过配套条款对"疑问"标准设置了客观化约束:

1.控方举证责任:规程第22条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若控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法院应推定存在"疑问"。

2.录音录像的审查:规程第23-24条要求法庭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同步性和真实性。若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提供,或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法院应当产生疑问并启动调查。

3.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规程第4条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通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讯问合法性,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若未完成这一程序,法院通常会认定存在疑问。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收录的第1458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只要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且该种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亦有查实可能性的,即应认定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排非申请达到了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程度。这一标准为法院判断是否产生"疑问"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四、规程第十七条的程序价值与制度功能

规程第十七条的程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程序分流与效率提升

规程第十七条通过区分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与未达成一致意见两种情形,实现了程序分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实践中,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后,若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再进行审查,避免了重复审理和程序空转。据统计,新规程实施后,庭前会议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比例显著提高,庭审调查时间平均缩短30%左右,实现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二) 程序刚性与实质审查的结合

规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看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从整体看,新规程通过以下机制确保了审查的实质性和刚性:

1.庭前会议的实质化审查:规程第13-16条详细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前阅卷并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包括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以及重大案件中是否完成讯问合法性核查等。

2.控方举证责任的强化:规程第22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讯问合法性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3.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规程第23-24条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同步性和真实性提出了严格要求,为法官判断"疑问"提供了客观依据。

这些机制共同构成了一个"程序刚性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证据合法性审查体系,既避免了法官过度自由裁量,又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

(三)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规程第十七条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关键作用:

1.强化审判环节的证据审查功能:通过明确庭前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的调查义务,规程第十七条强化了审判环节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裁决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2.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协同与制约:规程第4-5条规定的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以及第17条规定的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规则,形成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体系,有效防范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五、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与策略选择

(一) 控辩双方的策略选择

规程第十七条的实施对控辩双方的诉讼策略产生了显著影响:

1.控方策略:

◦ 在庭前会议中更加注重证据合法性的说明与举证,特别是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证据进行主动撤回,以避免庭审中被排除。

◦ 重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的完成,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在证据合法性争议中,控方会更加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如讯问笔录、体检记录、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等。

2.辩方策略:

◦ 在庭前会议中充分准备并提交线索或材料:辩护人会提前收集可能证明非法取证的线索,如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并在庭前会议中充分展示,为法官产生"疑问"创造条件。

◦ 申请调取关键证据:辩护人会利用规程第23条赋予的权利,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 阶梯式举证策略:辩护人通常采用"阶梯式"举证策略,在庭前会议中仅提供初步线索,保留部分关键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以应对可能的反悔情形。

(二) 法院的平衡考量

法院在适用规程第十七条时,需要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1.对"疑问"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疑问"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争议焦点和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

◦ 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充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辩方提供的线索或材料是否具体、可信,能否引发对取证合法性的合理怀疑。

2.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的衔接:法院会重视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结果,将其作为判断"疑问"的重要参考。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经发现重大程序违法或证据瑕疵的案件,法院通常会认定存在"疑问"并启动调查;而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已充分辩论且控方证据基本完整的案件,法院可能认定"无疑问"而不再启动调查。

3.对"正当理由"的严格审查:法院对辩方反悔的"正当理由"通常持审慎态度,要求辩方提供新的、具体的线索或材料,而非简单的主张或推测。例如,在车超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主张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确认原审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取,依法予以排除,并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六、对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的综合价值

规程第十七条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以下综合价值:

(一) 保障人权与防范冤假错案

规程第十七条通过规范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为被告人提供了更充分的辩护权,有助于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具体体现在:

1.强化了程序性权利保障:规程第17条第二款要求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应当进行调查,为被告人提供了在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

2.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规程第27条明确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情形,如无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或剪接删改等,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明确标准。

3.建立了全流程的证据合法性监督机制:从侦查阶段的合法性核查,到审查起诉阶段的主动排除,再到审判阶段的严格审查,形成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全流程监督,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的产生。

(二) 推动司法文明与法治进步

规程第十七条的实施对推动我国司法文明和法治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体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变:从"形式违法"到"实质侵害"的转变,反映了我国司法理念更加关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实质人权保障,而非仅关注程序形式。

2.促进了司法公开与透明:规程要求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增强了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提升了司法公信力:通过规范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规程第十七条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三) 促进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协同与制约

规程第十七条通过规范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促进了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协同与制约:

1.强化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规程第4-5条规定的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赋予了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权,有助于及早发现和纠正非法取证行为。

2.明确了公检法机关的职责边界:规程通过明确各机关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的职责,形成了分工明确、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避免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

3.促进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规程第十七条有助于将争议提前解决,避免了庭审中的无谓拖延,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七、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十七条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规范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阶段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规则,构建了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体系。该条款在立法上实现了从"强制调查"到"疑问调查"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庭前会议的实质化审查和控方举证责任的强化,为法官判断"疑问"提供了客观依据,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展望未来,规程第十七条的适用仍有以下完善空间:

1.进一步细化"疑问"标准:尽管规程通过配套条款对"疑问"标准进行了客观化约束,但仍可考虑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疑问"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加强庭前会议的实质效果:可通过完善庭前会议的操作规则,确保其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解决效果,避免庭前会议流于形式。

3.建立全国统一的典型案例指导机制:通过发布更多关于规程第十七条适用的典型案例,为各级法院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引,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规程第十七条的实施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它不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的坚定决心。随着规程的深入实施和配套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将更加科学、规范,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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