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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四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2 11:30:47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四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自2024年9月3日正式施行以来,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规范,为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更加明确、系统的操作指引。规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步骤,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化。本文将从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第十四条四个审查步骤的法律依据、对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的价值,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建议等方面,对该条款进行全面解读。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意义

庭前会议作为衔接起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庭前会议是为促进庭审实效提供服务的程序性环节,具有固定证据争议、归纳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的功能。规程将庭前会议定位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前置程序,使其从单纯的"会议"转变为具有实质功能的司法程序,对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

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人权:程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直接回应了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遏制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

2.防范冤假错案:将证据合法性审查前置于庭前会议,能够及早发现并排除可能存在问题的证据,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错误定案。例如,浙江省2017-2019年数据显示,共有285件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60件案件排除非法证据,8件案件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宣告被告人无罪。这表明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3.推进庭审实质化: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争议(如非法证据排除),使庭审能够集中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实质性问题,避免因程序争议导致庭审中断,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正如浙江省法院系统实践所证明的,2017年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为67.82%,2019年提高至82.55%,庭前会议程序对此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

4.规范司法行为:规程通过明确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以及要求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等规定,促使侦查、检察机关转变办案方式,强化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提高执法办案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第十四条四个审查步骤的法律依据与内涵

规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这四个步骤构建了庭前会议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基本框架,具有坚实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程序内涵。

(一)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步骤一)

法律依据:该步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和规程第5条。《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规程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程序内涵:该步骤确立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初步举证责任。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仅需要提出申请,还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这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提出申请,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也是基于申请人是非法取证的亲历者,有条件向法庭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以便进行调查的考虑。例如,在吴某等25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多名被告人辩称侦查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及证人证言系经刑讯逼供所得,但辩护律师团表示无法举证证明所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最终法院未采纳其申请。

(二) 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步骤二)

法律依据:该步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59条和规程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规程第6条则明确:"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程序内涵:该步骤体现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非由被告人证明取证的非法性。这一设计充分考虑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差异,避免了因被告人举证能力有限而导致的程序不公。根据规程第22条,公诉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包括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三) 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步骤三)

法律依据:该步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规程第21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程序。规程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

程序内涵:该步骤保障了控辩双方在证据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平等参与权。在程序设计上,控辩双方均有权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在劳荣枝案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合议庭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在庭审第一阶段宣读报告后,再次听取劳荣枝、辩护律师、公诉人的意见,充分体现了这一程序设计的价值。

(四) 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步骤四)

法律依据:该步骤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规程第21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是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规程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程序内涵:该步骤是庭前会议程序的关键环节,通过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为后续的庭审调查奠定基础。根据规程第25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通过争议焦点的归纳,可以有效避免庭审中因程序问题而反复调查,提高庭审效率。

三、该程序对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的价值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庭前会议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对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价值。

(一) 人权保障价值

1.早期救济机制:规程第十四条将证据合法性审查前置于庭前会议,为被告人提供了早期救济机制,能够及早发现并排除可能侵犯其权利的非法证据。如最高检2025年工作报告披露,检察机关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批捕2864人、不起诉975人,有效避免了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因证据问题导致的更大权利侵害。

2.程序参与权保障:该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使其能够通过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充分表达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提高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规程第10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3.举证责任合理分配:通过将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给人民检察院,减轻了被告人的举证负担,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吴某案中,尽管辩护律师团未能提供有效的线索或材料,但法院仍听取了其意见,体现了这一程序设计的保护性特征。

(二) 防范冤假错案价值

1.源头治理:规程第十四条通过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实现了对非法证据的源头治理,避免了问题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规程第4条还特别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从证据收集的源头进行监督。

2.程序过滤功能:该程序充分发挥了庭前会议的程序过滤功能,通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和审判人员的归纳总结,将证据合法性争议限定在特定范围内,避免了庭审中的无序争论。如福建省三明市中院与市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会签的《关于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暂行规定》中强调,"重视会议成果转化,确保庭前会议成果为庭审吸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3.促进证据规范化:规程第十四条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促进了侦查、检察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化,从源头上减少了非法证据的产生。根据浙江省法院系统的实践,2017年3月至12月,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为3.96%,2018年上升至19.23%,2019年进一步上升至20.88%,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作用。

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尽管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庭前会议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庭前会议决定效力不足:规程第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庭审的约束力,导致庭前会议的决定往往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影响庭审。在"北京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中,庭前会议仅听取了辩方关于非法取证的申请和控方的说明,但未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终被留待正式庭审解决。

2.检方举证责任执行不力:实践中,检方往往未能充分履行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存在仅提交讯问笔录等书面材料,而未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未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例如,劳荣枝案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关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法院最终依赖书面材料而非录音录像进行了判断。

3.被告人举证能力受限:尽管规程第21条允许法院根据辩方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但实践中被告人往往缺乏获取这些材料的途径,导致申请被驳回。如吴某等25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多名被告人辩称证据系经刑讯逼供所得,但辩护律师团表示无法举证证明所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最终法院未采纳其申请。

4.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不畅:规程第十四条与规程第21条之间的衔接不畅,导致庭前会议的成果未能在庭审中得到充分应用。在一些案件中,庭前会议已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归纳了争议焦点,但庭审中仍需重新审查,未能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效率价值。

5.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规程第十四条未明确规定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具体标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排除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公正。

(二) 改进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强化庭前会议决定的约束力: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庭前会议中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结论对庭审具有初步约束力,除非庭审中出现新证据或重大争议,否则不得随意推翻。例如,可以借鉴宁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刑事办案规范化联席会议机制,强化庭前会议决定的执行。

2.细化检方举证要求:建议要求检方在庭前会议中全面提交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材料,特别是讯问录音录像,不得选择性提交。对于重大案件,可以要求检方必须提交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否则不得在庭审中使用相关证据。

3.降低被告人初步举证门槛:建议明确"线索"的具体认定标准,将较为笼统的"遭受威胁"等表述纳入可接受范围,避免因形式问题驳回申请。同时,可以允许法院依职权调取与人身权利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体检记录、羁押登记等,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负担。

4.统一程序标准与资源保障:建议最高法发布庭前会议操作指引,明确争议焦点归纳、证据展示等环节的规范流程,确保全国范围内程序执行的统一性。同时,加大对基层法院技术设备投入,如录音录像存储系统,定期开展公检法人员培训,提升程序意识。

5.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建议明确庭前会议审查结论在庭审中的效力,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证据合法性问题,除非有新的线索或材料,否则不得在庭审中重新提出。同时,可以建立庭前会议报告制度,将审查结论和争议焦点明确记录在案,为庭审提供参考。

五、结语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庭前会议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创新,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对保障人权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四个明确的审查步骤,构建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证据合法性审查机制,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也规范了司法行为,提高了诉讼效率。

然而,该程序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如庭前会议决定效力不足、检方举证责任执行不力、被告人举证能力受限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制度完善、程序规范、资源保障等多方面入手,进一步强化庭前会议的功能,确保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实效性。只有通过不断完善这一程序,才能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权利。

未来,随着规程的深入实施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庭前会议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将不断完善,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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