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条规定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8 08:16:3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2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条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优先程序与限制条件,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高度重视,旨在通过程序性保障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同时兼顾庭审效率与实质公正。该条款在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中占据核心位置,是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的关键条款。本文将从法律定位、程序顺序、例外情形及限制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该条款进行全面解读。
一、法律定位与立法目的
第二十条位于规程第三章"法庭调查程序"中,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共同构建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完整流程。该条款的法律定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程序衔接定位:作为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的衔接条款,第二十条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调查从庭前会议向庭审程序的过渡规则。根据规程第十七条,若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而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的证据,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了庭审中的调查顺序。
2.调查顺序定位:该条款确立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优先顺序"原则,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置于犯罪事实调查之前,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事实前,已对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这种"先合法性,后事实性"的调查顺序,体现了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3.证据出示限制定位:第二十条后半段设置了"不得出示、质证"的强制性限制,旨在防止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不当影响,避免"证据污染"。这一规定是规程总则中"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
立法目的上,第二十条主要服务于以下价值目标:
• 防止冤假错案:通过强制性程序确保法官在接触案件事实前,已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避免非法证据影响事实认定,防范冤假错案。
• 保障人权:强化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防止其在审判过程中被迫接受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 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维护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增强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 平衡效率与公正: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通过例外情形的设置,避免因证据合法性调查导致庭审过分迟延,兼顾诉讼效率。
二、"先行当庭调查"的具体含义与适用条件
"先行当庭调查"的实质含义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必须优先于其他犯罪事实的调查进行。这一规定具有明确的程序强制性和顺序性,旨在确保证据资格问题在事实认定之前解决。
具体适用条件包括:
1.启动条件:
◦ 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调查。
◦ 当事人依申请启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2.适用范围:
◦ 适用于所有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各类证据类型。
◦ 特别适用于可能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非法取证情形,如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
3.例外情形:
◦ 证据无关联性:当被申请排除的证据与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时,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法院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 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制:规程使用"等情形"的表述,但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例外情形应当严格限定,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法院在决定适用例外情形时,应当有充分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先行当庭调查"的实践意义在于:首先,确保法官在接触证据内容前,已对证据的可采性形成初步判断,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其次,强化控方举证责任,要求检察院在证据合法性调查阶段提供充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最后,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因证据合法性问题反复中断庭审。
三、"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的例外情形及其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先行当庭调查"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例外情形的具体界定:
1.证据与犯罪事实无关联:这是最明确的例外情形。此处的"无关联"应作严格解释,指被申请排除的证据与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无直接或间接关联。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被告人的供述若仅涉及犯罪情节轻微但不影响其定罪的,可能被视为与犯罪事实无关联。
2.其他可能的例外情形:规程使用"等情形"的表述,但根据立法背景和司法解释,其他例外情形应当非常有限,且必须符合"防止庭审过分迟延"的立法目的。可能的其他情形包括:
◦ 证据合法性争议涉及程序性问题,且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
◦ 多起犯罪事实独立性强,证据合法性调查可能对整体庭审效率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法律依据:
1.直接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款确立了证据合法性审查优先于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
2.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34条曾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庭审效率的考量。
3.规程制定依据:规程是为贯彻《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制定的,其第二十条体现了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落实,确保审判程序的严谨性和证据审查的全面性。
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
1.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与犯罪事实无关联:法院在决定适用例外情形前,应当对证据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初步审查。
2.必须存在庭审过分迟延的风险:即证据合法性调查可能对整体庭审效率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3.必须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即使适用例外情形,法院也必须在后续程序中完成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得因此规避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责任。
四、"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的限制性规定及其意义
第二十条后半段规定:"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这一规定具有明确的程序强制性和证据排除效果。
限制性规定的实质内容:
1.程序上的强制性限制:要求法院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未完成前,不得允许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这一规定具有刚性约束力,法院必须遵守。
2.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结束后,确认证据收集合法的,相关证据才具备可采性,可以进入事实认定阶段。
3.与庭前会议的衔接:根据规程第十七条,若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但在庭审调查程序结束前,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
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程序要求,为规程第二十条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这一规定与规程第二十条的精神一致。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与规程第二十条形成互补。
限制性规定的意义:
1.防止"证据污染":确保法官在对证据合法性作出判断前,不接触证据内容,避免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不当影响。
2.强化控方举证责任:要求检察院必须首先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否则证据不得进入质证环节,体现了对控方举证责任的强化。
3.保障辩护权:确保辩护方在质证阶段仅针对合法证据发表意见,避免因接触非法证据而被迫进行被动防御。
4.维护程序公正: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得到充分、独立的审查,维护程序公正。
5.防止证据突袭:避免控方在证据合法性调查前突然出示关键证据,导致辩方措手不及,无法有效质证。
五、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具体步骤
规程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庭前会议审查情况的宣布: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2.申请说明与线索提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材料。
3.控方举证与辩方质证: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4.控辩双方辩论: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辩论。
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举证责任:根据规程第二十二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体现了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审查。
六、实务操作要点与常见问题
实务操作要点: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要求:根据规程第十七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2.证据合法性的初步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证据类型与证明对象的重要性;
◦ 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与严重程度;
◦ 证据合法性调查的复杂性与耗时性;
◦ 案件整体审理的紧迫程度。
3.例外情形的适用标准:法院在决定适用"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的例外情形时,应当严格把握"证据与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和"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两个条件,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
4.证据合法性调查的证据审查重点:根据规程第二十二条,法院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包括:
◦ 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
◦ 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
◦ 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
◦ 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
常见问题与争议:
1.例外情形的滥用风险:实践中,可能存在法院以"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为由,不当扩大"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的适用范围,导致证据合法性调查流于形式。对此,规程第29条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从而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对法院的裁量权形成制约。
2.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简化适用:规程第17条第二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规定为提高效率提供了空间,但也需要严格把握简化条件,避免影响审查的全面性。
3.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中止与恢复:规程第20条未明确规定证据合法性调查的中止与恢复程序,但在实践中,若证据合法性调查涉及复杂技术鉴定或异地取证,法院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根据规程第26条,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七、结论与启示
第二十条是规程中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关键条款,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得到充分、独立的审查,从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该条款的实施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1.强化证据审查意识:促使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更加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从源头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2.规范庭审程序:通过明确的调查顺序和程序限制,规范了庭审活动,确保了审判程序的严谨性和证据审查的全面性。
3.平衡效率与公正: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通过例外情形的设置,避免因证据合法性调查导致庭审过分迟延,兼顾了诉讼效率。
4.提高辩护权实效:通过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为辩护方提供了更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的途径,提高了辩护权的实效。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既不能机械地坚持"先行当庭调查"而忽视效率,也不能滥用"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的例外情形而损害程序公正。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应当遵循"先调查、后认定"的基本原则,确保证据审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规程的立法目的,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高效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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