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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额借款存在支配权不支付执行款的拒执罪案例

发表时间:2026-01-18 10:26:10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次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川14刑终23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四川省丹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4)川14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李某甲偿还王某某、常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后由于李某甲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王某某、常某于同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下达了(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下称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李某甲“在3日内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后又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26日下达了三份执行裁定,其中2021年2月26日明确裁定李某甲在*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义务。且由于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某甲于2021年2月14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李某甲微信、银行流水显示自2021年2月21日后,收支流水上千万,但李某甲未用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

此外,2016年9月5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退还常某某合伙出资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月6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高某退还陈某栋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10月9日,本院判决李某甲退还郭某某、贺某某加盟费15万元。2023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李某甲偿还董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除法院执行部分外,李某甲对上述判决、裁定仍未主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东坡区法院)作出(2017)川14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甲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9日,因李某甲未按期还款,常某、王某某向东坡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坡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李某甲在3日内偿还常某、王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7日内报告财产情况。2021年2月14日,李某甲因拒不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东坡区法院拘留十五日。2021年2月26日,东坡区法院作出(2018)川1402执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甲在(2018)川1402执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并于同日送达李某甲。截至目前,常某、王某某在李某甲处受偿54.5129万元、在程某某(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处受偿150万元。

此外,2016年9月5日,东坡区法院以(2016)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退还常某某合伙出资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20年1月6日,东坡区法院以(2019)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高某退还陈某栋垫付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10月9日,东坡区法院以(2021)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退还郭某某、贺某某加盟费15万元。2023年11月29日,东坡区法院以(2023)川1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偿还董某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均进入执行程序。

2021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李某甲名下的泸州商业银行、光大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收入及支出均达1000余万元。经查,其进账来源于周某某、张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等个人转账,后李某甲向其持有并使用的刘某某尾号为412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700余万元,向余某某、袁某、李某丙等个人转账400余万元。通过刘某某银行账户向李某乙、张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等个人转出500余万元,向四川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余万元,其余显示为财付通、支付宝或部分商户支出等,其中支出对手信息为服饰店、饭店、酒馆等消费内容的金额为40余万元,并有85万余元支付至基金公司。李某甲个人微信账户亦有大量资金流水,消费金额30余万元。

李某甲未将上述资金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案涉判决、裁定均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执行完毕,东坡区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进账资金均为借款,有指定用途,不能挪作他用,不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甲的收支记录,李某甲对进账资金具有控制和支配权利,虽部分资金系他人依据特定用途向李某甲转账,但李某甲并未将款项用于指定用途,而是将所有资金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公司经营、消费及理财等。故,李某甲在大额资金进账且有支配权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既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的严肃性、权威性,也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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