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银行卡信用卡隐匿收入不支付执行款的拒执罪案例
发表时间:2026-01-18 10:24:1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湘05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隆回县。……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湘0524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雷某云与被告人文某借贷纠纷案,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受理,于2022年6月8日分别作出(2022)湘0524民初1691号、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745000元及利息,偿还雷某云借款本金810000元及利息。同年8月2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湘05民终1651号、165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22年9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0月14日,隆回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责令文某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2022年10月21日,文某向隆回县人民法院申报无任何资产。2022年11月30日,隆回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2023年7月3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恢复立案执行,文某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023年8月10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文某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文某在民事诉讼开始后至执行过程中持续转移、隐匿财产,并不如实报告、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具体如下:
1.在执行过程中,文某隐匿其在泰康保险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份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CSC-U0X204539、CSC-U0X869092),保险单编号CSC-U0X869092已累计缴纳保费96375元,保险单编号CSC-U0X204539已累计缴纳保费8150元。
2.2018年,文某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别克小车,登记在熊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X××**。该车实际购买人、首付和按揭还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文某。被告人文某至今未交代该车的去向。
3.文某长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张银行卡、信用卡至执行过程中。文某长期使用文某波名下的××号××账户隐匿收入状况,并向案外人转移资金,逃避履行债务。2020年以来文某使用文某波名下的××号××账户,用于生意资金往来,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8月14日,其生意合作伙伴芦某向该账户转入货款、运输费、业务提成费等相关费用资金共计52万余元,文某使用该账户向李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生活费,向熊某转账共计10万余元还车贷及信用卡,向文某波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4万余元还贷款及信用卡,向其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168账户转账38675元用于消费开支。
4.文某波与蔡某清名下共同所有的商铺××号××账户一次性支付,该笔首付资金系文某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尾号2168账户分三次转入,共计113万元。2017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文某使用文某波建设银行尾号9187账户向某朝波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款每月偿还该处商铺的按揭贷款11200元。
原判采信了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芦某、陈某等人的证人,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案件执行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且在执行过程中瞒报财产、拒不报告财产,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
关于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隐瞒或者转移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民事审判、执行阶段,文某长期使用其子文某波名下多张银行卡、信用卡隐匿业务提成、货款和商铺租金等款项,并将收入通过支付同居女友生活费以及偿还他人名下按揭车贷和房贷等方式转移财产,且在执行阶段瞒报其本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和车辆等财产情况,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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