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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单位犯罪过失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6:3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单位犯罪过失,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单位过失犯罪只有少数几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第231条),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污染环境罪(第338条、第346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第346条),等等。

  一、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

  单位过失犯罪在我国《刑法》当中的存在,是一个事实,这一点无人否认。但是,单位过失犯罪应否存在,则不无争论。

  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应当包括过失犯罪,其理由在于:自然人行为只有在为单位谋取利益且以单位名义实施时方能认为单位行为。在过失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具有个人行为的特征,难以转化为单位行为。在单位成员职务过失或者业务过失的场合,不能将个人的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的责任转嫁给单位。由于这种失误造成的是单位的重大损失,因而单位是被害人而不是犯罪主体。如果把这种失职、渎职犯罪都看做是单位犯罪,那么,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和渎职犯罪都应当是单位犯罪。还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理由是正是行为人具有为本单位谋利益的个人心理动因,行为人才可能将自己的行为与单位紧紧联系起来,如果不是为本单位谋利,行为人就不可能以形式上具有约束力的方式将自己行为的后果强加在单位身上。亦有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不应当具有过失犯罪,理由为:首先,过失行为不能由刑法评价为单位行为并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之所以能够将自然人的行为归咎于单位,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并且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过失行为一般都具有个人行为的特征,难以转化为单位行为。单位意志就体现为牟利性或者利益追求性,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其次,单位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在单位的多个成员的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位意志前,必定有意思联络。过失由于欠缺意思联络的可能性,因此,就不能拟制为单位意志。

  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肯定单位犯罪包括过失犯罪。但是,这种观点多从现行《刑法》规定了单位过失犯罪的角度来论证单位犯罪包括单位过失犯罪,因而论述不够有力。事实上,认为单位犯罪不应包括单位过失犯罪的学者,是从应然的角度(理论角度)认为单位犯罪不应当包括过失犯罪,而不是从实然的角度(规范角度)认为目前的单位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正是其批评的对象和依据。所以,从实然的角度质疑单位犯罪应当包括过失犯罪的观点并不适当。

  对此问题,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从理论上分析,单位犯罪应当包括单位过失犯罪。但是,1997年《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与单位成员失职、渎职行为之间的区别,则又值得仔细斟酌。

  (1)在理论上,单位既然可以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成立故意犯罪,那么,单位的整体意志也应当可以成立过失。从单位整体意志形成的过程来看,存在过失心理形成的可能。在单位整体意志形成的过程中,同样是经过单位决策过程形成,故意行为归责于单位,但过失行为却不能归责于单位,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成员承担,恐怕有所不妥。事实上,单位成员基于其在单位中的职责实施的过失行为(如为节省排污费用决定大量倾倒有害垃圾或者排放有害气体,从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同样是单位行为,而不是自然人行为。因此,所造成的刑事责任亦应同单位故意犯罪行为一样,由单位承担。况且,如前文所述,“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亦非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即单位犯罪并不一定必须“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只要存在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并由此造成危害后果,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故意犯罪如此,单位过失犯罪亦应如此。因此,单位成员基于职责的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就是单位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就是单位过失行为。

  单位成员的能力和局限性决定了单位决策只能是有限理性的。单位决策的有限理性在单位过失中同样存在,所以,“法人组织内部的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在决定某一法人行为的时候,必然首先要对这一行为的后果有一种设想,由于法人的认识能力(这种认识能力是通过法人的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来体现的)可能受某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所以它们对自身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的认识和设想也很可能是不真实的或者有误差的。对于法人的某种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识也是一样,它们有时是不真实的,如认为结果不会发生;有时是有误差的,如认为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对严重程度估计不够或者在认识到发生危害后果的前提下又过高地估计了自身对这种后果的克服能力。无论是在不真实的认识基础上还是在有误差的认识基础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法人所应承担的,都是过失犯罪的责任。”单位过失犯罪产生的经过是以注意义务为前提产生单位违法性意识,然后转化为单位过失犯罪的单位意志,继而外化为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其后果是严重的社会危害。可见,单位过失犯罪背后隐藏的深层次原因是违法性意识,这正是单位过失犯罪的本质。

  (2)在单位能够成为独立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单位成员的行为能够归责于单位,同时又分担单位犯罪的部分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单位成员对单位所具有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从属性要求,单位成员只有履行了单位赋予他的职责要求,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收益和责任才能归属于单位。在单位成员实施职务行为的场合下,由于单位成员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或者单位本身固有的缺陷等,使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过失地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此时其所具有的过失罪过和在此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亦应归属于单位,即单位构成过失犯罪。在单位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又要求单位成员分担单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单位成员因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他的单位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与单位成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和责任归属于单位相反,单位成员实际上未尽职责,其行为性质是渎职行为,故此时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从属性并不存在,其所承担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不能推诿或者归责于单位。由此可见,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否并存,是区分单位过失犯罪与自然人渎职犯罪的关键因素,所以,将单位成员的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的责任绝对地认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是不适当的。

  我们注意到,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置范围,明显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类犯罪;第二类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犯罪。在第二类犯罪中,存在明显的、与单位成员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相区别的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所以,以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来解释此类单位过失犯罪的合理性,当无疑义。但是对于第一类犯罪来说,还存在着单位成员未尽职责、玩忽职守的行为,由此造成的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和单位成员的职务行为由其造成的责任由单位承担的重大区别。前者只能是个人的渎职犯罪,后者才属于单位过失犯罪。从这一角度来看,持否定单位过失犯罪观点的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135条等条文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没有考虑单位成员玩忽职守等个人过失行为与单位过失行为之间的区别,由此造成所有过失行为均成为单位过失犯罪,这一忧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种观点又据此认为,在这种场合下,所有过失行为都与单位无关,均为个人过失行为,则又有失偏颇。

  因此,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如果单位成员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又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归属于单位,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如果单位成员未尽职守,过失地造成了危害结果,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过失犯罪。

  有观点将单位决策机构成员或者负责人员未尽职责、玩忽职守的行为,一概归为单位的监督过失,认为在单位毫不知情的(这种不知情是通过法人代表或机关成员或主管人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情况下,其下级组成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单位因监督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实际上的决策机构)赋予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在有关单位业务上实施某种违反行为的义务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科处单位监督过失的根据。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它有监督其从业人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按照合理正常的操作规则行事,不能实施违反行为的义务。当单位由于没有有效地监督其从业者实施恰当的行为而导致从业人员犯罪时,单位便具有业务上的过失。正是由于这一点,所以就不能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单位在管理监督单位成员的行为时往往存在着过失。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体,单位负有管理、监督单位成员行为的组织义务。在单位没有履行这种组织义务而发生单位成员在业务过程中实行违法行为时,如果该行为的发生是在单位监督机构成员的预见能力范围之内,单位就具有管理监督过失。管理监督过失,是指单位机构成员在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来防止单位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对于行为过失,管理监督过失是一种间接过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将管理监督过失引入单位过失犯罪的研究中,固然可以解决单位过失应当是单位自身所具有的过失的问题,但是,管理监督过失仍然不能区分单位过失行为和单位决策机构成员或者负责人员玩忽职守的个人过失行为之间的区别问题。因为上述观点所论及的单位管理监督过失,实际上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或者负责人员玩忽职守的过失,这两者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又怎样区别单位责任和单位领导人的个人责任呢?

  上述三点,是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单位犯罪与单位过失犯罪之间关系的认识,即如果单位成员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要求,但其又存在过失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归属于单位,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如果单位成员未尽职守,过失地造成了危害结果,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过失犯罪。

  二、单位过失的类型

  对于单位过失的具体类型,一般观点认为,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有观点认为,单位过失的类型,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理由是:一方面,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过失犯罪,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意志的整体性、动机的利益性等特征,由此所决定,即使单位内部成员对单位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但就单位整体意志而言,则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单位过失犯罪,其具体过失类型具有全面性,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理论上分析,首先,单位的意识由于受单位成员的认识程度、认识能力、知识水平、所处环境等因素的限制,故其整体的意识能力虽高于单位成员,但也不是无限的和绝对的,所以,在现实中,存在单位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可能,此时,单位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位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5条的规定,成立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首要的是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不是对自己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内容没有预见。所以,即使《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单位知道(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某种危险性,也并不必然表明单位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再次,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动机的利益性特征也不能说明单位过失犯罪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对于单位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来说,尽管单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志,不能称之为单位的犯罪意志,单位行为动机的牟利性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动机,但是,这种单位行为是由整体单位意志支配,这种单位行为具有为单位谋利的行为动机,是不可否认的。

  从规范角度分析,目前我国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十余种单位过失犯罪,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单位过失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以,认为单位过失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不当地缩小了单位过失犯罪的范围,故不可取。

  三、单位过失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罪过

  与单位故意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与单位故意应当具有一致性相同,单位过失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也应与单位过失一致,即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才能作为单位过失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过失犯罪的部分刑事责任。尽管所有参与单位过失犯罪的单位成员可能并不都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有的可能出于过失,有的甚至只是单纯地执行命令、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可供刑法谴责的犯罪心态。换言之,有的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主观上可能是意外事件。但是,作为对单位过失犯罪起到主要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而且,大多数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过失罪过的具体类型,应当与单位过失的具体类型一致,即单位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直接责任人员也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单位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责任人员也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这是确定单位过失罪过具体类型的基础。如果所有直接责任人员都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对危害结果都没有预见,我们根本就没有理由说,单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单位的过失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源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单位职责的过失。但是,由于现实中单位犯罪的复杂情况,也不能排除个别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罪过可能与单位过失具体类型不一致。

  有观点在论述单位过失在单位机构成员与单位具体行为人之间的不同结构时认为,单位过失存在单位机构成员的犯罪过失但单位具体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类型。①对此,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过与单位罪过具有一致性,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就排除了单位过失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出于故意的可能性。因为在单位过失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是在犯罪故意支配之下推动或者影响单位形成过失的罪过,并进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实施的故意犯罪,应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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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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