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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6: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将事业单位限定为国有事业单位。按照这一条例,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属于事业单位。国务院在颁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日,还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和内在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民间性、非营利性、实体性、服务性等基本特征。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的增长十分迅猛,据统计,到2009年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19万个,教育、社会服务类和卫生占绝大多数,其中,教育类占49 010,社会服务类和卫生类分别占15 010和14%。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法定化,使非国有性质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与事业单位分离,从而使单位犯罪出现一个新问题,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反映了当前我国立法体制上各部门法之间的不相协调、不相衔接的问题。本来不论是1997年《刑法》第93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所指的“事业单位“,都是既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也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解释明确将非国有事业单位包括在事业单位之内,非国有事业单位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无问题。但是,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概念,将事业单位限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从而产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虽然未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应当理解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包括在其中的。也有观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认定上,出现了“真空地带“。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现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区别,是中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中存在的特有问题,“改革开放后,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末,非营利机构逐步被政策研究者和决策制定者视为改革事业单位激励机制的一种替代性选择”,这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上就可以清楚地表现出来,“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具有鲜明的临时性,只是表明这一社会组织不是企业,且并未由国家举办,但民办非企业单位到底是什么,从这一名称中根本无法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称谓可以说是名不副实。事实上,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按照事业单位的逻辑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到目前为止,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业务活动的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也规定参照事业单位办理,如2012年2月7日修订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64条规定:“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加快及完成,我们有理由相信,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改变。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将来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称谓的改变,此问题即可烟消云散。在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称谓存在的情况下,民办非企业单位也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之一,这是因为:

  (1)刑法的独立性使得刑法具有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并不受其他法律法规的影响。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质就是民办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是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之一,因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基于目的解释进行的合理的扩大解释,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按照这一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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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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