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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21-12-16 12:11: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专业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规定

  导读

  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那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包括单罚制的案件还是非常重要的,不过总体上讲,从刑事实体法来看,单位犯罪它的总体数量并不是很多。

  但是从诉讼程序来看,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一些细节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实行双罚制的案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和单位中被追究责任的自然人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审判程序的设计上要考虑这些特殊的因素。

  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南京刑事律师最新解读

  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了依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信息,主要是被告单位的一些具体信息: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以及代表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具体信息。在之前的司法解释基础之上,主要增加了一个实际控制人。经过立案审查之后,需要检察机关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在三日以内补送。整个立案审查程序和补充材料的建议都是和公诉案件相对应的。

  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主要是增加了一个实际控制人他的具体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南京刑事律师最新解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我们看之前是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次司法解释增加了一个实际控制人,这三类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那由于单位犯罪需要由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受指控就是答辩。这些常见的诉讼代表人,如果因相关原因无法出庭的,那怎么办?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也就是选择被告单位的其他适格主体出庭作为诉讼代表人。

  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也就是相关人员尽管不是常规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的候选人,可以作为替补出庭的诉讼代表人,但是如果他们同时面临追诉或者需要扮演证人的角色,那就不能再作为诉讼代表人了。特别是作为证人的情形,由于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这是司法解释新增的规定。考虑两点:一是由于前款规定的各种限制,可能在单位中难以找到适格的主体来担任诉讼代表人,特别是当单位的主要人员都面临追溯的情形,那就难以确定适格的诉讼代表人了。二是通过委托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群体作为诉讼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在一些案件之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等,包括单位的其他人员,他作为诉讼代表人可能还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由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人员的辩护人。这个也主要是为了避免诉讼利益的冲突。这次新的司法解释的补充性的规定,增加了实际控制人,同时对于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形增加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提示性规定。此外还强调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单位相关人员的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最新解读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主要是指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果他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到庭,这都是为了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那我们看在12年解释的基础上,这次做了一些调整,之前规定是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检察机关确定。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前一条已经规定了增加了诸多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所以对于案件中存在诉讼代表人的,那是只有当诉讼代表人不符合规定情形的,才有必要做出处理,常规的处理方式就是另行确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最新解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当于一种法律的拟制。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这个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事项。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最新解读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所以可能是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并行的一种状况。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南京刑事律师最新解读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仅仅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检察机关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在公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发现了遗漏的犯罪事实或者是重要证据等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是具体人民法院是否接受这个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裁量决定。所以在公诉案件中,对于需要追加起诉或者是其他特定的情形,也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追溯的情形,做了一个调整,法院不再扮演追溯或者是补充、追述这种角色,主要是为了维护法院的客观、中立这种诉讼角色,同样道理应当也适用于自然犯罪与单位犯罪这种情形。

  所以对于本条规定,按照相同的原理,法院如果发现案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也可以将这一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最终检察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追加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追加起诉,或者经过考虑之后仍然是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按照不告不理这样一个基本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实际上更进一步,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可能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检察机关之前的起诉的决定,也就是公诉意见中那可能存在一些遗漏的重要事项。对于公诉遗漏的事项,法院是否有必要提出追溯方面的建议,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慎重的考虑。因为只要法院提出相应的追溯方面的建议,实际上仍然扮演了辅助追溯角色,这和法院应当坚持的客观、中立、审判的这种诉讼角色并不完全相符。实际上在审判过程中,那经过控、辩双方推进诉讼,检察机关在追诉也是当庭追诉的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追溯或者指控的意见是否存在遗漏,发现遗漏之后,可以考虑建议休庭,然后追加起诉。

  法院在主持审判的过程中,当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控辩双方加以提示,但总体上讲不适合扮演辅助追溯的这种角色。所以在各个环节,法院可以对案件中的事实、证据,包括法律适用问题对控辩双方进行提示,这个提示的目的是引导控、辩双方更好的聚焦案件的争议问题,那对于追加起诉这种特殊的情形,法院如何更好的和检察机关进行信息的沟通,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在一二年解释的基础之上,新的解释将补充起诉调整为追加起诉。这是一个细节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南京刑事律师专业解读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这个主要是为了确保后续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审判阶段依职权采取相应的对物的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最新解读

  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示担保,这个和前款规定是一致的。

  先行采取对物强制措施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为了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产生额外的影响,被告单位可以提出相应的担保。通过担保这种方式,既满足了法院确保判决执行的这样一个政策的考量,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继续维持被告单位正常的、合法的经营。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南京辩护律师专业解读

  是一个新增条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还具有特殊性,就在于可能仅仅追究的是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对于其他的与案件无关的公司、单位里边的工作人员,他们仍然要参与这个单位的生产、生产、经营,把把这个参与这项单位的工作,作为谋生手段。所以一方面要强调对单位犯罪的责任追究,另一方面要尽量避免对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因为会连带影响到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一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这样一个政策目标。

  结合前款规定,如果为了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被告单位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通过担保这种方式避免办案机关对被告单位的财务采取强制措施,从而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南京刑事律师最新解读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直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那关于这一条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做出了比较大的调整,12年解释是对于各类情形都是一律规定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实际上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形。所以新的司法解释就以单位是否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为时间节点,也就是尽管单位已经被吊销执照、宣告破产,但是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单位仍然存在。这种情况之下,对单位犯罪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被告单位已经被撤销、注销的单位主体已经不存在了,这个时候应当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单位主体是否继续存续,就成为审判期间责任主体是否变更的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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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离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这也是个特殊的、提示性的规定。由于单位合并、分立,导致原单位在实体上已经不复存在,并入了或者是分为新的单位,那这种情况之下,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仍然应当列为原被告单位,但是具体的处罚措施要根据被告单位的合并、分立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最新解读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除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对物的强制措施等问题之外,对单位犯罪它的事实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可以参照公诉案件对自然人犯罪的程序进行。

  这是对单位犯罪的简要的梳理。最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比较明确的去确定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同时要注意避免被告单位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利害冲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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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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