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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意志的两种形成方式

发表时间:2021-05-03 17:23:3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8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单位犯罪意志的两种形成方式,希望能帮助大家。

  1.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

  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议事规则、规章制度等集体研究后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形。由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由单位主要领导(包括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形。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组织性特征的单位,即单位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单位决策机构和单位负责人员按照单位组织机构的分工和性质作出决策,可见,他们就是产生单位意志的意思机构,因而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作出的犯罪决策或者单位领导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犯罪决策,当然应当视为单位的犯罪意志。

  从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单位犯罪研究的现状看,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是目前我国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主要形式,也是司法实践认定单位犯罪的主要依据之一。

  2.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

  将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实施单位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之一,是基于以下理由:

  (1)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单位赋予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职权其实就是单位对其一般工作人员的授权,当单位一般工作人员行使其职权时,其所作出的决定(包括犯罪的决定)当然应当被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其犯罪行为当然也应被视为单位行为。因此,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是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

  (2)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这两条规定,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解释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74条解释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意见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对其一般工作人员因实施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那么,刑法作为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刑事责任作为较之民事责任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对于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如果不由单位承担,反而由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从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

  (3)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就是单位的决策过程。按照组织社会学的理论,正式组织(单位)的决策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有不同的类型:按照决策的性质,组织决策可以分为战略决策、管理决策和业务决策。战略决策,是指涉及企业发展方向和远景规划的重大决策,也可称之为政策决策,它是组织最高领导者的工作之一。管理决策,是为实现战略目标所采取的决策,是战略决策的具体化,包括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设备的更新、销售渠道的选择等。业务决策,是指企业内部为了提高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效率而作出的决策,如业务部门的协作和日常任务的分配等。按照决策的领导层次,组织决策可以分为高层决策、中层决策和基层决策。高层决策是解决企业全局性、长远性及战略性的重大问题。中层决策是解决企业在计划期内的生产经营任务及某些专业性的管理决策问题。基层决策是解决日常工作任务中的问题。按照时间的长短,组织决策可以分为长期决策和短期决策。长期决策是关于组织发展长远性和全局性的重大决策,一般以5年、10年或更长的时间为单位。短期决策是实现长期战略目标所采取的策略手段,一般以1年或几个月为基本单位。显然,单位实施犯罪的决策,按照上述决策划分的标准,属于管理决策或者业务决策、短期决策,不可能是战略决策和长期决策。对于规模较小、组织结构层次较少的单位来说,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可能会对带有管理决策或者业务决策、短期决策性质的单位犯罪作出决策,但是对于规模较大、组织结构层次复杂的大型公司、企业来说,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的决策往往只是战略决策、高层决策和长期决策,至于管理决策或者业务决策、短期决策则由单位内部不属于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负责人的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作出。如果我们将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只限定在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这一种形式,则可能会缩小单位犯罪的范围,使得《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制度和规定沦为仅能制裁实施犯罪行为规模较小的单位,而使一些规模较大的单位逃避法律制裁,不仅如此,这样一来也会使立法机关设立单位犯罪制度的初衷处于尴尬的境地。

  (4)将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犯罪的情形,要求事后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所认可,无非是为了使这种情形与单位的整体犯罪意志相联系。但是,正如这种观点的反对者所言的,即使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认可,也是事后的认可,表明的是一种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而这种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不能成为支配单位行为的单位故意,这样一来,坚持“事后认可的行为”可以成为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的观点就会陷入“认可是为了单位犯罪故意的考虑,而事后认可又否定了单位犯罪故意”的自相矛盾的境地。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事实上,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犯罪,是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职权范围就是单位对其一般工作人员的授权,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实施犯罪的情形下,单位的犯罪意志绝不是一种事后的故意,因为此时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就是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的体现。换言之,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依据其职权作出的犯罪决定,就是单位的意志,而与其个体的意志无关。因为单位是“一个由职位(而非个人)组成的行动系统”,单位成员是以其在单位组织体中的职务或者职位而成为单位人的要素,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就是单位共同目标的实现过程。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事后对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犯罪的认可,只不过是证明这种决定是单位的意志而已。即使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事后对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犯罪决定不予认可,也不能就此认定这种决定不是犯罪当时单位意志的体现,只能说明犯罪后单位意志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考虑单位认可与否证言的真实性和单位的利害关系性,因为有的单位为了推脱责任而极力证明行为人超出了授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决定犯罪是单位犯罪意志形成的形式之一。当然,在实践中,确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另一个问题,对此,应当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组织结构、权力结构、权力的实际分配、运用和单位管理的惯例等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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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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