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五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06 09:16:2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五条是2024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刑事诉讼程序性规范的核心条款之一,取代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该条款围绕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法院审查标准以及后续处理方式进行了系统性规定,体现了"两高三部"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识,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一、立法意义
从立法目的看,第十五条旨在平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通过庭前会议这一机制提前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避免庭审因程序问题频繁中断,提高审判效率。同时,通过明确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和自由裁量权,强化了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
二、条款内容与新旧对比
(一) 条款内容解读
第十五条共分四段,主要规范以下内容:
1.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的应对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3.证据撤回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但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4.庭前会议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二) 新旧规程对比
与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相比,第十五条有以下重大变化:
对比内容 | 旧规程(2018) | 新规程(2024) | 变化意义 |
审查标准 | 即使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线索表明存在非法取证,人民法院仍需在庭审中调查 | 仅当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启动庭审调查 | 强化法院自由裁量权,减少程序性中断 |
启动条件 | 以控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启动条件 | 以法院"有疑问"为启动条件,控辩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再是必然启动条件 | 法院掌握程序主动权,裁量权扩大 |
检察院应对方式 | 未明确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的具体义务 | 明确要求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材料说明取证合法性 | 强化检察院举证责任,推动程序前置 |
庭前会议功能定位 | 侧重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明确庭前会议可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成为正式程序环节 | 庭前会议功能强化,程序重心前移 |
新旧规程的对比表明,2024年新规程在保留"排除非法证据"这一制度价值的同时,通过调整程序启动条件和法院审查标准,进一步强化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审判中心主义"的深化。
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与程序
(一) 申请条件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满足两个条件:
1.申请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主体资格,既包括被告人本人,也包括其辩护律师,体现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2.申请时间与内容:在开庭审理前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里的"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申请人未补充的,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这表明新规程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要求更为严格,避免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滥用排除程序的情况。
(二) 程序流程
第十五条第二段详细规定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流程:
1.法院通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确保检察院有足够时间准备应对材料。
2.检察院说明义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体现了对检察院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其主动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3.法院核实权: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表明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已开始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作形式性处理。
4.控辩双方申请权: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这为辩护方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核查手段。
5.人员到会权: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表明在庭前会议阶段,相关人员已可能被要求到会,有助于提前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
(三) 撤回机制
第十五条第三段规定了撤回机制:
1.检察院撤回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但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这一规定既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的程序自主权,又限制了其随意撤回证据后再行出示的可能。
2.辩护方撤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这表明撤回申请具有不可逆性,一旦撤回,除非有新的线索或材料,否则在后续庭审中不得再行提出排除申请。
撤回机制的设计旨在避免程序的反复性,提高诉讼效率,但也可能对辩护方的举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因为一旦撤回申请,后续可能无法再行提出。
四、"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标准与自由裁量权
(一) 疑问标准的模糊性
第十五条第四段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有疑问"的标准在条款中未明确量化,这体现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强化。在实践中,法院可能基于以下因素产生疑问:
1.证据矛盾:如重复性供述与原始供述存在明显矛盾,或物证与口供不一致。
2.程序瑕疵:如讯问笔录不规范、录音录像缺失或不完整、侦查人员回避不当等。
3.线索合理性: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是否具体、可信,能否形成初步的证明链条。
4.检察院说明的充分性:检察院提供的合法性说明是否充分、合理,能否有效回应辩护方的质疑。
疑问标准的模糊性既是法院自由裁量权扩大的体现,也是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的焦点。有学者指出,这种模糊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之间适用标准不一,影响司法公正性。
(二) 自由裁量权的强化
与2018年旧规程相比,新规程在证据合法性调查启动条件上实现了重大转变:
1.从"必须调查"到"有疑问才调查":旧规程规定,即使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新线索表明存在非法取证,人民法院仍需在庭审中调查,不过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程序。而新规程仅在法院"有疑问"时才启动庭审调查。
2.裁量权范围扩大:法院不仅决定是否启动庭审调查,还决定调查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播放录音录像、是否通知侦查人员到会等。
3.裁量权的限制与说明:虽然裁量权扩大,但法院需对决定不再调查的理由进行说明,体现了程序透明的要求。
自由裁量权的强化既是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体现。通过赋予法院更大的程序控制权,可以避免庭审因程序问题频繁中断,提高审判集中度和效率。
五、对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
(一) 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
1.提高审判效率:通过庭前会议提前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减少庭审中断,缩短审理周期。实践数据显示,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可使开庭时间压缩至30分钟至1小时,当庭宣判率提高。
2.强化程序控制权: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裁量权扩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更为主动的地位,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3.促进证据规范化:法院裁量权的扩大,倒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证据被排除。
(二) 对检察院工作的影响
1.举证责任前置化:检察院需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证据材料等方式说明取证合法性,而非等到庭审阶段,这体现了程序重心前移的趋势。
2.撤回证据的限制: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这限制了检察院随意撤回证据后再行出示的可能,要求其在庭前会议中慎重处理证据问题。
3.规范取证行为:新规程对检察院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促使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加规范取证行为,避免程序违法。
(三) 对辩护工作的影响
1.举证责任加重:辩护方需在庭前会议中提供更具体、充分的线索或材料,否则法院可能因"无疑问"而驳回申请。
2.策略调整:辩护律师需将工作重点前移至庭前会议阶段,通过充分举证引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疑问,从而在庭审中启动调查程序。
3.风险增加:撤回申请的不可逆性增加了辩护策略的风险,律师需在申请与撤回之间谨慎权衡。
(四) 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1.程序合规性要求提高:新规程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规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对讯问录音录像、笔录制作等环节的规范。
2.技术证据审查强化: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新型证据因程序违法被排除的风险增加,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程序。
3.重大案件合法性核查机制: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这一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六、实践中的争议与挑战
(一) 疑问标准的争议
"有疑问"标准的模糊性在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议:
1.标准不一:不同法院对"有疑问"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导致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2.举证责任分配:有观点认为,新规程可能弱化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因为法院可以基于"无疑问"直接驳回申请,而无需要求检察院充分举证。
3.对抗性减弱: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的规定,可能削弱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对抗性,影响程序公正。
(二) 撤回机制的风险
1.撤回的不可逆性:一旦撤回申请或证据,除非有新的线索或理由,否则在后续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这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利。
2.滥用撤回的可能: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为避免证据被排除而随意撤回的情况,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
(三) 检察院与法院的协作关系
1.从"配合为主"到"制约为主":新规程强化了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权,改变了过去公检法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关系,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2.协作与对抗的平衡:在庭前会议阶段,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既有协作关系(如共同审查证据合法性),又存在制约关系(如法院可决定不再调查),如何平衡二者关系是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七、结语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五条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一环,通过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强化法院自由裁量权,实现了程序重心前移,提高了审判效率,也推动了证据收集的规范化。
这一条款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强化了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对控辩双方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辩护方在庭前会议中提供更充分的线索或材料,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主动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从长远看,第十五条的实施将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有疑问"标准的细化、撤回机制的完善以及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将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重要方向。
南京刑事律师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五条解读
以上内容供参考,刑事法律服务专业性强,请咨询资深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咨询电话18652978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