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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8-05 12:25:53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

  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于202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2024年9月3日正式施行,取代了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程第四条作为程序性参与主体的核心规定,对于确保庭前会议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法律定位、主体权限划分、参与规则及实践价值等方面对规程第四条进行专业解读。

  一、法律定位与条款关联

  规程第四条位于"召开与主持"章节,是关于程序参与主体的核心规定,直接规范庭前会议的组织形式,是后续程序(如证据展示、争议焦点归纳)的前提。该条款与规程其他条款形成紧密关联,共同构建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完整框架。

  从条款结构看,第四条与规程前三条构成制度基础:

  1.与第一条的关联:规程第一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包括"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第四条则针对这些情形,规定了谁来主持、谁必须参加,形成制度闭环。

  2.与第二条的关联:第二条规定了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和程序,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各方的参与要求,特别是当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时,被告人必须到场的规定。

  3.与第五条的衔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而第五条规定"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形成程序衔接,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4.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衔接:规程第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30条完全一致,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庭前会议规程的协调统一,共同规范刑事诉讼程序。

  二、主持人员规定及其权限划分

  规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这一规定明确了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范围及权限划分,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专业性和规范性。

  (一) 主持人员的资格与范围

  1.审判长的优先权:审判长作为合议庭的负责人,对案件的整体审理负有协调责任,在庭前会议中具有优先主持权,有利于保持程序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2.承办法官的直接责任:在合议庭组成后,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员(通常为法官助理或主审法官)对案件有更深入的了解,因此规程赋予其主持庭前会议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规程2024年修订版删除了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权限,仅允许法官助理参与辅助工作。

  3.合议庭其他审判员的补充权:当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因故无法主持时,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主持庭前会议,确保会议的及时召开和有效进行。

  4.排除人民陪审员主持:规程明确排除了人民陪审员主持庭前会议的可能,因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事实认定,程序性问题需由法官专业判断。这一规定与《人民陪审员法》及其解释相一致。

  (二) 主持权限的边界

  庭前会议主持人主要行使以下权限:

  1.程序性事项的组织权:主持人负责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组织各方就管辖异议、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

  2.证据展示的引导权:规程允许主持人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但明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对证据合法性的最终决定权仍归属法庭,需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

  3.争议焦点的归纳权:主持人可引导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为后续庭审做好准备。

  4.附带民事调解的主持权:当庭前会议涉及附带民事调解时,主持人有权主持调解程序,但调解结果需经双方自愿达成,法院不得强制调解。

  主持人权限的核心在于"程序性事项的组织与信息收集",而非"实体性决定"。例如,主持人可以就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程序性事项听取意见,但最终决定权仍属于合议庭。

  三、参与人员的强制性和自愿性要求

  规程第四条对参与人员的强制性和自愿性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对各方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一) 强制性参与人员

  1.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强制性参与:

  ◦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第2款)。

  ◦ 若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突发疾病)或正当理由(如证据未移送需补充)无法到庭,需提前向法院说明,法院可允许其通过视频参与或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发表意见。

  ◦ 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记录在案并继续会议,但不影响后续程序合法性。

  2.检察官助理与律师助理的协助权:

  ◦ 新规程新增规定,允许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协助参加庭前会议,解决了实践中权责不明的问题。

  ◦ 但需注意,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仅能协助正式人员(如记录、传递材料),无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参与决策。

  (二) 被告人参与的自愿性与强制性边界

  规程第四条对被告人的参与规定了"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原则:

  1.自愿性参与:

  ◦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第2款)。

  ◦ 在一般案件中,被告人可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庭前会议,法院无强制要求。

  2.强制性参与的法定情形:

  ◦ 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线索,法院必须通知其参加(规程第四条第2款)。

  ◦ 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意见分歧:若庭前会议涉及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如合法性、真实性)的意见,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

  ◦ 特定程序性事项:如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若涉及被告人直接权益,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3.多名被告人案件的裁量权:

  ◦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规程第四条第3款)。

  ◦ 法院可基于案件情况(如串供风险)选择部分被告人参加,但需确保其辩护权。例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可基于被告人间的利害关系、证据关联性等因素,决定是否限制部分被告人参会,但必须确保未参会被告人的辩护人已充分沟通并代为发表意见。

  (三)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强制性到场

  规程第四条第4款规定:"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1.必须通知的主体范围: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本人(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 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 诉讼代理人(如被害人委托的律师)。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若法院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可能导致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 例如,在张某案中,调解协议因未充分告知当事人而被认定为违背诚信,法院最终撤销了协议并追回了超额赔偿款。

  四、被告人参加的特定情形及法律意义

  规程第四条对被告人参加的特定情形及法律意义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

  (一) 特定参加情形的法定化

  规程第四条明确了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的两种法定情形:

  1.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 "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规程第四条第2、3款)。

  ◦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保障其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刑诉法解释》第228条,非法证据排除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法院必须尊重。

  2.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意见分歧:

  ◦ 若庭前会议涉及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

  ◦ 这一规定旨在确保被告人能够了解证据争议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自己的观点,为后续庭审做好准备。

  (二) 法律意义: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

  1.防止程序违法导致的二审发回:

  ◦ 若一审法院未通知应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如排除非法证据情形),可能导致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能以"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三项)。

  ◦ 例如,在莫某峰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就拟判定罪名引导双方辩论,且对新的证据未当庭质证,被二审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最终裁定发回重审。

  2.确保争议焦点的有效整理:

  ◦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能够就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帮助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为后续庭审做好准备。

  ◦ 这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因程序争议导致庭审中断。

  3.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在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参加,否则调解协议可能无效。

  ◦ 例如,在城固法院调解的张乙与王甲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调解,最终达成了1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宣告了缓刑。

  五、附带民事调解中的通知义务及实践价值

  规程第四条第4款对附带民事调解中的通知义务及实践价值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对民事权益的充分保护。

  (一) 通知义务的强制性

  规程第四条第4款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

  1.必须通知的主体: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本人(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 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 诉讼代理人(如被害人委托的律师)。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若法院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可能导致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 例如,在倪某伟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法院审查自愿、合法原则,且被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最终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强制执行力:

  ◦ 经法院制作调解书后,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 例如,在周某与蒋某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蒋某从轻处罚。周某出狱后虽认为自己构成八级伤残,但法院仍支持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2.效力范围的限制:

  ◦ 调解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已达成的合意,不包括未涉及的其他争议。

  ◦ 例如,在张某案中,调解协议因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被认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最终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

  3.与《民法典》的衔接:

  ◦ 调解协议的内容需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 例如,在交通事故等特殊案件中,调解协议可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体现了对《民法典》的灵活适用。

  (三) 未达成调解的后续程序

  规程第四条及《刑诉法解释》对庭前会议未达成调解的后续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1.程序衔接:

  ◦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刑诉法解释》第191条)。

  ◦ 这一规定确保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协调处理,避免因程序分离导致判决矛盾。

  2.证据规则的适用:

  ◦ 在庭前会议中展示的证据,若在调解中已达成合意,可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程序;若未达成合意,则需在庭审中重点调查。

  ◦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避免证据突袭。

  3.诉讼时效的中断:

  ◦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

  ◦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影响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除非协议中明确放弃诉权。

  六、规程第四条的修订变化与实践意义

  规程第四条在2024年修订中进行了多项重要修改,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 修订变化

  1.法官助理主持权的取消:

  ◦ 旧规程允许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庭前会议,而新规程明确"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取消了法官助理的主持权。

  ◦ 这一修改强化了法官对程序性事项的主导权,确保程序的严肃性和专业性。

  2.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协助权的新增:

  ◦ 新规程新增"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权责不明的问题。

  ◦ 这一修改既尊重了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的工作价值,又明确了其权限边界,确保程序的专业性。

  3.多名被告人参加规则的细化:

  ◦ 新规程明确"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并规定"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串供"(规程第九条)。

  ◦ 这一修改旨在提高庭前会议的效率和安全性,避免串供等程序问题。

  4.庭前会议后提交辩护意见要点的新增:

  ◦ 新规程新增"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的规定,要求法院收到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 这一修改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确保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准备。

  (二) 实践意义

  规程第四条的修订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提高庭审效率:

  ◦ 通过规范庭前会议的召开和参与,规程第四条有助于提前解决程序性争议,明确证据争点,为庭审集中审理创造条件。

  ◦ 例如,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庭前会议能够有效整理证据和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2.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 规程第四条通过明确强制性参与情形和自愿性参与规则,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程序违法。

  ◦ 例如,规程要求法院必须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调解,保障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

  3.促进司法公正:

  ◦ 规程第四条通过规范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为实体公正提供了程序保障。

  ◦ 例如,规程要求法院必须听取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冤假错案。

  4.适应司法实践需求:

  ◦ 规程第四条的修订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求,如允许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协助,细化多名被告人参加规则等。

  ◦ 这些修改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官工作负担,同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七、结论

  规程第四条作为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条款,对主持人员和参与人员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通过明确审判长或审判员的主持权,规范公诉人、辩护人的强制性参与,以及规定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定情形下的强制参加,规程第四条为庭前会议的顺利召开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规程第四条的修订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取消法官助理主持权、新增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协助权、细化多名被告人参加规则等,均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规程第四条的正确适用对于确保庭前会议的有效运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的规定,有助于防止程序违法导致的二审发回重审。

  规程第四条关于附带民事调解的通知义务规定,也体现了对民事权益的充分保护。只有确保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才能保证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被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总之,规程第四条的规定是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

  南京刑事律师转载,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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