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十八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6 08:56:4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报告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情况的记录义务,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制度设计。通过对该条款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其在规范证据审查程序、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以及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方面具有关键作用。
一、条款内容与法律定位
规程第十八条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报告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进行说明,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从法律体系定位看,该条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细化操作规范,旨在将证据合法性争议前置处理,实现程序性事项的"事前过滤"。规程第十八条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条款形成完整闭环,共同构建了庭前会议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全流程机制。
二、审判人员应记录的具体内容
根据规程第十八条及相关条款,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报告中应详细记录以下内容:
1.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概述
2.报告需简明扼要说明法院对相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初步审查结论,包括:
◦ 审查证据的范围和种类
◦ 审查的主要依据(如讯问笔录、体检记录、录音录像等)
◦ 审查的基本结论(如对证据合法性有无疑问,需补充哪些材料)
3.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4.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产生争议的要点,审判人员应进行归纳整理,主要包括:
◦ 证据收集程序的具体争议点(如取证时间、地点、人员等)
◦ 非法取证的具体方式指控(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
◦ 证据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笔录不完整、签名缺失等)
◦ 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争议
5.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
6.记录双方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达成的共识,包括:
◦ 双方认可的证据合法性范围
◦ 公诉人撤回的证据清单(规程第十六条)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撤回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规程第十六条)
◦ 双方同意的证据补正或解释方案
7.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
8.记录与证据合法性审查相关的程序性决定,如:
◦ 是否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规程第十五条)
◦ 是否同意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规程第十三条)
◦ 是否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证据材料(规程第十三条第四项)
◦ 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后续处理意见
三、争议焦点归纳的实务要点
规程第十八条要求审判人员归纳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焦点,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
1.归纳标准
◦ 具体性原则:争议焦点应当具体明确,而非泛泛而谈。例如,不应简单归纳为"证据收集程序违法",而应具体到"2024年5月10日14时至16时的讯问笔录无见证人签名"。
◦ 可验证性原则:归纳的争议点应有相应证据或材料佐证,如辩护人提供的体检记录、证人证言等。
◦ 全面性原则:应当涵盖控辩双方提出的所有实质性争议点,不得遗漏或选择性记录。
2.归纳方法
◦ 证据分类归纳法:按证据类型(如口供、物证、书证等)分别归纳争议点,便于后续针对性审查。
◦ 取证环节归纳法:按取证环节(如询问、搜查、扣押、鉴定等)归纳争议,有助于厘清违法取证的具体环节。
◦ 违法情形归纳法:按违法情形(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程序瑕疵等)归纳,便于适用相应的排除规则。
3.归纳技巧
◦ 区分"程序瑕疵"与"实质违法":对轻微程序瑕疵与严重违法取证应明确区分,为后续处理提供基础。
◦ 区分"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争议":对证据收集事实是否存在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应分别归纳。
◦ 区分"证据能力争议"与"证明力争议":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能力与证据证明力大小应明确界定,避免混淆。
四、对提高庭审质量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意义
规程第十八条的实施对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1.提高庭审质量与效率
◦ 程序衔接功能:通过庭前会议报告固定证据合法性争议焦点,庭审可直接围绕争议点展开调查,避免重复辩论,提高效率。
◦ 争议焦点前置:将证据合法性争议提前至庭前会议解决,使庭审能够集中精力审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高庭审实质化水平。
◦ 证据合法性审查前置: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规程第十三条),促使控方提前准备和补正证据,减少庭审中因举证不足导致的拖延。
2.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 知情权保障:通过庭前会议报告,被告人可以提前了解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审查意见,有针对性地补充辩护意见或证据材料。
◦ 参与权保障:报告记录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见,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 程序救济权保障:规程第十七条允许一方在庭审中反悔,但要求有"正当理由",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又避免了程序滥用。
◦ 证据排除的实质化:通过庭前会议的审查,促使人民检察院主动说明证据合法性(规程第十三条),减少庭审中因证据合法性问题导致的突袭式诉讼,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
五、实施中的注意事项
规程第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争议焦点归纳的严谨性
◦ 基于具体线索归纳:争议焦点应基于控辩双方提交的具体线索或材料(如体检记录、录音录像片段)进行归纳,避免仅凭主张概括。
◦ 区分事实与法律争议:对证据收集事实是否存在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应分别归纳,确保归纳的准确性和针对性。
◦ 避免预判性结论:归纳争议焦点时,应保持中立,避免对证据合法性作出预判性结论。
2.庭前会议报告的效力边界
◦ 参考性而非约束性:庭前会议报告中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仅对庭审法官具有参考性,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 更换法官的处理:若庭审法官与庭前会议法官不同,应将庭前会议报告送达庭审法官,确保程序衔接。
◦ 不替代庭审调查:即使庭前会议已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审中仍需依法进行调查,但可简化调查程序(规程第十五条)。
3."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
◦ 实务中的常见情形:包括新发现的证据(如侦查人员书面自认违法取证)、关键证人翻供、技术鉴定推翻原有结论等。
◦ 举证责任分配:规程第十八条未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认定标准,实践中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申请排除证据的一方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 防止滥用反悔权:应严格审查反悔理由的正当性,避免当事人利用反悔机制拖延诉讼程序。
4.证据材料补送的程序风险
◦ 逾期补送的处理:规程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若逾期未补,可视为举证不能,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
◦ 补送材料的完整性要求:应特别关注重大案件的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体检记录等关键材料的完整性。
◦ 主动审查义务:审判人员应主动审查已提交材料的充分性,对明显不足以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应及时要求补充。
5.技术手段的规范应用
◦ 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经控辩双方申请可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实践中应注意:
▪ 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是否中断、选择性录制等)
▪ 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一致性
▪ 特定时段录音录像的申请与播放范围
◦ 技术证据的审查: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鉴定。
◦ 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录音录像作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六、与其他条款的衔接与配合
规程第十八条与以下条款形成紧密衔接,共同构建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完整程序:
1.与规程第十三条的衔接
2.规程第十三条规定了庭前会议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一般步骤,包括: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材料
◦ 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 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 归纳争议焦点
3.第十八条是对第十三条的程序性延续,要求审判人员将审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为后续程序提供基础。
4.与规程第十五条的衔接
5. 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材料,经申请可播放录音录像,必要时可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参加说明情况。
6.第十八条要求将这些说明和核实情况记录在案,确保程序透明和可追溯。
7.与规程第十七条的衔接
8.规程第十七条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对证据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后的效力:
◦ 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若一方在庭审中反悔,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审查
◦ 未达成一致且法院对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在庭审中调查;对合法性无疑问且无新线索的,可不再调查并说明理由
9.第十八条为第十七条的适用提供了事实基础,即通过庭前会议报告明确争议焦点和一致意见,为庭审中是否启动调查程序提供依据。
七、结论与展望
规程第十八条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程序衔接功能、透明度保障和反悔限制机制。通过庭前会议报告固定证据合法性争议焦点和一致意见,能够有效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展望未来,规程第十八条的实施仍有优化空间:一是进一步明确"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二是完善庭前会议报告的送达和告知程序,确保被告人充分知悉审查情况;三是探索庭前会议报告的电子化和公开化,提高程序透明度。
规程第十八条的实施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庭前会议中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记录和报告程序,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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