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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7:3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4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法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种类

  1.公 司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的,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在公司这种单位犯罪主体中,应注意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以及一人公司的刑事责任问题。

  (1)母公司与子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见,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互不牵扯的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因而母公司实施犯罪,由母公司承担刑事责任,与子公司无关;子公司实施犯罪,由子公司承担刑事责任,与母公司无关;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指使、授意、批准实施犯罪,则应当考虑成立单位共同犯罪。

  (2)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享有起诉、应诉的诉讼主体资格。①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而对分公司自己实施的犯罪,应认定为分公司犯罪;对其在总公司指使、授意、批准之下实施犯罪的,实际上这种情况总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单位,所以应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

  (3) -人公司。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不仅是对公司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而且也给刑法学理论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具体而言,如何界定一人公司在刑法中的地位,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且已经在面对的新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存在观点分歧:一是肯定说。认为既然《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那么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一人公司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该股东也只是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②二是否定说。认为《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建立在其合法经营的基础之上的,而民商法承认一人公司的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同时就具有刑法上的适格主体地位。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绝对控制权,使公司的目的无法具备异化的可能性,而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是高度重合的,一人公司无法形成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公司利益,所以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故在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背景下,无法认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③三是折中说。认为对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分别以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论处:对于一人投资、一人经营、一人所有的一人公司,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形成了一定规模、有独立的公司账户可以与个人财产相分离、形成了一定组织结构的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进而认定一人公司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肯定说,其观点虽然简洁明了,但未免过于简单,尽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就一定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以《刑法》是保障法为由,就认为《刑法》对其他法律具有附属性,从而认定一人公司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实质是曲解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刑法》的补充性不意味着《刑法》的依附性,《刑法》的保障性不意味着《刑法》的从属性。

  《刑法》作为规制犯罪和刑罚唯一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其对犯罪行为的设置必然出于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的特定的宗旨,具有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①如前文所述,单位的人格具有民法人格与刑法人格的区别,这源于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单位具有民法人格(如具有法人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同时就具有了刑法人格。单位刑法人格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其实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一人公司的最大特点在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公司,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与公司的意志和利益能否区分开来,就成为一人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关键所在。我们注意到,即使在一人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公司法》第64条也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看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股东与公司利益无法分清的预防性措施,在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背景下,《公司法》第64条例外地规定了股东的连带责任,且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对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连自己的民法人格尚且无法保证,遑论其刑法人格。《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无法分离的担忧。故此,《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不仅不能成为肯定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依据,反而从侧面否定了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换言之,肯定说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全面肯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显然是过于乐观了。

  与肯定说相反,否定说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的观点显然有些悲观,尽管在现实中我们能够看到大量的一人公司存在着股东与公司利益无法分离的情形,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公司法》第64条的努力以及经济发展的力量。目前,一人公司的状况确实是鱼龙混杂,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完全否认有些一人公司可以做到规范、独立,与股东的利益相分离,具有独立性,甚至发展壮大,成为伟大的企业。在经济发展史上,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在一人公司发展的过程中,难免有些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所以,一概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将独立的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形完全作为自然人犯罪,至少是无视一人公司可以发展壮大的观点。当然,从公司发展壮大的过程看,一人公司欲成长为有社会影响力的公司,一般都需要经历一人公司——多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不能排除独立的一人公司在发展成为多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实施了犯罪行为。

  与肯定说和否定说相比,折中说相对更为合理。《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可以为我们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单位犯罪主体提供一个前提: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所谓一人公司犯罪实质上就是自然人犯罪;如果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按照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层次的特征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企 业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①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的犯罪单位范围将公司与企业分列,因而,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

  目前,具有法律意义的企业的分类有三类:以企业财产的归属关系为标准,企业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和私有企业。以企业资本金是否含有外国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直接投资为标准,企业分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三种形式。以企业法律形式为标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②从单位犯罪的角度看,单位犯罪主体原则上并不受企业所有制或者企业资本金来源的影响,因而对于单位犯罪具有意义的分类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划分。其中,公司已被1997年《刑法》第30条单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所以,此处值得关注的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1)独资企业。独资企业可以分为国有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两种。国有独资企业,即《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除投资方式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当无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是: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业主对企业事务有绝对的控制和支配权,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经营所属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经营中以企业名义所获得的利润归业主个人所有;企业无法人资格,只是自然人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特殊形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不是单独的纳税主体,独资企业的经营和收入可看做是业主的经营和收入,由业主个人缴纳各种税收;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企业随业主的死亡而结束。

  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决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性,显然也就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当其实施犯罪时,实际上是企业主把个人独资企业当做了犯罪工具,应当认定为企业主自然人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样,就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排除出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合作参加组建;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业务范围内形成互相代理关系;合伙企业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合伙协议,它以合伙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为基础;国家对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要求较少,当事人有较多的权利和机会充分协商合伙协议的条款,形成“合同即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空间;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且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合伙企业无注册资本的要求;合伙企业不得以破产方式解散并清算。

  对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颁布表明合伙企业在我国已成为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当合伙企业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时,便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还有观点认为,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合伙企业是个人合伙时,如果合伙企业符合单位的特征,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反,如果合伙企业不符合单位的特征,则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当合伙企业是法人合伙时,如果合伙企业符合单位的特征,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合伙企业不符合单位的特征,由于合伙人都符合单位特征,故成立单位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混合制合伙,如合伙企业符合单位特征,成立单位犯罪,反之,则成立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

  对于这一问题,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合伙企业与一般民事合伙相比,除经营的事业有长期性、稳定性,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成立要登记注册,应有书面合伙协议之外,其本质并无不同。一般的民事合伙是权利主体为经营共同事业所缔结的一种类似于债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就出资财产和经营所得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从本质上讲,合伙企业其实也没有脱离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因此,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不依赖合伙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独立性,值得怀疑,且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之间并无清晰的界限,即使是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也至少应当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将合伙企业排除出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似更为稳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也是基于这一理由,其规定对于私营企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是单位犯罪主体,从而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畴。

  3.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由此可见,事业单位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并无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第2款也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在事业单位的定义中,最为引人注意的,也是对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最具意义的是,按照事业单位的这一法定定义,事业单位只限于“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即只有国有事业单位才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而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则不是事业单位。

  4.机 关

  机关,是指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权力,以国家财政收入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有独立的活动经费,在学理上是指独立的财政预算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等;审判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法律监督机关,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即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等。争议较大的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目前,学界大多数学者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执政党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级政协工作人员亦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同意这样的看法。

  5.团 体

  团体,即社会团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颁布)第2条的规定,“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包括党派团体、人民团体、学术性社会团体、行业性社会团体、宗教团体等。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或者经核准登记的,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并非所有社会团体都具有法人资格。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团体才是社会团体法人。对于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社会团体而言,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才是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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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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