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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把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07: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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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代表人经被告单位委托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应当代表被告单位出庭,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否则,有违法庭审理的严肃性,易造成法庭审理的拖延和无序。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规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拘传被告地位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区分诉讼代表人的不同而决定是否适用拘传措施。经研究认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负有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法定义务,而其他诉讼代表人的义务程度不如前者。特别是在单位其他人员被人民检察院指定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强制这些人员出庭就更加不合适。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具体而言:

  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从实践来看,所谓正当理由,可能包括下列情形:诉讼代表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诉讼代表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在庭审中发现诉讼代表人涉嫌所代表单位的犯罪或者事先知道案件情况,依法不应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此外,此种情形下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要求入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此种情形下的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等其他人员的,不出庭的,不论是否基于客观原因,也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均不得拘传其到庭,而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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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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