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相关规定
发表时间:2020-11-23 13:21:2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6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辩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节录)
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黑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09] 19号)节录】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之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之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汪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既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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