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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与借用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9: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6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与借用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借用他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制定过程中也是有讨论的。有意见认为,即便是真实借用,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支付与借用有关的费用的,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车辆保险费、燃油费、维修费等,有关费用也应当认定是受贿数额。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社会上大量存在此种现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该问题的处理意见,有着重要的法律警示意义。(2)借用产生的各项费用,一方面出借方有实际的金钱付出;另一方面借用方实实在在获得了好处,与直接给付金钱并无实质上的不同。

  另有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不仅要追究有关费用的责任,还要将房租和有关物品的使用折旧一并计人受贿数额。经研究,借用本身即蕴涵着借用物品的损耗,而且,使用收益是以实际使用为前提的,在未使用的情况,也就谈不上使用收益,故主张将房租和有关物品的使用折旧计入受贿数额背离了日常事理,殊为不妥。同时,对于在借用关系中由对方支付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的,现实生活中的表现较为复杂。比如,有些费用是因使用而发生的,有些费用则即便不使用也同样需要支付,而且,这些费用通常情况下数额较小,认定起来也有一定难度,故《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不作明确规定,而是留待办案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

  还有学者认为,《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借用房屋、汽车的情况不进行规定,不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具有受贿性质,而是考虑到这些借用行为的复杂情况和认定难度,不宜作出统一规定,而留给司法实践部门具体判断,《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只是在第8条第2款规定了区分受贿与借用房产等物品的界限标准,而未对借用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既然《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注意区分“受贿与借用”的界限标准,那么就很容易得出“受贿与借用”要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即构成受贿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受贿罪而属于借用的,如果出现纠纷,则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由此而言,前述观点所得“未对借用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的结论显然是不准确的,不具有可行性。

  在实践中,必须警惕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拥有占有权后,故意不办理产权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这实际上是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种手段。因为,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偶尔借用请托人的汽车等财物,并且能及时归还,尚在情理之中。如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以借用为名长期占有请托人提供的住房、汽车的,形式上是“借用”关系,住房、汽车并没有过户登记到国家工作人员名下,所有的费用(如养路费等)还是由“出借人”支付,“借用人”可以无限期使用,一旦查处,也可以以“借用”为名辩解。这可能比直接收受一辆汽车后办理权属登记的受贿价值更大,对受贿者更有意义,是借用掩盖下的占有,只是其形式更隐蔽。对此,应根据占有的时间、“借用”的理由以及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原因,做全面分析,对名为借用实为占有的案件,应透过借用的现象,还行贿受贿的实质。

  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区分“受贿与借用”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否存在借用的合理事由。从这方面收集证据可以从根本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般来说,急需什么才会借什么。在以借用名义行受贿之实的案件中,行为人在收受他人物品时,一般缺乏对该物品的急需条件,而且在有些案件中,往往还会出现一些反常现象,出借方无财产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受借方经济宽裕却堂而皇之地借,而借来的财产却不用于急需。

  第二,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积极的行为。在此类案件里,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会就财产权利的转让达成默契,行贿人一般不会对送出去的物品主张权利,受贿人也没有向对方表达归还财物的意思以及积极的归还行为,尤其是在丧失了借用条件的情况下,受贿人也没有归还物品的意思。

  第三,是否有归还的条件。在以借用为名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将财物归还给对方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行为人有将物品归还的时间、有现实的归还对象、有物品可供归还等,而这些条件一旦缺失则可能阻断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收受他人物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因而这方面的证据对于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着重要作用。

  第四,占有物品的时间以及是否实际使用。犯罪嫌疑人占有物品的时间长短会成为认定其主观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的重要依据。从社会一般的观念出发,长期占有他人物品而不支付对价是不符合常理的,犯罪嫌疑人占有他人物品的时间越长,其借用的基础越不稳固,归还的条件越成熟,认定其主观收受贿赂的理由越充分。另外,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使用的状态下控制物品也会成为排除其辩解的证据。在有些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实际使用物品对于说明其“借用”辩解的不合理会更有说服力。①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区分受贿与借用,要注意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正常的借用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必然联系,双方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交易关系,而以借用为名的贿赂充斥着行贿、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缺乏借用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正常的借用应对所借物品有需求,在以借用名义行受贿之实的案件中,行为人在收受他人物品时,一般缺乏对该物品的急需条件。正常的借用应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积极的行为,在以借用名义行受贿之实的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会就财产权利的转让达成默契,行贿人一般不会对送出去的物品主张权利,受贿人也没有向对方表达归还财物的意思以及积极的归还行为,尤其是在丧失了借用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也没有归还的意思。在以借为名的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将财物归还给对方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行为人有将物品归还的时间、有现实的归还对象、有物品可供归还等。在此类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占有物品的时间以及是否实际使用。行为人占有物品的时间长短是认定其受贿故意的重要依据。占有物品时间越长,归还的条件越成熟,借用的基础越不稳固,认定其有受贿故意的理由越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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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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