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专注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丰富,专业律师团队提供被告人刑事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既遂的认定标准问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1: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既遂的认定标准问,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学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主要有如下几种认识观点:(1)“承诺说”。该观点认为,在非法收受贿赂形式下,应以受贿人向行贿人承诺受贿之时为既遂标准。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贿赂的承诺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在索取贿赂的形式下,以是否完成索贿行为作为区分受贿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完成索贿行为即为既遂。(2)“谋取利益说”。该观点认为,确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为标准。只要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才构成受贿罪的未遂。(3)“实际受贿说”。该观点认为,应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属于未遂。(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区别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为标准,已收受的为既遂,未收受的为未遂。但是,虽然未收受贿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属于受贿罪的既遂。

  尽管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存在多种学说,但现在实践部门基本上接受了“行为人是否收受了贿赂”,即“实际受贿说”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得到了他人贿赂的财物,其受贿就已既遂,无论是否已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该财物只要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受贿人只要现实地占有,即可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只要受贿者没有获得财物,一般就不算受贿既遂。因为大家比较关注的是行为人拿到钱财没有,对是否谋利往往有所忽略。

  “实际受贿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而是正确的。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受贿罪的未遂形态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因此,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受贿罪是否得逞。而受贿罪是否得逞的认定,应以受贿行为是否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使财物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从中收受财物的,那么这种情形就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能以受贿罪的既遂论处。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实际收受财物,即如何确定收受财物阶段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呢?对此又有以下几种观点:(1)“转移说”。该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未遂。(2)“藏匿说”。该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已将财物藏匿的为受贿既遂,未藏匿的为受贿未遂。(3)“控制说或取得说”。该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4)“失控说或损失说”。该观点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索贿或者收受行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所有权,或者是否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为标准。凡是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原物所有权或者造成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5)“失控加控制说”。该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受贿既遂标准也同样应采用“控制说”标准。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客体受侵害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只要实际收受达到客观占有,受贿人就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对于属于不动产性质的房子,其使用价值的实现方式不外乎居住、出租等,房子是否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彻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房子的实际占有人对其进行居住以及收益。换句话说,对于以不动产为对象的受贿,从客体受侵害的角度出发,受贿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无论是否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只要实际收受达到客观占有,就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其对贿赂物的‘收受’在刑法意义上就已完成,本罪保护的客体就已经受到侵犯,行为构成既遂。”

  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贿赂物,就能够排他地获得贿赂利益。是否办理法定手续彻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房子的实际占有人对其进行居住、使用、收益。况且,即使属于国家依法实行特别管理的财物,只要行贿人将其交由行为人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既遂,是否办理法定手续转归行为人名下,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不作为受贿罪既遂处理,无疑留下制度性的漏洞,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行为人接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无论是动产(如现金、贵重首饰等)、不动产(如房产等)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如存折、股票、国库券等),只要该财物为其实际占有和控制,即应作为受贿罪的既遂认定。①有学者将此种情况称为法律拟制的既遂,即“行为人并非不能而是不想转移权属,将这种受贿行为认定为未遂有些勉强,不如说,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既遂”②。

  依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所见,受贿罪的成立与否,应采用“控制说”进行分析,即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的财物为标准。这种观点同时适用于贪污等职务犯罪。相对于刑法学界关于职务犯罪构成的“失控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学说,“控制说”最能全面反映犯罪结果和犯罪目的两方面的因素,也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众所周知,受贿罪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是大相径庭的。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理论界大多认为,这是物权规范意义上的公示原则。但从不动产的特征分析可知,房产证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合法拥有该房屋。准确地说,目前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只是国家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所体现的仅仅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行政干预。如果以房产过户登记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认为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行为人才完全享有所有权,其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势必会放纵职务犯罪,不利于打击腐败,保障国家廉洁制度。

  第二,收受房屋、汽车等不要求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认定受贿既遂与否的条件,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其理由是:收受没有过户的房产,构成了刑法中的事实占有。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不是完全一样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例如,盗窃或者抢劫汽车,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盗抢行为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样可以认定盗窃或者抢劫既遂。盗窃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的,也并不以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办理到权属变更登记为既遂标准,而是以实际控制为既遂标准。相应地,同样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受贿罪的既遂标准也应当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保持一致。因此,对于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汽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物品,既遂标准应采用“控制说”标准,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并不必然影响对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收受财物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指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该标准实际采取的是“控制说”。但是,对于“控制说”的区分标准是否适用于房屋、汽车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物品仍然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相对于动产来说,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一般来说,受贿不动产既遂与未遂必须以产权过户为标准。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虽然不动产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受贿人已经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的,还是应当按受贿既遂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送的房产证及钥匙,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而且房产一直闲置,未获得实际收益的,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不管是买卖房屋还是作为遗产继承等都必须办理一系列法律手续,而这些手续仅靠国家工作人员一人还办不成,必须通过行贿人。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而且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就以房屋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既遂的话,从刑法学角度来看,罪刑不相适应。

  第四,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属关系的行为。房屋权归属登记,一般认为具有权利确认功能、权利公示功能和权属管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至于机动车的登记性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对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争议不断。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提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复函明确否定了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登记性质。

  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从以上复函以及答复意见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司法机关是否认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登记性质的。虽然《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充其量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只是起着产权证明的作用。可见,是否办理法定手续彻底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房子的实际占有人对其进行居住、使用、收益。况且,即使通过履行相应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但由于其行为本身的刑事违法性,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行为人对贿赂物仍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第五,“借用时间的长短”不宜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根据犯罪既遂理论,只要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都认定为既遂。从犯罪形态上看,某些犯罪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都认定为既遂。可见,只要具备了《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因素:无借用的合理事由;确属实际使用;借用时间较长;无归还条件;无归还之意思表示及行为的,即为受贿既遂,而不论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有人认为,这五种因素中的“实际使用”与“借用时间的长短”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极易导致认定上的随意性。对此,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对“实际使用”的范围划定应包括除受贿人本人以外的特定关系人,如受贿人近亲属、情人以及经其事先约定或事后默认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借用时间的长短”应以请托人实际得到利益时为标准,而不宜以“时间的长短”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以上就是关于: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既遂的认定标准问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swrd/2953.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专业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