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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构成受贿的“数额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2: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9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构成受贿的“数额,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构成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两种认识观点:(1)商品房市场价格说。该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那就意味着应当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2)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说。该观点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然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的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毕竟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当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

  主张商品房市场价格说的主要理由是:受贿犯罪对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表现为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自然应当是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贿赂财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而言,应当以办理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既遂标准,也就是强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这显然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容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打击面失之过宽的结果。所以,对此类行为应当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主张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说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理所应当的按照当时当地的商品、房屋、或汽车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这种认识是一种惯性思维,是不全面的。相同罪名的认定并不必然使办理了权属登记和未办理权属登记在数额认定上的等同或方法上的相同。因此,对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受贿物,在认定数额上不能一概的以市场价格来认定。《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对罪名的认定,而之所以未明确受贿数额,客观上是考虑到了产权的实际确定与未确定两者之间本质上的差异性。因为产权的变更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而未变更的产权,即便是受贿人实际上已使用(如已实际入住请托人提供的住房),也并不一定表明该产权已由受贿人真正占有,在一定的情况下,该产权的归属还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对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受贿物品,在认定数额上应以“市场租金”作为认定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商品房市场价格说的观点,即按照当时当地的商品、房屋或汽车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收受的“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房屋、汽车数额。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权属变更”指的是所有权变更。《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中的“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其中的“权属”指的是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如果认为“对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受贿物,在认定数额上应以‘市场租金’作为认定标准更具有合理性”,这实际上是将“权属变更”中的所有权缩小为所有权的一部分内容,即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而将所有权中的占有、收益和处置权利排除在外。

  第二,司法解释未规定数额没有遗漏性条款问题。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不动产与汽车、摩托车等特殊动产等财物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的争议特别大,迫切期待司法解释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此,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可以说,司法解释以“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的规定为上述争议画上了句号。但该条司法解释出现了重大遗漏,即对此种受贿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没有提出处理意见。究竟是按照所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本身价值计算其受贿数额,还是按照其使用该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使用价值来计算受贿数额呢?这些实务部门更希望获得的解答在第8条中却只字未提。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由于在《刑法》第385条第1款已经规定了受贿的对象是“财物”,司法解释作出“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列举性、强调性的示意,两者不仅在逻辑上存在包容关系,而且两者属性也完全相同,“房屋、汽车等物品”与“财物”均可以用金钱或货币来计算。由此而言,《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解释并非遗漏性条款。

  第三,司法实践采纳商品房市场价格说而摒弃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说。例如,村干部张某,在协助市政府征用本村土地并出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活动中,收受该公司房屋两处,价值20余万元。该公司为张某办理了本公司印制的《购商品房证书》,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张某,张某将收受的房屋一处送与情妇,一处以他人名义对外出租。按照当地房产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必须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待售房产权证》。张某的这两处住房即以公司待售房名义办理了《待售房产权证》。

  对于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收受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处房屋,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了《待售房产权证》,房屋产权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张某因对其收受的房屋无所有权而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对其收受的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办理到房产证,系受贿未遂。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受贿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房屋作为不动产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2)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到购房款后,无论购房者是否办理房产证,房屋产权即归购房者所有。反之,房屋产权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送给张某,张某同意接受,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3)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未办理房产证的两处房屋送给张某时,为张某办理了该公司印制的《购商品房证书》,表明该公司已放弃了对这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同意该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所有。(4)在本案中,张某收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后,主观上没有考虑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客观上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其目的是为了隐瞒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所以不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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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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