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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与贪污罪的界定问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0:1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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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3)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第一,受贿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没有所有权的限制,只要这些财产都是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贪污罪对象,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必须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这一观点不成问题,但贪污罪的对象能否包括不动产,这在刑法学界存有争议。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肯定者的观点,即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虽然不动产的转让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但所有权的转移与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不同的概念。因此,认为不动产“不能被贪污”的观点没有说服力。

  第二,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兼有贪污罪与受贿罪根本特征。在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金钱等财物,都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关系,为了讨好、拉拢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职权在对外交往中收受了金钱等礼物后应按照国家规定在限期内上交国家,如果受贿人在限期内不将收受的金钱等礼物上交,就侵犯了国家对该财物的所有权,具备了贪污罪之基本特征。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或者受贿,通常都以收取“回扣”、“手续费”等形式表现出来,而这些“回扣”、“手续费”等往往直接来自于本单位或本人管理的财物,这种行为是受贿还是贪污,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简单的判断方法就是应当根据卖方给予的“回扣”是否符合规定来加以区分,如果“回扣”是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此时获得“回扣”的主体应该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吞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如果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事实上,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中的受贿与贪污有时是相互交叉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收受房屋、汽车等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问题,而且也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汽车,虽将单位登记为产权人,实际上却由其个人或者特定关系人长期占有使用的案件。有学者主张将之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未遂),但普遍将之认定为贪污罪(既遂)。对此,实务部门逐渐有观点认为,权属未变型受贿的解释性规范表明,刑法上非法占有的实现并不以物权法上变更登记的有效性为前提,《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所设定的司法判断规则并不局限于受贿案件,持续性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未变更权属的,构成贪污罪(既遂)。但仍然有不少反对意见指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权属未变更的财物,但贪污罪显然是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不能经由类比解释适用受贿罪的规则。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权属未变型受贿的判断规则蕴含着非法占有财物刑法认定的基本标准,可以延展性地适用于贪污案件的观点,但应根据贪污罪行为构成的特点进行适当调适。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法益层面展开分析,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但必须强调的是,上述职务犯罪刑法理论的实质性解释是从事实的角度切入的。判断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侵蚀,其落脚点在于事实上的产权关系,而非法律上的产权关系。未经许可违法使用公款购房或购车并将之登记在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名下,当然属于贪污行为,但不能由此推论,没有将单位产权登记过户为个人产权就不属于贪污行为。因此,在逻辑上应当明确,物权法上的权属变更行为是符合贪污罪行为要件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未变更权属登记的,同样不影响贪污罪的性质认定。

  第二,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内容以证明其贪污性质,消除权属未变更的法律状态对贪污罪定性所具有的不确定影响。贪污罪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够通过账目查证行为人排斥公共财物权利人对产权的控制。擅自使用公款购买房屋或汽车供本人使用但不进行过户,附加向上级领导汇报时隐瞒公款使用情况、申领支票时欺骗财物人员、上报公司资产时隐匿资产、个人或其特定关系人长期占用房屋或排他性地使用汽车等事实,能够准确反映行为人逐渐地侵占公共财产的主观目的,符合积极利用各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志内容。司法机关能够从人账手段与核销情况分析得出使用公款购买的房屋或汽车业已脱离登记产权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虽然权属未变决定了其处分权受到法律限制,但并不否定其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符合犯罪既遂形态的条件。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款以单位名义购房并独立控制后,故意不将之过户至本人名下,就此认定为犯罪未遂,显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通过司法解释在操作规范上确认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屋、汽车可以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是针对受贿罪的解释性文件,但也为正确办理贪污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规则指引。权属未变型受贿认定规则的指导性要旨在于明确刑法判断强调实质与事实,民法判断注重形式与法律,刑法判断以相关的民法判断为基础,但可以结合客观事实进行合法的超越。将权属未变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规则拓展适用到贪污案件中,采用的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类比解释而非类推,符合刑法解释的合法性要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关键的问题便在于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处于实际控制状态。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按照以下规则认定权属未变型受贿与贪污案件:(1)根据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不动产的认定不受权属变更登记的制约,可参照该解释精神指导对贪污不动产犯罪的认定。《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主张从实质的角度出发看待受贿不动产犯罪的认定问题,即着眼于行为人是否实质性支配、占有、使用不动产,而不局限于不动产是否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贪污罪与受贿罪同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二者在犯罪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受贿不动产不以权属变更为必要条件,同理,贪污不动产也不应以权属变更为必要条件。(2)以权属变更登记为条件认定贪污不动产犯罪的犯罪形态,客观上不利于打击贪污犯罪,易造成法律疏漏。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犯罪分子在实施贪污等职务犯罪时一般手法隐蔽,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的非法性。例如,受贿他人财物时以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为借口,贪污财物时以借用为名义,等等。在区分贪污罪罪与非罪时,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长期占有某不动产不归还,不动产的所有人已不知晓该不动产的存在或去向或无法控制该不动产,就已经充分表明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该不动产。如果因为不动产的权属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就否定行为人贪污的犯罪故意或否定其贪污该不动产达到犯罪既遂,无疑不利于有效惩治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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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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