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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能否定性为受贿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3:0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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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的行为如何处理,在以往的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1)认定为受贿罪说。该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并未从形式上获得对物品的处分权,但其实质上已经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获取了对物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过多地从形式上作严格的要求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从打击犯罪的立场上讲也是极为不利的。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受贿数额为行为人收受物品时该物品的市场价格。(2)不构成受贿罪说。该观点认为不能片面地从实质上分析问题,形式上的要件同样重要。在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之前,从法律上讲行为人并没有真正获得该物品,因而受贿罪要求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所以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构成受贿罪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但犯罪数额不能按照受贿物品的总价值计算,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占有所收受物品的期限和在当地取得对该种类物品的使用权应支付的市场对价折算成其受贿的数额。(4)受贿罪(未遂)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并没有获得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只能认定受贿行为已经着手但没有最终完成。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此种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在刑事法律和民商事法律框架内进行的观点值得提倡,但是该种观点认为,收受房屋、汽车等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基本否定了受贿罪犯罪未遂状态的存在空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其房屋、汽车,故意不进行产权过户或者因外力阻挠没有办理成功的,如果不以受贿犯罪论处显然轻纵了该行为人。因为行为人基于受贿主观故意,也与请托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实质,认定行为的受贿性质是没有问题的。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此种情形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总而言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只要能够查明双方之间权钱交易的行为性质,就应当能够认定该行为的受贿性质,所不同的只是构成受贿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而不是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的问题。即使是双方并不准备转移所有权的借用,理论上讲,相关费用达到法定数额的,也应构成受贿罪。

  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行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所以,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都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在对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案件的认定时,应当把握两个重要原则:(1)主客观统一原则。这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钱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经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人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当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2)罪罚相当原则。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必须与其所呈现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与收受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过户)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

  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即便已经入住其中,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地占有该项不动产。同时,就受贿犯罪人的故意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了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送房者(通常是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的,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筹码,不断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出现最终反悔,以“举报”相要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离开已经入住的房屋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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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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