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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委托理财型受贿”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10:2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委托理财型受贿”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委托理财的性质认定有多种意见:一是委托法律关系说,二是信托法律关系说,三是借贷法律关系说,四是合伙法律关系说。对于我国市场上出现的各种委托理财活动,要进行单一性判断是不全面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从委托理财合同的本质以及受托主体的性质来分析。②委托理财出现至今,其模式不断变化。传统的委托理财表现为:(1)委托方将资金存人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并把账户的操作权授权给受托方;(2)受托方在另一特定账户中存入约定数量的资金或股票,并将该账户作为委托方资金的担保;(3)受托方对委托方承诺保证收益,即“保底条款”的约定。而当前面向大众、日益普及的委托理财,则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商业银行的集合性个人委托贷款、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等,受托方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并将集合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抑或其组合,从而实现增值或其他特定目的。两相比较,传统模式以委托人名义开立账户,当前模式则由受托人开立独立账户。在性质上前者与委托合同相近,后者则接近信托。③因此,学界不少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可为委托也可为信托。

  在实践中,“委托理财型受贿”大多是产生于自然人之间,因此,可以根据委托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委托理财的具体方式和特点来界定委托理财的性质。(1)“委托理财型受贿”中的委托理财一般不成立信托关系。因为信托式的委托理财对受托人的主体身份有严格要求。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业特许经营范畴,其设立需要获得批准,一般的公司、企业和个人是不能从事信托经营的。⑤(2)委托理财如果未约定明确的投资方向,只是约定了固定的返本和支付收益的,应将其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因为事先的保底条款约定是对投资收益的许诺,将委托理财中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受托方,而委托方所获取的收益保障,与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保障极为相似。(3)如果明确地约定了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炒股票或进行其他投资活动的,则应认定为委托关系。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人最终所获收益应当是基于委托资金产生的。基于对委托资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对于借贷关系,应当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委托理财型受贿”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委托理财,两者都存在“委托关系”,但区别的关键在于:“委托理财型受贿”是否属于真实的、平等的“委托关系”。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上看,“委托理财型受贿”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行为;二是虽在委托理财中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情况下,理财中的“财”根本无法得以体现,其所谓“收益”不可能产生于委托资金。受托人在没有取得委托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收益”奉上,原因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或者许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所谓的“收益”实则是“权钱交易”中对价的体现。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在以委托理财之名,行受贿之实。在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情形中,造成了其所获“收益”产生于委托理财行为的假象。实际上,既然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根据社会常理已经表明了该“收益”不可能真正由委托资金产生,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隋况下,高于其出资应得的“收益”部分仍然是“权钱交易”中的对价。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无论是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还是虽在委托理财中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均是打着“委托理财”的幌子进行的受贿行为。

  例如,原同济大学某学院的院长鲁某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了上海住大科技管理专修学院负责人施某、上海住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的贿赂总计20万元。此外,利用全面负责同济大学网络学院工作的职务便利,鲁某还在与上海千帆进管理进修学院、上海盛玺数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合作办学过程中,多次收受对方负责人王某、祝某的贿赂总计13万元。最终,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决鲁某有期徒刑11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财产2万元。在庭审中,鲁某提出,对原审认定的33万元受贿总额中,有一笔由“上海住大”施某、谢某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不应被计入受贿范畴。这笔20万元的金额,是鲁某先向施某支付12万元的本金,通过施某委托谢某“委托理财”,后获利8万元所形成的合法收入。早在一审期间,他已经向公诉机关提供了三份相关的委托理财书面协议。

  检察机关提出,根据书证鉴定可以证实,鲁某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形成时间和落款时间并不一致。而且,结合施某、谢某的证言,可以发现他们之间并无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真实的情况是,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有关部门在对沪西学院涉嫌乱收费的举报调查期间,鲁某曾以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两次向施某索要各10万元的费用。对此,鲁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施某和谢某等人所作的相关证言和鲁某自己的表述出现了明显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只采纳行贿人的证言,对鲁某不公平。事实上,施某、谢某在有关“委托理财”协议签订的细节描述上,和司法机关查实的结论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说明他们的证言也并不完全属实。在这种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疑罪从无。法院并没有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当然,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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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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