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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14: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出资应得收益”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其中的“出资应得收益”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获取的“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其委托理财应得收益的前提条件。在典型的委托理财中,理财无论盈亏,均由委托人负责。因而所谓的“出资应得收益”,应当是指受托人运用委托人的出资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当然,受托人因劳动所获报酬可从中相应扣除。“应得收益”就是该出资在投资期限内的正常收益。如果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与其他资金(包括自有资金)一起进入股票、基金、期货或者其他市场投资运作的,该投资的平均利润扣除必要的代理费用就是“应得收益”;如果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作单独投资的,则该资金产生的收益扣除必要的代理费用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出资的“应得收益”。

  需要明确,委托理财型受贿中应得收益的确定,并不如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那样容易确定。市场价格的确定属于技术测算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房屋、汽车等贿赂商品进行估价。股票、期货等委托理财应得收益的确定属于证据问题,关键是要掌握请托人收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后进行理财操作的实际情况。从实际情况看,请托人在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后,不外乎以下两种做法:(1)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单独开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可以通过查询相关账户中的交易记录计算委托理财的盈亏情况,直接根据资金记录确定应得收益。(2)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于一个资金账户进行资本运作,司法机关无法通过账面信息直接查实国家工作人员资金的应得收益。对于这两种情况有效的替代性解决办法是:在计算资金账户内所有收益的基础上,按照资金投入比例区分两项资金的对应性收益,由此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得收益。

  应当看到,不同于金融市场中以理财产品形式出现的狭义上的委托理财,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委托理财行为多属广义上的“委托理财”。广义上的“委托理财”是一个内涵比较简单、外延比较宽泛的经济概念,其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此处,委托理财的投资者范围、资产管理者范围、资产范围、资金投向范围均作广义理解。在实践中,以委托理财名义出现的民事活动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一切投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性质;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具有信托关系性质;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具有合伙关系性质;双方当事人通过“保底条款”约定固定本息、超额收益归受托人所有,投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的,由于其实质与民间借贷无异,因而具有借贷关系性质。委托理财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与之相对应的用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亦有所不同。因此,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理财“应得收益”进行判断时,应当根据委托理财实际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不同的民事法律来加以调整。

  换言之,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出资所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均应归后者所有,但委托行为前双方约定报酬的,应当从中相应扣除。在信托关系中,信托收益属于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在未指定其他收益人的情况下,信托所产生的收益除约定报酬以外均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应得收益”。在合伙关系中,合伙当事人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但应当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合伙双方可就利润分配、亏损方案自由协商。但在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合伙当事人时,由于合伙理财所产生的盈利由请托人进行操作而实现,即使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请托人实际上已多付出了自己的专业技术、技能和智力。在此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取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盈利。这种“多收少支”的行为按社会常理已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对价原则,“接受方没有给付(相应)对价,显然必须以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弥补对价空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得的该部分“盈利”更符合“权钱交易”中对价特征。因此,在由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当事人的合伙理财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对付出理财劳动的请托人多分配盈利,但一般不得反向约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多分配盈利。在借贷关系中,基于借贷合同所固有的“还本付息”的特征,实为贷出方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得收益为贷出金额(即出资额)与约定利率的乘积。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相比较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有关交易型受贿“明显低于(高于)市场的价格”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应得收益”在理论上更为确定。这是因为,“市场价格”本身并非由理论上的技术规则确定而是直接由市场形成,而“应得收益”的确定则可以遵循相关法律规则。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应得收益”比“市场价格”更容易认定。在实践中,当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形成的是委托代理、信托、合伙等性质的委托理财时,前者的“应得收益”直接与后者的理财活动挂钩。此时,对后者的理财操作情况进行查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这种做法是一种刻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原理,货币是一种种类物。当不同所有权人的同种货币发生}昆同时,其所有权只能通过品种、数量等度量衡单位加以确定和体现。此时,被混同的货币为不同所有人按份共有,共有人以自己的资金数额和比例对共有的货币及其产生的孳息享有权利。同样的,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资金与请托人的自有资金共存于一个账户之中时,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按份共有,前者以其资金份额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权利。当请托人利用账户内资金投资产生收益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应当按各自的资金份额对收益进行分配。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资金与请托人的自有资金混同存入同一账户,固然容易造成事后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应得收益”认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事前无法避免这种困难。金钱是种类物,种类物经特定化之后可以变为特定物,而特定物产生的孳息仅归特定物所有权人享有。就委托理财而言,如果请托人在利用共用账户资金从事某项投资时,事先声明此项投资是专为委托人进行的,则该投资资金就可从账户资金中特定化,被赋予独立的意义,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全部归委托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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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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