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法律规定
发表时间:2017-11-08 14:57:33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5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6年7月26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节录)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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