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内容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6-07-10 12:57:0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2次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条款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严格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规程第二条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细化解释,也是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继承与发展,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从结果公正向程序公正的转变。
一、法律定位与立法背景
规程第二条的制定具有深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需求。从立法沿革看,该条款源于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中的相关规定,经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进一步完善,最终在2024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中形成当前表述。
规程第二条的法律定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规程第二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的具体解释和操作规范。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规程第二条不仅继承了这一规定,还通过列举"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对取证方法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
2.与监察法的协调:规程第二条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形成"双向约束"。《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表明无论是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方法均有严格限制,确保程序正义的一体贯彻。
3.与刑事证据制度的统一:规程第二条与规程第一条(关于被告人供述排除的规定)共同构成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完整框架,体现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统一性。同时,规程第二条还与规程第三条(关于物证、书证排除的规定)形成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排除的区分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非法方法"的具体认定标准
规程第二条中提到的"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是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关键要件,其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暴力方法的认定
规程中的"暴力"不仅包括殴打、体罚等直接的肉刑,还包括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取证对象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证言或陈述。具体包括:
• 直接暴力:如殴打、捆绑、电击、高温、低温、过度疲劳等直接造成身体伤害或痛苦的行为。
• 变相肉刑:如冻饿、晒烤、长时间不让睡觉(疲劳审讯)、限制正常生理需求等虽不直接造成体表伤痕,但足以使取证对象产生生理痛苦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连续讯问超过12小时且未保证必要休息的,通常会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 变相暴力:如使用威胁性语言、展示武器、制造恐怖氛围等虽未直接施加身体伤害,但足以使取证对象产生强烈恐惧的行为。
在认定暴力方法时,法院会重点审查取证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体检记录、医疗证明等客观证据,以确认是否存在暴力行为。若存在上述情形,相关证言或陈述应依法予以排除。
2.威胁方法的认定
规程中的"威胁"是指采用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取证对象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证言或陈述。威胁的认定标准主要从威胁的严重程度、与取证的关联性以及取证对象的主观感受三个维度考量:
• 威胁的严重程度:威胁必须达到"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程度,例如以"不作证就伤害你家人"、"不作证就让你坐牢"等具体、明确、直接的威胁。实践中,威胁的严重程度需结合威胁的具体内容、方式、场合以及取证对象的年龄、智力、心理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 与取证的关联性:威胁必须与取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威胁的目的是迫使证人、被害人作出特定证言或陈述。若威胁与取证无直接关联,或威胁内容模糊不具体,则难以认定为规程意义上的威胁方法。
• 取证对象的主观感受:威胁是否导致取证对象"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是认定的关键。即使威胁内容客观上未达到严重程度,但如果取证对象基于主观感受确实感到恐惧并因此作出不真实陈述,仍可能构成威胁方法。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认定
规程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其认定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
• 行为具有非法性:即没有法律依据。例如,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但若超过法定期限或无合法手续,则可能构成非法。
• 客观上实施了限制自由的行为: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使他人处于其控制之下,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行动。常见方式包括围堵、跟踪、长时间阻拦离开特定场所等。
• 与证据收集的直接因果关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存在直接关联,即取证行为确实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认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考《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但两者认定标准有所不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更注重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后果严重性,通常持续24小时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而规程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则更注重行为的程序违法性,即使时间较短,只要实质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就可能成为排除证据的依据。
三、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当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后,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并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1.证据排除的直接法律后果
被排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法律效力完全丧失。具体表现为:
• 不得宣读、质证:在庭审中,被排除的证言、陈述不得被宣读,不得作为质证的对象,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 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排除前证言、陈述与案件事实高度相关,一旦被排除,法院不得以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 证据链断裂:若被排除的证言、陈述是案件证据链中的关键环节,其排除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进而影响案件的认定。
2.案件处理的程序性后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排除后的案件处理有以下几种可能:
• 审查起诉阶段:若排除后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若仍需继续审查,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 审判阶段:若排除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 二审程序:若一审未审查排除申请且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二审应当发回重审;若一审已审查但未排除,二审可以依法排除并根据排除结果改判或维持原判。
• 再审程序:若新发现排除证据的关键线索,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3.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纠正职责
规程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主动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的职责。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若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检察院的监督与纠正职责主要包括:
• 调查核实权:检察院有权对涉嫌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包括调取讯问录音录像、询问相关人员、调取体检记录等。
• 排除建议权:检察院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并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 纠正意见权: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其整改。
• 监督权:对侦查机关的纠正情况,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贯彻。
四、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与挑战
规程第二条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也面临诸多挑战。
1.实践应用效果
规程第二条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发挥作用:
• 证据排除效果显著: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如车超强奸杀人案再审中,法院直接排除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为案件的公正审理奠定了基础。
• 程序规范意识增强:规程的实施促使司法机关更加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在重大案件中,讯问合法性核查和同步录音录像已成为常规程序。
• 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在涉及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案件中,规程第二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依据。如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排除了监护人不当干预导致的翻供陈述。
2.实务挑战与应对
规程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挑战包括:
• 线索收集难:根据规程,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这对辩护方而言往往难度极大。尤其是证人被威胁的情况下,证人往往不敢提供相关线索。对此,规程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在必要时提供法律帮助。
• 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虽然规程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实践中若辩方无法提供充分线索,法院可能不会启动调查程序。对此,规程要求法院应当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特别是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同步性进行审查。
• 证据补正与重新取证困境:规程规定,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取证合法性,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通过更换取证人员或程序补正,掩盖非法取证实质。对此,规程强调对补正或解释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若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五、典型案例分析
1.任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排除与采信)
案件背景:任某与未成年女童王小某的母亲王某同居期间,对王小某实施性侵害。王小某在向舅舅讲述后,舅舅报案。王小某在2024年5月19日的两次询问中详细陈述了被性侵害的过程,但在2024年7月2日的第三次询问中否认了前两次的陈述,称是撒谎,原因是想让任某和其母分开。
排除与采信过程: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强奸、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而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故对王小某前两次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次陈述不予采信。
法律意义:本案体现了规程第二条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适用。法院不仅关注了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还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特点,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了综合判断。同时,本案也展示了规程第二条对监护人不当干预的防范作用,确保了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2.王某鼎受贿案(证人证言非法取证排除)
案件背景:王某鼎因涉嫌受贿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王某鼎进行了调查,并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询问。王某鼎及其辩护人提出,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系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
排除过程:法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王某鼎所作的调查笔录系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且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不属于诉讼证据,应予排除。同时,法院还排除了证人赵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所作的证言。法院认为,虽然王某鼎、赵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证言程序合法,但此前取得的证据因取证方法违法而应予排除。
法律意义:本案明确了规程第二条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认定标准,即使取证对象最终被合法羁押,此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证据也应予以排除。本案还展示了规程第二条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即使是证人证言,若取证程序违法,也应排除。
六、规程第二条的完善建议
规程第二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1.证据认定标准的细化
规程第二条对"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的认定标准相对概括,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进一步细化"威胁"的具体情形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标准,以增强规程的可操作性。
2.程序启动机制的优化
规程第二条要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这在实践中可能导致程序启动困难。建议在特定案件中(如未成年人案件、性侵案件等)建立更为灵活的程序启动机制,降低辩方的举证门槛,同时强化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主动审查义务。
3.证据补正机制的完善
规程第三条规定对实物证据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但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补正机制相对模糊。建议明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补正标准和程序,确保补正机制既能防范冤假错案,又能避免证据完全失效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七、结语
规程第二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也反映了对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规程第二条通过明确的排除标准和严格的程序要求,有效遏制了非法取证行为,提高了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和证据的可信度。同时,规程第二条也通过完善的救济途径,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保障,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然而,规程第二条的实施仍面临诸多挑战,如线索收集难、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证据补正形式化等。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和实践探索,不断完善规程第二条的适用标准和程序,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真正发挥其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的制度价值。
规程第二条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生动写照。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继续坚持和落实规程第二条的规定,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为构建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体系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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