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是怎么规定的
发表时间:2026-07-10 12:51:5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次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摘要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法发〔2024〕12号,以下简称"规程")第一条对非法取证方法及供述排除规则进行了系统性规范,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了一套"源头预防-过程监督-后果排除"的完整机制,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导致的冤假错案。该条文不仅明确了三种应当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还创新性地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例外情形,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智慧。
一、非法取证方法的法律界定与认定标准
规程第一条明确了三类应当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每类均有严格定义及认定标准:
1.暴力方法取证
规程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法律界定
暴力方法包括直接暴力(如殴打)和变相肉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3年修订)第95条,"变相肉刑"是指虽未使用肉刑,但通过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非暴力手段,造成被讯问人肉体痛苦的取证方式。
(2)认定标准
暴力取证的认定需满足三个要件:
• 手段违法性:取证手段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方法的规定
• 痛苦实质:使被取证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非仅一般的不适
• 意愿违背:取证行为与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供述是因痛苦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
(3)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实践中,暴力取证的认定常面临证据不足的困境,主要表现为:
• 当事人伤情可能已愈合,难以直接证明
• 侦查人员通常不会在取证过程中留下直接证据
• 供述与暴力手段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
为解决上述问题,规程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如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以降低证明门槛。
2.威胁方法取证
规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法律界定
威胁方法是指通过言辞或行为表达将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实施暴力、损害身体健康、限制自由等不利后果,造成当事人心理恐惧的取证手段。
(2)认定标准
威胁取证的认定同样需满足三要件:
• 威胁内容明确:威胁必须是具体的,且具有可实现性
• 痛苦感知:威胁使被取证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产生强烈恐惧
• 意愿违背:被取证人因恐惧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供述
(3)威胁程度的把握
规程特别强调威胁需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避免不考虑程度上的要求而将所有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威胁程度的认定应当考虑:
• 威胁的严重性:是否涉及暴力、生命安全或重大权益
• 威胁的持续性:是否在长时间内反复施加
• 被威胁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否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范围
3.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证
规程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1)法律界定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
• 无合法依据的拘禁
• 超过法定时限的传唤、拘传
• 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
• 未依法告知权利或未保障必要休息、饮食的强制措施
(2)合法传唤与非法拘禁的区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法传唤具有以下特征:
• 有合法依据(如传唤证、拘传证)
•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保障被传唤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 未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
而非法拘禁则表现为:
• 无合法依据或手续限制人身自由
• 超过法定时限且未释放
• 通过连续传唤、拘传等方式变相延长限制时间
• 限制自由期间未保障基本人权
(3)实务认定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取证的认定需重点关注:
• 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是否具备合法手续、是否在法定时限内
• 限制自由的实质:是否剥夺了被限制人自由活动的基本权利
• 取证与限制自由的关联性:取证行为是否与限制自由存在直接关联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其例外情形的制度设计
规程第一条创新性地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大突破:
1.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1)"毒树之果"理论的本土化应用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源于"毒树之果"理论,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及其派生证据均应排除。规程将这一理论本土化,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2)心理强制持续性理论
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是"心理强制持续性理论",即刑讯逼供造成的恐惧和心理压力往往不会随着一次讯问结束而立即消失,而是会在后续讯问中持续影响当事人的供述。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王彪教授的研究指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对被追诉人产生了较大影响,使其供述自由受到了较大限制",因此后续重复供述也应排除。
2.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
规程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允许排除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
(1)侦查阶段例外
规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司法阶段例外
规程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3.例外情形的制度设计逻辑
(1)程序纠错与自愿性保障
例外情形的设计体现了对侦查机关自我纠错机制的信任,同时保障后续供述的自愿性:
• 侦查阶段例外:通过更换侦查人员切断原刑讯逼供的持续影响,要求新侦查人员再次告知权利,确保供述环境与原刑讯逼供无关联
• 司法阶段例外:通过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独立性,阻断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影响,确保后续供述是在无压力环境下作出的
(2)因果关系中断机制
例外情形的实质是建立"因果关系中断机制",即通过程序补正中断原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 侦查阶段例外:更换侦查人员+告知权利+自愿供述=中断因果关系
• 司法阶段例外:司法人员讯问+告知权利+自愿供述=中断因果关系
(3)实务操作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及实务案例,例外情形的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
• 侦查阶段例外:必须完全更换原参与刑讯的侦查人员,且新侦查人员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供述环境与原刑讯逼供无关联
• 司法阶段例外:需由检察官或法官直接讯问并告知权利,排除原侦查机关的不当影响
• 自愿性证明:需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笔录签字等客观证据证明"自愿性",且供述内容与原供述相同但细节补充合理
4.实务中的认定难点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面临以下认定难点:
(1)"更换侦查人员"的具体要求
规程未明确规定"更换侦查人员"的具体标准,如是否需完全排除原办案人员,或仅要求更换部分人员。根据实务案例,若原侦查人员仍在场或后续讯问中使用类似态度,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切断影响。
(2)"自愿供述"的认定标准
自愿性需满足"三要件":①无非法方法干扰;②供述内容与事实一致;③对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这一认定标准主观性强,依赖法官自由心证,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形认定不一。
(3)"影响"的认定标准
如何界定"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是实务难点。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指导案例,若在取证主体没有变更的情况下,重复性供述仍可能因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导致,应当一并排除。
三、该规定在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方面的实际应用价值
规程第一条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展现出显著的防范冤假错案和保障人权价值:
1.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创新
(1)源头预防机制
规程通过建立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第四条),实现了对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需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核查
• 检察人员需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 核查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确保核查过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2)证据链瓦解机制
通过严格排除非法供述和重复性供述,规程构建了"证据链瓦解机制":
• 切断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与后续供述之间的关联
• 避免了仅排除最初非法供述而保留后续重复供述的漏洞
• 强制司法机关依赖客观证据定案,避免"口供定案"导致的冤案
(3)制度联动的防范效果
规程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形成了制度联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
• 驻检核查机制:如安徽省无为市看守所通过AI视频分析系统自动识别讯问违规行为,2025年已处理11条有效线索,推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源头排除
• 重大案件录音录像要求:强制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全程录音录像,为后续证据合法性审查提供客观依据
2.人权保障的制度深化
(1)抗辩权强化
规程通过降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门槛,强化了被告人的抗辩权:
• 被告人仅需提供线索(如伤情照片、体检记录、讯问笔录等),即可启动排除程序
•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减轻了被告人的举证负担
(2)自愿性保障机制
规程建立了多层次的自愿性保障机制:
• 侦查阶段:要求侦查人员告知权利,避免诱供、骗供
• 司法阶段:要求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确保供述自愿性
• 重复供述:通过排除规则切断刑讯逼供的持续影响,避免嫌疑人因恐惧而被迫认罪
(3)程序透明与监督强化
规程通过强化程序透明度和监督机制,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制度保障:
• 驻检核查: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需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并随案移送
• 举证责任倒置:检察院需主动证明证据合法性,若无法补正(如疲劳审讯无录像),则直接排除
• 司法救济渠道:二审程序中,若一审未告知权利或发现新线索,二审法院应当审查,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3.实际应用案例分析
(1)车超、李勇强奸、故意杀人再审案
202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超、李勇强奸、故意杀人再审案公开宣判,依法宣告其无罪。最高法再审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依法应予排除;据以定案的足迹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样本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该案是规程实施后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以下制度价值:
• 证据排除的决定性作用:通过排除非法供述和证言,直接瓦解了原判的证据链
• 程序监督的强化:若侦查阶段严格执行规程第四条的录音录像要求,此类证据合法性争议本可避免
• 司法纠错的制度保障:规程为重大冤案的再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王某运输毒品案
2026年2月,王某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起诉。辩护律师申请排除王某的有罪供述,认为公安机关未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且讯问过程未全程录音录像,存在疲劳讯问的嫌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申请,依法排除了王某的有罪供述,因证据不足,判处王某无罪。
该案体现了规程在实务中的以下价值:
• 程序违法的后果明确:未告知权利、未全程录音录像等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证据被排除
•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检察院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排除证据
• 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依法宣告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四、规程实施后的制度演进与效果评估
规程自2024年9月3日实施后,已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显著影响:
(1)与2017年规定的主要差异
与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规程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
• 明确区分三类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使法律适用更加清晰、可预期、可执行
• 细化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明确了更换侦查人员和告知权利的具体要求
• 强化驻检核查机制,要求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录音录像
• 新增自愿供述告知程序,要求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明确告知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2)实施效果评估
根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相关统计数据,规程实施后主要效果包括:
• 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减少:2025年再审改判无罪83件101人,同比减少4件21人,表明规程的预防效果优于事后纠错
• 重大案件取证程序规范:通过驻检核查和全程录音录像要求,重大案件的取证程序更加规范,证据合法性争议减少
• 司法监督力度加强:2025年检察机关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提出纠正意见1.3万件次,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提出纠正意见8080件次,监督力度显著增强
五、制度完善方向与实务建议
尽管规程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以下完善空间:
(1)制度完善方向
• 细化"更换侦查人员"标准:明确"更换"的具体要求,如是否需完全排除原办案人员,或仅要求更换部分人员
• 明确"自愿性"证明标准:建立统一的自愿性证明标准,减少法官自由心证的空间
• 完善"影响"的认定标准:建立科学的认定标准,明确何种情形下可认定"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
• 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将引诱、欺骗等取证手段纳入严格排除范围,实现对非法取证的全面禁止
(2)实务操作建议
对司法机关:
• 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执行讯问录音录像、驻检核查等程序要求
• 提高证据审查能力: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特别是对重复性供述的因果关系判断能力
• 完善纠错机制:建立对非法取证的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鼓励自我纠错
对辩护律师:
• 充分利用首次会见机会:全面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发现可能的非法取证线索
• 系统收集证据材料:包括伤情照片、体检记录、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精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针对不同阶段的例外情形,制定有针对性的排除策略
六、结论
规程第一条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其核心价值在于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从源头预防、过程监督到后果排除,全方位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
首先,该条明确了三种应当排除的非法取证方法(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细化了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在认定非法取证时,规程强调以"难以忍受的痛苦"和"违背真实意愿"为核心判断标准,实现了从"形式违法"到"实质侵害"的司法理念升级。
其次,该条创新性地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通过"毒树之果"理论的本土化应用,切断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了仅排除最初非法供述而保留后续重复供述的漏洞。
最后,该条通过设定两种例外情形(侦查阶段更换侦查人员、司法阶段告知权利),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求,既防止了非法取证的持续影响,又为合法取证和自愿供述提供了空间。
在实践中,规程第一条已展现出显著的制度价值,如车超案再审改判无罪、王某运输毒品案无罪判决等典型案例,均体现了规程在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驻检核查、全程录音录像等机制,规程有效强化了程序监督,从源头减少了非法取证的空间,为构建公正高效的刑事司法体系提供了制度保障。
随着规程的深入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将不断完善,为防范冤假错案、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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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刑事律师宋小鹏,原文标题《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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